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选择
——重庆市一中院判决张栋诉岚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未 经行政机关审批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当采矿权与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张栋自1998年起承包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红籽 坡”土地,登记面积为0.26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7月。从1998年开始,被 告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简称岚峰公司)逐渐占用该社土地用于采矿,并在 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推掉原告承包地的苗木和泥土。 裁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位于“红籽坡” 的承包地为 0.26亩, 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答辩其占用“红籽坡”土 地进行矿产开采系合法且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但被告给村社补偿费,再由社里 统一平均分配给全体社员, 可认为该补偿费是对村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并 非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补偿。原告领取社里平均发放的补偿款,不能 作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的抗辩理由。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 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地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该地的适宜耕种状 态;若被告未予主动恢复,原告可采取必要措施自行恢复,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2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岚峰公司占用张栋的承包地进行采矿 的行为,既是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也是侵犯张栋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张栋要求将“红籽坡”的土地面积按实测面积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岚峰公司在二审中以诉讼时效作为减少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支 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被告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是否 合法?被告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 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问题。 1.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不具有合法性 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了土地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但也仅仅 只赋予了采矿权的合法性, 而行使采矿权涉及农用地占用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 明确规定,未经审批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依 照法定程序, 并经批准获得“红籽坡”土地上的采矿权,但其占用原告承包地进
行采矿的行为, 既未与承包人
订立合法的土地流转协议, 并且非法改变土地用途, 属于侵权行为。 2.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 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要合法使用土地,就必须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 土地使用权。当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法 实施细则也仅规定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而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 使采矿权时, 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 何者优先的问题, 目前无具体法律规范。 本案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角度出发, 更有利于保护合法权利人取得的在先权 利。一方面,矿产资源的开发经常会发生对耕地中可耕作土壤、植被、水资源、 生态环境的破坏,破坏后的土地恢复农业用途成本高、难度大、时间长,对农地 承包人、租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我国的耕地 资源紧缺,国家考虑到这种国情已确立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对于除事 关国家战略利益和国计民生外的一般矿产资源, 应规定农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租用 权优先于采矿权, 不允许任何人因开发这种矿产而占用耕地。当采矿权与土地承 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案号: (2010)铜法民初字第856号, (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5141号
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选择
——重庆市一中院判决张栋诉岚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未 经行政机关审批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当采矿权与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张栋自1998年起承包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红籽 坡”土地,登记面积为0.26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7月。从1998年开始,被 告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简称岚峰公司)逐渐占用该社土地用于采矿,并在 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推掉原告承包地的苗木和泥土。 裁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位于“红籽坡” 的承包地为 0.26亩, 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答辩其占用“红籽坡”土 地进行矿产开采系合法且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但被告给村社补偿费,再由社里 统一平均分配给全体社员, 可认为该补偿费是对村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并 非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补偿。原告领取社里平均发放的补偿款,不能 作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的抗辩理由。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 止对原告承包经营地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该地的适宜耕种状 态;若被告未予主动恢复,原告可采取必要措施自行恢复,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2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岚峰公司占用张栋的承包地进行采矿 的行为,既是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也是侵犯张栋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张栋要求将“红籽坡”的土地面积按实测面积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岚峰公司在二审中以诉讼时效作为减少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支 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被告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是否 合法?被告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 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问题。 1.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不具有合法性 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了土地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但也仅仅 只赋予了采矿权的合法性, 而行使采矿权涉及农用地占用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 明确规定,未经审批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依 照法定程序, 并经批准获得“红籽坡”土地上的采矿权,但其占用原告承包地进
行采矿的行为, 既未与承包人
订立合法的土地流转协议, 并且非法改变土地用途, 属于侵权行为。 2.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 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要合法使用土地,就必须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 土地使用权。当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法 实施细则也仅规定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而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 使采矿权时, 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 何者优先的问题, 目前无具体法律规范。 本案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角度出发, 更有利于保护合法权利人取得的在先权 利。一方面,矿产资源的开发经常会发生对耕地中可耕作土壤、植被、水资源、 生态环境的破坏,破坏后的土地恢复农业用途成本高、难度大、时间长,对农地 承包人、租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我国的耕地 资源紧缺,国家考虑到这种国情已确立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对于除事 关国家战略利益和国计民生外的一般矿产资源, 应规定农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租用 权优先于采矿权, 不允许任何人因开发这种矿产而占用耕地。当采矿权与土地承 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案号: (2010)铜法民初字第856号, (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51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