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管理 保障司法公正
——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许定鳌 男 28岁 县司法局 科员
[摘要]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罗马时期。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制度,即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一种参审制,这种参审制在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
[关键词] 起源;发展;现状;改革;缺陷;完善措施
前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普通公民参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依法履行一定的司法裁判职责的司法制度。陪审制是源于西方的古老法律制度,她诞生于古雅典,后来被中世纪欧洲封建国家所继承,并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陪审制度由于它丰富的理念和功能,在西方各国的运作中各具特色,受到了不少国家民众的青睐与拥护。
在我国,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后经过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学习建立了相关陪审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还有许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对西方陪审制度发展历史的研究可以探究其长盛不衰原因,并以此作为我国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和司法改革的基础。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相关问题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陪审制这个词最早在我国出现是清朝末期沈家本的立法中。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着使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一些人在仿效西方国家法律,改良我国封建社会法制历程是认为:单单审判官一个人的知识能力是有限的,就凭一个人很难做到对案情复杂性问题的判定,因而就学习西方,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06 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人员的认职资格、责任、产生方法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此法并没有得到顺利的进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陪审制度被继续保留了下来,且于1954年的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工作当做宪法原则。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制度受到重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就不能躲过此难。 “四人帮”垮台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恢复,可是后来在1982年宪法中并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获得了具大成就,可陪审制度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活动问题不断出现,陪审制度名存实亡。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
1.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和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力的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时,符合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陪审员,就可以参与审判活动,他们和审判员一样,可以调查认定事实、审查阅读案卷、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参加整个法庭审理过程,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力,是在法院执行职务及参加审判的时候才享有的,职务执行完后,此权力就不再存在。
2.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还正处于改革和发展时期。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权建设的主要道路,与此同时也为我国社会主义实现法制建设打下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实践证明,几十年来的陪审制度的工作,对人民大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了全面发展审判权、人民的意愿正确地反映出来,且能公正、客观地行使审判权,滥用审判权行为被阻止了;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有了保障,防止了暗箱操作的案件审判行为,在审判工作方面,提高了政治效果,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得到提高,明确保正司法公平公正,起到了积极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参与意识不强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是目前对怎样才能让人民大众参与国家政治的建设,不管是在形式、措施和宣传上都没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人民大众积极参加国家政权建设的意识不强。部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意识淡化,在他们的意识里自当选之日起并不知道就肩负着人民大从的意愿,承担起社会责任、历史责任, 他们只认为可参加亦可不参加,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
(二)监督管理不力
如今我国多数地方的人民陪审员都由乡、镇、街道等把名单上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就行。有人认为,陪审工作并不属于行政部门管理日常事务的范畴,所以不少部门工作中就找几个人充数,草草上报了,仅把这项工作视为一种例行公事。长此以往,陪审员的推荐工作随意性很大、显得不严肃。至于人民陪审员产生后的运作问题,仅因冠上“陪审”两个字眼,不少人觉得这纯粹是法院考虑的事。这种无人管理、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监督的状况是造成当前人民陪审员邀请到位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行政事务繁杂
从当选的人民陪审员的队伍结构看,年轻化、政治素质、知识层面均不同程度的提高,相当多的人民陪审员是基层组织的干部,这本是他们步入审判工作和尽快适应审判工作一个很有利的条件。但是,这种优势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发挥。由于他们在接受担任人民陪审员时候,在他们工作的部门已经有繁杂的行政事务要做,而这些工作与他们的事业前途、工作成绩密切相关,担任人民陪审员只是他们的一个不起眼的事,根本就不放在心上。
(四)业务素质不高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一方风土人情,群众基础好,他们往往还被群众视为一方的代表和依靠。但是,不容否认,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为适应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新格局,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实行新的审判方式。而对人民陪审员来说,这一工作就显得更为重要,因受种种因素的制约,人民陪审员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审案时审判人员不
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宣讲法律,费时费事;人民陪审员因对法律知之甚少,在合议庭中无法发挥他们的能动性,继而形成陪而不审的普遍现象。
(五)陪审费偏低
确定陪审费数额应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基本收入水平为依据。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给陪审人员的陪审费也应当有所提高。可事实上,人民陪审员陪审费普遍要低,许多陪审人员不得不花时间从其它方面找点收入。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
1.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而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这不利于当前加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建设。
2.人民陪审员在选任上存在误区
根据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此种方法刚好违背了陪审制度建立的本值。陪审制度的建立首要任务是使一些公民以一般民众的情感和常识及判断力来参与司法实践,使司法审判中反眏出普通公众的一般知识和社会观念。
3.人民陪审工作管理的混乱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陪审工作的管理主要有审判活动和人事管理。但在实行司法活动中,法院几乎承担了这些工作全部,司法机关无从上手,或者说他们也不愿意插手,
4.陪审员资格审查制度未作规定
陪审员资格审查制度,是指以司法公正为目的 ,在陪审员职务任命和参与诉讼中,
由任命机关、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对陪审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和个人信任度审查,以确定其是否适宜担任该职务或是否允许其参与特定案件审理的制度。
5.人民陪审员的收入没有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 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这个规定设置的初衷是好的,可尽量的避免普通群众因收入损失而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然而这种规定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完善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要重新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要统一现行法律关于陪审制度的表述。在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中确定人民陪审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人员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第三,要制定一部《人民陪审员法》。有必要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专门规范陪审制度的法律,对陪审员的认职资格、产生方式、权力义务、参审范围、参审程序、任职回避作出具体规定,保证人民陪审的正常运行。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既然陪审制是作为提高司法公正民主性的一种制度,就应该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公正民主。从其资格条件来说,不能要求太高,具备理解、辨别和判断事物的普通水平的人就应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这样的人相对多一些,这样就能使代表具有更广泛性,这才体现陪审员选任的民主化。从陪审员候人数来讲,得综合考虑司法管辖区的案件需要陪审的数量及选任陪审员在其任职期内每一年参与的次数多少来定。
3.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陪审员作为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应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制约和保障机制。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与法官的培训不同,人民陪审员一经授命,就要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审判职业道德、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和审判纪律等方面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岗前教育,进行不定期的业务考核,从而提高其文化修养和法律职业道德素质,让陪审员有力地认识到其工作的重要性。
4.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配套法律规则。
在我国现有的有关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使人民陪审制度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予以保障执行,让更多的人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中来,充分调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主动性,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可实施性,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5.完善陪审制度的制约和保障机制
据现行法律, 执行职务期间的人民陪审员, 工资由原工作单位照付, 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有的人民陪审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这一规定还有待完善。在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很有必要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对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适当提高。他们在法院执行职务的一切费用,每年都应纳入财政预算,以专款的形式拨付给相应人民法院。同时,当人民陪审员违法审判和违反审判纪律的时候,也应该有相应的追究机制。
结语
尽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依然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缺陷,这需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走到实践中去,与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诉讼民主,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弥补职业法官的不足。建设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刘辉.论陪审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
[2]邵正洪.完善人民陪审制保障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网.2002.
[3]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度的比较与评价.法学评论.1995.
[4]周礼辉.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河北法学.2000(1).
[5]王向君.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困境及解决对策.社会科学战线.2005.
[6]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人民司法.1997.
[7]粟希荣.构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衡水学院学报.2005.
[8]刘锡秋著 《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
[9]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10]施鹏鹏著 《陪审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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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镇雄县司法局
完善司法管理 保障司法公正
——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许定鳌 男 28岁 县司法局 科员
[摘要]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罗马时期。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制度,即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一种参审制,这种参审制在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
[关键词] 起源;发展;现状;改革;缺陷;完善措施
前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普通公民参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依法履行一定的司法裁判职责的司法制度。陪审制是源于西方的古老法律制度,她诞生于古雅典,后来被中世纪欧洲封建国家所继承,并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陪审制度由于它丰富的理念和功能,在西方各国的运作中各具特色,受到了不少国家民众的青睐与拥护。
在我国,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后经过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学习建立了相关陪审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还有许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对西方陪审制度发展历史的研究可以探究其长盛不衰原因,并以此作为我国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和司法改革的基础。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相关问题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陪审制这个词最早在我国出现是清朝末期沈家本的立法中。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着使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一些人在仿效西方国家法律,改良我国封建社会法制历程是认为:单单审判官一个人的知识能力是有限的,就凭一个人很难做到对案情复杂性问题的判定,因而就学习西方,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06 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人员的认职资格、责任、产生方法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此法并没有得到顺利的进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陪审制度被继续保留了下来,且于1954年的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工作当做宪法原则。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制度受到重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就不能躲过此难。 “四人帮”垮台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恢复,可是后来在1982年宪法中并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获得了具大成就,可陪审制度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活动问题不断出现,陪审制度名存实亡。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特点
1.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和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力的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时,符合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陪审员,就可以参与审判活动,他们和审判员一样,可以调查认定事实、审查阅读案卷、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参加整个法庭审理过程,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力,是在法院执行职务及参加审判的时候才享有的,职务执行完后,此权力就不再存在。
2.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还正处于改革和发展时期。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权建设的主要道路,与此同时也为我国社会主义实现法制建设打下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实践证明,几十年来的陪审制度的工作,对人民大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了全面发展审判权、人民的意愿正确地反映出来,且能公正、客观地行使审判权,滥用审判权行为被阻止了;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有了保障,防止了暗箱操作的案件审判行为,在审判工作方面,提高了政治效果,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得到提高,明确保正司法公平公正,起到了积极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参与意识不强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是目前对怎样才能让人民大众参与国家政治的建设,不管是在形式、措施和宣传上都没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人民大众积极参加国家政权建设的意识不强。部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意识淡化,在他们的意识里自当选之日起并不知道就肩负着人民大从的意愿,承担起社会责任、历史责任, 他们只认为可参加亦可不参加,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
(二)监督管理不力
如今我国多数地方的人民陪审员都由乡、镇、街道等把名单上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就行。有人认为,陪审工作并不属于行政部门管理日常事务的范畴,所以不少部门工作中就找几个人充数,草草上报了,仅把这项工作视为一种例行公事。长此以往,陪审员的推荐工作随意性很大、显得不严肃。至于人民陪审员产生后的运作问题,仅因冠上“陪审”两个字眼,不少人觉得这纯粹是法院考虑的事。这种无人管理、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监督的状况是造成当前人民陪审员邀请到位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行政事务繁杂
从当选的人民陪审员的队伍结构看,年轻化、政治素质、知识层面均不同程度的提高,相当多的人民陪审员是基层组织的干部,这本是他们步入审判工作和尽快适应审判工作一个很有利的条件。但是,这种优势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发挥。由于他们在接受担任人民陪审员时候,在他们工作的部门已经有繁杂的行政事务要做,而这些工作与他们的事业前途、工作成绩密切相关,担任人民陪审员只是他们的一个不起眼的事,根本就不放在心上。
(四)业务素质不高
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一方风土人情,群众基础好,他们往往还被群众视为一方的代表和依靠。但是,不容否认,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为适应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新格局,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实行新的审判方式。而对人民陪审员来说,这一工作就显得更为重要,因受种种因素的制约,人民陪审员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审案时审判人员不
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宣讲法律,费时费事;人民陪审员因对法律知之甚少,在合议庭中无法发挥他们的能动性,继而形成陪而不审的普遍现象。
(五)陪审费偏低
确定陪审费数额应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基本收入水平为依据。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给陪审人员的陪审费也应当有所提高。可事实上,人民陪审员陪审费普遍要低,许多陪审人员不得不花时间从其它方面找点收入。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
1.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而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这不利于当前加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建设。
2.人民陪审员在选任上存在误区
根据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此种方法刚好违背了陪审制度建立的本值。陪审制度的建立首要任务是使一些公民以一般民众的情感和常识及判断力来参与司法实践,使司法审判中反眏出普通公众的一般知识和社会观念。
3.人民陪审工作管理的混乱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陪审工作的管理主要有审判活动和人事管理。但在实行司法活动中,法院几乎承担了这些工作全部,司法机关无从上手,或者说他们也不愿意插手,
4.陪审员资格审查制度未作规定
陪审员资格审查制度,是指以司法公正为目的 ,在陪审员职务任命和参与诉讼中,
由任命机关、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对陪审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和个人信任度审查,以确定其是否适宜担任该职务或是否允许其参与特定案件审理的制度。
5.人民陪审员的收入没有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 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这个规定设置的初衷是好的,可尽量的避免普通群众因收入损失而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然而这种规定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完善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要重新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要统一现行法律关于陪审制度的表述。在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中确定人民陪审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人员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第三,要制定一部《人民陪审员法》。有必要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专门规范陪审制度的法律,对陪审员的认职资格、产生方式、权力义务、参审范围、参审程序、任职回避作出具体规定,保证人民陪审的正常运行。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既然陪审制是作为提高司法公正民主性的一种制度,就应该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公正民主。从其资格条件来说,不能要求太高,具备理解、辨别和判断事物的普通水平的人就应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这样的人相对多一些,这样就能使代表具有更广泛性,这才体现陪审员选任的民主化。从陪审员候人数来讲,得综合考虑司法管辖区的案件需要陪审的数量及选任陪审员在其任职期内每一年参与的次数多少来定。
3.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陪审员作为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应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制约和保障机制。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与法官的培训不同,人民陪审员一经授命,就要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审判职业道德、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和审判纪律等方面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岗前教育,进行不定期的业务考核,从而提高其文化修养和法律职业道德素质,让陪审员有力地认识到其工作的重要性。
4.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配套法律规则。
在我国现有的有关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使人民陪审制度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予以保障执行,让更多的人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中来,充分调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主动性,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可实施性,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5.完善陪审制度的制约和保障机制
据现行法律, 执行职务期间的人民陪审员, 工资由原工作单位照付, 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有的人民陪审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这一规定还有待完善。在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很有必要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对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适当提高。他们在法院执行职务的一切费用,每年都应纳入财政预算,以专款的形式拨付给相应人民法院。同时,当人民陪审员违法审判和违反审判纪律的时候,也应该有相应的追究机制。
结语
尽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依然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缺陷,这需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走到实践中去,与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诉讼民主,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弥补职业法官的不足。建设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刘辉.论陪审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
[2]邵正洪.完善人民陪审制保障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网.2002.
[3]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度的比较与评价.法学评论.1995.
[4]周礼辉.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河北法学.2000(1).
[5]王向君.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困境及解决对策.社会科学战线.2005.
[6]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人民司法.1997.
[7]粟希荣.构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衡水学院学报.2005.
[8]刘锡秋著 《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
[9]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10]施鹏鹏著 《陪审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电话:[1**********]
通讯地址:镇雄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