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四)
——李XX 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7年4月12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王X 委托,为其亲戚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王X 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李XX 的亲戚王X 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李XX 本人吸毒,他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李XX 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王X 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XX 争取调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同时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目前已经进入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起诉阶段,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XX ,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反映了要求对该案罪名进行调整的要求,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但是没有效果。
随后,在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XX 一案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 从广州车库乘广州开往西安的K82次列车,在18号硬卧车厢被该车乘警进行盘查时,当场从上衣口袋内查获可疑物一包。后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4.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 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 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李XX 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7年6月27日,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李XX 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
被告李XX 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李XX 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李XX 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使本案被告李XX 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X 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8月29日
附:该案律师法律意见书、辩护词
关于李XX 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西安XX 检察院:
我是贵院受理的李XX 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李XX 的犯罪性质问题等向贵院提出律师法律意见书,敬请贵院研究参考。
公安机关对李XX 案件罪名认定错误。
根据李XX 本人的供述,他对其随身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这样他的主观方面就自然是自己持有并供自己吸食。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李XX 在主观方面是运输毒品的任何证据。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即非法地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等等。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而要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具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谈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时明确指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犯罪分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因此,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李XX 在主观方面是运输毒品的任何证据。所以,对李XX 的罪名应该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6月10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李XX 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由于刚刚进入车库中停放的车厢中就被抓获,其犯罪行为明显属未遂。未遂行为相对于既遂行为来说,由于其具体的犯罪行为尚在准备之中,其刚刚登上尚在车库停放的车厢中就被抓获,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
所以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XX 的犯罪行为,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破案初期,就向公安侦察人员如实并全部交代了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事实,配合公安侦察机关落实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其本人在侦察起诉的审讯时,多次主动表态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从以上情况看,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加上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因此,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李XX 以上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从对本案被告人李XX 教育挽救的实际出发,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李XX 进行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XX 的辩护律师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6月27日
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四)
——李XX 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7年4月12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王X 委托,为其亲戚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王X 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李XX 的亲戚王X 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李XX 本人吸毒,他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李XX 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王X 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XX 争取调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同时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目前已经进入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起诉阶段,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XX ,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反映了要求对该案罪名进行调整的要求,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但是没有效果。
随后,在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XX 一案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 从广州车库乘广州开往西安的K82次列车,在18号硬卧车厢被该车乘警进行盘查时,当场从上衣口袋内查获可疑物一包。后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4.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 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 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李XX 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7年6月27日,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李XX 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
被告李XX 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李XX 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李XX 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使本案被告李XX 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X 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8月29日
附:该案律师法律意见书、辩护词
关于李XX 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西安XX 检察院:
我是贵院受理的李XX 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李XX 的犯罪性质问题等向贵院提出律师法律意见书,敬请贵院研究参考。
公安机关对李XX 案件罪名认定错误。
根据李XX 本人的供述,他对其随身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这样他的主观方面就自然是自己持有并供自己吸食。而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李XX 在主观方面是运输毒品的任何证据。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即非法地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等等。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而要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具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谈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时明确指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犯罪分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因此,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李XX 在主观方面是运输毒品的任何证据。所以,对李XX 的罪名应该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 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6月10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李XX 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由于刚刚进入车库中停放的车厢中就被抓获,其犯罪行为明显属未遂。未遂行为相对于既遂行为来说,由于其具体的犯罪行为尚在准备之中,其刚刚登上尚在车库停放的车厢中就被抓获,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
所以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XX 的犯罪行为,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破案初期,就向公安侦察人员如实并全部交代了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事实,配合公安侦察机关落实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其本人在侦察起诉的审讯时,多次主动表态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从以上情况看,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加上本案被告人李XX 在本案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因此,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李XX 以上犯罪行为属未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进入运输途中的即遂犯行为较轻;其坦白交代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从对本案被告人李XX 教育挽救的实际出发,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李XX 进行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XX 的辩护律师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