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企业无法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个人独资企业A系甲于2004年4月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2005年8月甲因婚姻变故到异地成家,于是将该企业转让给好友乙。事后得知此事的丙,因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尚欠其货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于2005年10月归还该笔货款,于是丙向甲追要货款,甲推脱说该企业已转让给乙,可直接向乙追要。丙向乙追要,乙说这是你与甲之间的事,我毫不知情,与我无关。无奈之下,丙将个人独资企业A诉至法院,要求该企业立即归还其货款10万元。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企业财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应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执行人呢?

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甲经营个人独资企业A期间,甲此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受让人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既然从甲那里受让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A,其相应的债务也一并移转给乙,而且在诉讼时,投资人是乙,而不是甲,故应以乙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第十七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我们不难得知,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对此投资人可以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依法转让和继承。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与丙之间的债务,甲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在本案中,虽然个人独资企业A已于2005年8月转让给了乙,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乙。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是转让人甲所属的个人财产的转让,其转让的是甲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让人甲在该企业经营期间,对丙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因为究其实质而言,该债务实为转让人甲的个人债务。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类推,在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原投资人对该企业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对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

编辑部:

2006年8月,我市从事食品加工的张某从李某处受让了一家食品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他开办的食品厂整体转让给张某;转让前食品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张某和李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食品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

最近,某公司以食品厂2005年还欠他们公司3万元货款为由,要求食品厂和张某偿还欠款。张某认为3万元欠款是转让前的企业所欠,他和李某在转让协议中已对债务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要偿还也只能找李某,为什么某公司还要求他和食品厂偿还呢?

张 跃

张跃读者:

张某与李某之间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食品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意味着原企业的消除,因而食品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有自己独立的企业住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在承担债务时,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以由投资人承担。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食品厂欠某公司的3万元货款首先应由食品厂以自身的财产偿还,在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债权公司有权要求现在的投资人张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如果由此而导致张某的利益受损,张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债权公司不能直接向李某追讨。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投资人能否转让债权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投资人,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订立转让净资产(债权减债务)合法吗,转让债务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前债权人的债权是不是侵犯?

我的观点是个人独资企业只能转让资产,不能转让净资产,也就是说不能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理由是: 1、个人独资企业去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债务,造成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与个人财产的分割。

2、债务的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新老投资人自行订立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

1、按《合同法》规定,转让债务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转让才有效,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原独资企业投资人不能以“债务已经转让给XXX了”为理由而不偿还债务;

2、“资产净值”是:资产原值-折旧=资产净值 不是减去债务。转让也只能是净值,用原值转让不合理,除非资产升值了,或者以评估价确定。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企业无法清偿债务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个人独资企业A系甲于2004年4月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2005年8月甲因婚姻变故到异地成家,于是将该企业转让给好友乙。事后得知此事的丙,因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尚欠其货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于2005年10月归还该笔货款,于是丙向甲追要货款,甲推脱说该企业已转让给乙,可直接向乙追要。丙向乙追要,乙说这是你与甲之间的事,我毫不知情,与我无关。无奈之下,丙将个人独资企业A诉至法院,要求该企业立即归还其货款10万元。

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企业财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应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执行人呢?

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甲经营个人独资企业A期间,甲此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受让人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既然从甲那里受让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A,其相应的债务也一并移转给乙,而且在诉讼时,投资人是乙,而不是甲,故应以乙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第十七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我们不难得知,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对此投资人可以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依法转让和继承。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与丙之间的债务,甲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在本案中,虽然个人独资企业A已于2005年8月转让给了乙,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乙。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是转让人甲所属的个人财产的转让,其转让的是甲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让人甲在该企业经营期间,对丙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因为究其实质而言,该债务实为转让人甲的个人债务。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类推,在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原投资人对该企业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对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

编辑部:

2006年8月,我市从事食品加工的张某从李某处受让了一家食品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他开办的食品厂整体转让给张某;转让前食品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张某和李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食品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

最近,某公司以食品厂2005年还欠他们公司3万元货款为由,要求食品厂和张某偿还欠款。张某认为3万元欠款是转让前的企业所欠,他和李某在转让协议中已对债务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要偿还也只能找李某,为什么某公司还要求他和食品厂偿还呢?

张 跃

张跃读者:

张某与李某之间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食品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意味着原企业的消除,因而食品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有自己独立的企业住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在承担债务时,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以由投资人承担。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食品厂欠某公司的3万元货款首先应由食品厂以自身的财产偿还,在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债权公司有权要求现在的投资人张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如果由此而导致张某的利益受损,张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债权公司不能直接向李某追讨。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投资人能否转让债权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投资人,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订立转让净资产(债权减债务)合法吗,转让债务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前债权人的债权是不是侵犯?

我的观点是个人独资企业只能转让资产,不能转让净资产,也就是说不能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理由是: 1、个人独资企业去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债务,造成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与个人财产的分割。

2、债务的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新老投资人自行订立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

1、按《合同法》规定,转让债务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转让才有效,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原独资企业投资人不能以“债务已经转让给XXX了”为理由而不偿还债务;

2、“资产净值”是:资产原值-折旧=资产净值 不是减去债务。转让也只能是净值,用原值转让不合理,除非资产升值了,或者以评估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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