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有罚款权吗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处罚措施

【摘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罚款权。监理单位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理规范赋予的权限,运用监理方法、措施、手段及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越权对被监理单位罚款。

【关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权;违约索赔。

在工程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往往遇到有些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进度、质量等问题,进行罚款。监理单位究竟有没有权利对施工单位罚款?我们查阅了《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答案是肯定的,监理单位对被监理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力。

为了使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对这个问题有个明确的认识和解决的途径。我们撰写了《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有罚款权吗》,与大家研讨交流,以求正确对待,促进工程建设任务又好又快完成。

一、处罚权的界定

1、《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处罚权的界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刑事处罚,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只能按照国家《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规定,采取违约索赔的方式,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罚款和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罚款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因此建议,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高认识,正确对待,防止违规越权,防止违约索赔。

二、监理权限

1、审查、审核、审批权

⑴.施工组织设计(含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⑵.施工进度计划(含总进度计划、年、季、月进度计划):

⑶.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等):

⑷.施工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⑸.分包单位的资质;

⑹.试验检测单位的资质;

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

⑻.违约索赔(含工期索赔、费用索赔)

2、检查验收权

⑴.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

⑵.见证取样和送检复试;

⑶.工程施工测量放线;

⑷.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予验收;

⑸.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做质量评估报告。

3、检查、整改、停工、报告权

⑴.检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

⑵.发现问题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⑶.情况严重的,征得业主同意,签发停工令;

⑷.对拒不整改或拒不停工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误认为经济措施就是罚款

经济措施是最容易为人接受和采用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措施绝不是罚款,也不仅仅是审核工程量及相应的付款和结算报告,还需要从一些全局性、总体性的问题上加以考虑,往往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不要仅仅局限在已发生的费用上。通过偏差原因分析和未完工程投资预测,可发现一些现有和潜在的问题将引起未完工程的投资增加,对这些问题应以主动控制为出发点,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由此可见,经济措施的运用决不是罚款。

四、违约索赔处理

1、重合同,守信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都要“重合同,守信誉”,不给对方造成违约索赔的机会和条件,防止发生违约索赔问题。所以我们提倡“天天念合同经”,克服合同一订,柜子一锁,付诸高阁,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随心所欲,违约了自己还不知道。

2、索赔程序。由于A方的原因,给B方造成了损失,B方通过监理单位向A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赔偿损失。监理单位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施工合同》规定,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对索赔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核意见,与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后,进行索赔。

3、运用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解决业主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既不越权,又能满足业主的合理诉求,各方都能接受。

五、结束语

综合上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没有权利对施工单位罚款。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随意变更,不按图施工,不按标准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验收,并向监理报验等违法违规行为,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赋予的权限,按照《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的规定,运用监理方法、监理措施、监理手段及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来解决。不能越权对被监理单位罚款。希望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多沟通、多交流、多学习,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合同,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处罚措施

【摘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罚款权。监理单位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理规范赋予的权限,运用监理方法、措施、手段及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越权对被监理单位罚款。

【关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权;违约索赔。

在工程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往往遇到有些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进度、质量等问题,进行罚款。监理单位究竟有没有权利对施工单位罚款?我们查阅了《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答案是肯定的,监理单位对被监理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力。

为了使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对这个问题有个明确的认识和解决的途径。我们撰写了《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有罚款权吗》,与大家研讨交流,以求正确对待,促进工程建设任务又好又快完成。

一、处罚权的界定

1、《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处罚权的界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刑事处罚,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只能按照国家《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规定,采取违约索赔的方式,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罚款和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罚款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因此建议,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高认识,正确对待,防止违规越权,防止违约索赔。

二、监理权限

1、审查、审核、审批权

⑴.施工组织设计(含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⑵.施工进度计划(含总进度计划、年、季、月进度计划):

⑶.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等):

⑷.施工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⑸.分包单位的资质;

⑹.试验检测单位的资质;

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

⑻.违约索赔(含工期索赔、费用索赔)

2、检查验收权

⑴.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

⑵.见证取样和送检复试;

⑶.工程施工测量放线;

⑷.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予验收;

⑸.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做质量评估报告。

3、检查、整改、停工、报告权

⑴.检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

⑵.发现问题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⑶.情况严重的,征得业主同意,签发停工令;

⑷.对拒不整改或拒不停工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误认为经济措施就是罚款

经济措施是最容易为人接受和采用的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措施绝不是罚款,也不仅仅是审核工程量及相应的付款和结算报告,还需要从一些全局性、总体性的问题上加以考虑,往往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不要仅仅局限在已发生的费用上。通过偏差原因分析和未完工程投资预测,可发现一些现有和潜在的问题将引起未完工程的投资增加,对这些问题应以主动控制为出发点,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由此可见,经济措施的运用决不是罚款。

四、违约索赔处理

1、重合同,守信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都要“重合同,守信誉”,不给对方造成违约索赔的机会和条件,防止发生违约索赔问题。所以我们提倡“天天念合同经”,克服合同一订,柜子一锁,付诸高阁,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随心所欲,违约了自己还不知道。

2、索赔程序。由于A方的原因,给B方造成了损失,B方通过监理单位向A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赔偿损失。监理单位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施工合同》规定,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对索赔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核意见,与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后,进行索赔。

3、运用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解决业主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既不越权,又能满足业主的合理诉求,各方都能接受。

五、结束语

综合上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没有权利对施工单位罚款。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随意变更,不按图施工,不按标准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验收,并向监理报验等违法违规行为,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赋予的权限,按照《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的规定,运用监理方法、监理措施、监理手段及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来解决。不能越权对被监理单位罚款。希望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多沟通、多交流、多学习,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合同,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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