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目 录

内容摘要....................................................................1

一、引言....................................................................2

二、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2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2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2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3

(四)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与反思.............................3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3

(一)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3

(二)体现了我国民主的发展和我国保护人权的进步...........................4

(三)全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精神......................4

(四)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4

(五)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统一.............................................4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社会基础....................................4

(一)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熟.......................5

1.精神损害虽无形,但应加以赔偿.........................................5

2.对仅给与赔礼道歉等方式的突破.........................................5

3.对人格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理论的突破.................................5

(二)我国成熟的法治环境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5

1.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作用.................................5

2.社会主义法制环境的健全...............................................5

3.司法实践的借鉴作用...................................................5

(三)我国日益增长的国力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坚实后盾...........5

1.我国国家财政的支持...................................................5

2.促进我国国力的增长...................................................5

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实施方案的探讨................................6

(一)赔偿范围...........................................................6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6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6

3.人身自由权...........................................................6

4.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其它人格权...................................6

(二)赔偿原则...........................................................6

1.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6

2.赔偿最高数额限定与赔偿数额适当相结合原则.............................6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7

六、结语....................................................................7

参考文献....................................................................8

试论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小林 03秋法学 031010427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十年前,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讲,还是一个陌生的话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题已逐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近年来社会发展迅猛,国家的经济实力、法制环境已逐渐超赶世界发达国家,加上我国越来越重视我国公民人权发展状况,人们已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由不完善到逐渐完善,但是在国家赔偿法方面仍然没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实令人感到遗憾。本文通过对2005年的一起社会关注焦点“佘祥林杀妻案”所引起的法律界关于是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讨论,分析了在我国现阶段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社会基础、以及具体实施方案的探讨,阐明了将精神损害纳入我国国家赔偿对保护我国公民人权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 人权

试论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2005年3月,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经媒体曝光之后,有关国家赔偿的话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关于受害者能否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佘祥林会遭遇2001年陕西泾阳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受害人一样的对待,得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吗?最终法院判决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又出乎人们意料之外。佘祥林最终并没有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他比麻旦旦幸运的是,获得了地方政府的20万元的生活补助。在“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麻旦旦被当地公安屈打成招,被诬陷为嫖娼并被关押,后被强制两次检查为处女才被释放,麻旦旦在这宗荒唐的处女嫖娼案中受尽屈辱,最终并未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案中,国家赔偿制度在精神损害方面的缺陷表露无疑;在“佘祥林杀妻案”中,佘祥林被冤枉杀人,坐牢11年,身心严重受损,但幸运的是,当地政府对佘祥林给予了20万元的生活补助。它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有了良好开端,现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我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已水到渠成。下面就我的观点做一点粗浅的探讨。

二、 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首次被我国立法者引入法典,距今已二十余载,它现已为广大人民所知晓,人们已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在精神损害方面受到的侵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当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方面向前又迈出了一大步。然而,上文中提到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却无法在精神损害方面受到国家司法救济。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明确排出在外。人们不禁要问,为何普通公民造成了相对人精神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机关造成了公民精神损害却可以得到豁免呢?下面我们来逐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不足与反思。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并无法律条文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1]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它精神利益的损害。它既可能由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是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2]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3]而我们通常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通俗地讲,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主要以金钱等方式救济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称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人们对它既不熟悉也不敢提到。直到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被人们所接触,作为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在当时保护公

民人身权利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被誉为“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越来越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由法律来解决,1986《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显露出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它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完全、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等,造成了许多司法制裁受到制约。于是,最高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做了规定。被誉为“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5]通过佘祥林案件引起的法律讨论,人们又期望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第三个里程碑早日出现。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其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行使职权,改进工作。它展示了“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该法实施几年来,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程序不当的问题日益突出与严重。正如有人所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许多人对之失去信心。特别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缺陷尤为突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的,国家只承担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为受害人在相应的受害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予以经济赔偿,这便是为何麻旦旦、佘祥林等许多在国家侵权中的受害者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了。

(四)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与反思

我们知道国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除了导致公民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直接财产损失外,更重要的是给公民精神带来的痛苦,它往往严重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人格权,影响和降低社会和人们对受害人的正面评价,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心理负担,它相对给受害者带来的物质损害而言,后果更为严重。而这些精神损害仅仅靠给受害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能弥补的。只有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才能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规范国家管理行为。佘祥林蒙冤坐牢近11年,由28岁的基层派出所治安巡逻员,已变成了与社会隔膜甚久的39岁的中年人,期间他哥哥因为上访被拘41天,母亲含恨去世,女儿15岁辍学,他自己身心更是遭受种种折磨,佘祥林及其家人最终没有得到一分钱的“精神赔偿”,无疑是不公平的。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主要由于建国以来,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在国家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为特征,在赔偿范围上以物质损害为特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已引起了我国立法者的注意,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法之外,已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潮流,应尽快对其做出修改,以顺应民意,更好的发挥它的作用。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

任何一部法律,我们不能要求它一步到位,按照马克思哲学理论,它都有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近一步完善的过程。我认为,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会按照这一规律逐步建立、完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的重大意义:

(一)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纵观西方国家,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开始也仅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6]法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便是经历了从物质损害赔偿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发展过程。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提高,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如日本、奥地利、德国、韩国等。随着当代人权思想理论的产生和兴起,对国家赔偿法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人权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将人的权利放在了第一位,把人,尤其是个体的人,从公共权利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强调公共权利的产生和行使都是为人谋福利的,是政府服务于人,而不是人服务于政府,“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理论便失去了依据。[7]这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垫定了理论基础。我们国家近年来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的精神已深入人心,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治环境已经具备,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接轨的条件已经完善。

(二)体现了我国民主的发展和我国保护人权的进步

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国家,皇权至上、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广大人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极其淡薄,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的思想。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人权逐步得到发展。特别是近二十年,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由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这表明了我国捍卫人权的信心和决心。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会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权,从而体现我国“人权入宪”的精神。

(三) 全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精神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了一定的保护,但仅限于赔礼道歉等,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根本未涉及。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救济时,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更有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现,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我国现在全力提倡建立平等、协调的和谐社会,其中最重要的两点便是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好反映了我国国家机关执法上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具体的表现。

(四)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权利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公民的精神损害,通过建立适当的金钱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抚慰,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政府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广大人民群众信任我们的政府,信任我国的法律;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意识,审慎行使职权,推动勤政建设,树立良好的国家机关形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既保障了人民的权益,又维护了国家的利益,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

(五)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的重要依据。[8]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点我们可以推理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样,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断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应当承当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制度,显然导致了宪法与民法的不一致,只有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消除这一矛盾。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社会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加强,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对人权的理解和需求

逐渐加深,我国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各项条件。

(一)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熟

关于在国家赔偿法中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以下三点:第一,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客观上无法量化,因而也就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幅度。第二,在实务中,可以通过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法来安抚受害人,实现对其的损害的救济。[9]第三、认为人格不能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和商品等同起来,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学理论界已逐渐放弃上述观点,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有了不同的理解。

1.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可以通过金钱来赔偿。传统理论中那些认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便不加以赔偿的理论,是以难以计算为借口,其形式是不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否定了精神损害应给与金钱赔偿,其结果是漠视了受害者的人权,纵容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它与我国现阶段提倡的“以人为本”的国情是相悖的。

2.国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仅仅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来安抚国家侵权中精神活动受损者,显然是不够的。假如一个公民先后受到国家侵权和其他个人侵权,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受害人可以获取侵权个人的金钱赔偿,而根据《国家赔偿法》,他最多只能获得国家机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不仅不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严重的会导致受害人对国家的不满,影响社会的稳定。我国立法者应突破这条底线,大胆创新,借鉴民法有关规定。特别是当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受损遭受精神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更能抚慰受害者的精神所遭受的创伤。

3.传统的关于人格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的理论,随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及2001年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就不攻自破了。“人格商品化”,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实现等价,但是,由于对精神损害给予了某种替代物赔偿,会使受害者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得到某种满足。既然民法里精神损害已经有所突破,国家赔偿法也应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以金钱来补偿受害者。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我国法学界已具备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法律学者、专家对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

(二)我国成熟的法治环境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1.从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领域逐步完善,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和宝贵的经验,这也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提供了借鉴。

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各种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这两个概念已众所周知,它们中间只差一条纽带联系,便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也有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福建高院的关今华先生称这些司法实践为“大胆正确的造法活动,应当充分肯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10]由此可以看出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已开始在我国萌芽。我国虽然不是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但这些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种氛围,一种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良好环境。

(三)我国日益增长的国力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坚实后盾

1.我国立法者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一个考虑是经济因数,担心大量的精神损害索赔会使国家财力陷入困境。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一个国家,老百姓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配套法律也跟不上,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当然言之过早。但现在我国的经济实力、国际上的政治地位等与十几年前相比,已有很大进步。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开支,相对日益增长国家财政收入来讲足以支付。

2.进一步来说,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逐渐完善,国家在这方面的支出会经历

一个由低至高,再由高至低的辩证发展过程。同时,会促使各级国家机关将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长远来讲,可以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在这层意义来讲,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不是削弱我国国力,而是加强我国国力。

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实施方案的探讨

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既要全面的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在民法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建立一个系统、规范的制度。

(一)赔偿范围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在立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这主要与该国法治环境、国家财力等有关。多数发达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已扩大到各种人身权利,由限定主义向非限定主义过渡,有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考虑我国现有发展水平,借鉴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参照2001年高院的《解释》,采取稳步发展的方式逐步前进。目前可以界定在以下范围: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仅会给受害者带来肉体的痛苦,更多的是给受害者及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这些精神痛苦又会间接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体受损,因此其精神危害比肉体危害更加厉害。佘祥林被冤枉而判刑后,其母含冤而死,应该说是精神损害导致的身体损害的典型案例。因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仅要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更重要的是给予受害者及其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国家侵权往往会给受害者带来名誉权、荣誉权等的损害。《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受害者上述权利受损时给予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够的。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因此,当公民上述权利受损严重时,应该给予金钱赔偿。

3.人身自由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必然造成受害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生活,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同时,也会使受害人丧失相关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要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

4.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其它人格权。这些权利在国家侵权中不是最重要的,但当其达到一定的受损程度时,也应相应给与公民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救济法,而不是责任法。[11]过多的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只能造成国家机关不敢执法,互相推卸责任。因此,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原则也要考虑这一点。赔偿原则具体如下:

1.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根据精神损害的特点和精神权利的特殊性,对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因公有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以非财产救济为主。对于少数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给予受害人财产救济。

2.赔偿最高数额限定与赔偿数额适当相结合原则。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的应是一个国家的财政承受能力。同一种精神损害,在发达国家可能随时会赔成百上千万,而在我国,由于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作出的赔偿金可能相差悬殊。因此,赔偿数额要求适当,应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还应设一个上限,不能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制定出不合理的低标准。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等特点,它与物质赔偿之间并没有一个比例关系,不能用金钱加以准确衡量,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如国家侵权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酌情处理案件。

六、结语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国家赔偿法》制定开始,一直是广大法律界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史延生死缓案”到最近的“佘祥林杀妻案”等这些经典国家侵权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通过讨论,人们逐渐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逐步发展,人们对人权、民主、公平、公正等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要求,我国的立法部门也正逐步完善我国法律,以适应社会需求,顺应时代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潮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也已具备相关的社会基础,我国立法部门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领域的相关规定,逐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已将《国家赔偿法》纳入修法规划,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让我们拭目以待,期待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注释:

[1]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18

[2]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1

[3]汪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页117

[4]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22

[5]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3-4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3

[7]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41

[8]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65

[9]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84

[10]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7

[11]马怀德: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2004年12月29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2]关今华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3]汪治平著:《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4]皮纯协、冯军著:《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5]马怀德:中国新闻网,2004年。

目 录

内容摘要....................................................................1

一、引言....................................................................2

二、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2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2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2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3

(四)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与反思.............................3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3

(一)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3

(二)体现了我国民主的发展和我国保护人权的进步...........................4

(三)全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精神......................4

(四)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4

(五)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统一.............................................4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社会基础....................................4

(一)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熟.......................5

1.精神损害虽无形,但应加以赔偿.........................................5

2.对仅给与赔礼道歉等方式的突破.........................................5

3.对人格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理论的突破.................................5

(二)我国成熟的法治环境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5

1.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作用.................................5

2.社会主义法制环境的健全...............................................5

3.司法实践的借鉴作用...................................................5

(三)我国日益增长的国力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坚实后盾...........5

1.我国国家财政的支持...................................................5

2.促进我国国力的增长...................................................5

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实施方案的探讨................................6

(一)赔偿范围...........................................................6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6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6

3.人身自由权...........................................................6

4.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其它人格权...................................6

(二)赔偿原则...........................................................6

1.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6

2.赔偿最高数额限定与赔偿数额适当相结合原则.............................6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7

六、结语....................................................................7

参考文献....................................................................8

试论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小林 03秋法学 031010427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十年前,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讲,还是一个陌生的话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题已逐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近年来社会发展迅猛,国家的经济实力、法制环境已逐渐超赶世界发达国家,加上我国越来越重视我国公民人权发展状况,人们已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由不完善到逐渐完善,但是在国家赔偿法方面仍然没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实令人感到遗憾。本文通过对2005年的一起社会关注焦点“佘祥林杀妻案”所引起的法律界关于是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讨论,分析了在我国现阶段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社会基础、以及具体实施方案的探讨,阐明了将精神损害纳入我国国家赔偿对保护我国公民人权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 人权

试论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2005年3月,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经媒体曝光之后,有关国家赔偿的话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关于受害者能否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佘祥林会遭遇2001年陕西泾阳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受害人一样的对待,得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吗?最终法院判决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又出乎人们意料之外。佘祥林最终并没有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他比麻旦旦幸运的是,获得了地方政府的20万元的生活补助。在“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麻旦旦被当地公安屈打成招,被诬陷为嫖娼并被关押,后被强制两次检查为处女才被释放,麻旦旦在这宗荒唐的处女嫖娼案中受尽屈辱,最终并未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案中,国家赔偿制度在精神损害方面的缺陷表露无疑;在“佘祥林杀妻案”中,佘祥林被冤枉杀人,坐牢11年,身心严重受损,但幸运的是,当地政府对佘祥林给予了20万元的生活补助。它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有了良好开端,现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我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已水到渠成。下面就我的观点做一点粗浅的探讨。

二、 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首次被我国立法者引入法典,距今已二十余载,它现已为广大人民所知晓,人们已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在精神损害方面受到的侵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当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方面向前又迈出了一大步。然而,上文中提到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却无法在精神损害方面受到国家司法救济。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明确排出在外。人们不禁要问,为何普通公民造成了相对人精神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机关造成了公民精神损害却可以得到豁免呢?下面我们来逐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不足与反思。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并无法律条文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1]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它精神利益的损害。它既可能由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是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2]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3]而我们通常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通俗地讲,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主要以金钱等方式救济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称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人们对它既不熟悉也不敢提到。直到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被人们所接触,作为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在当时保护公

民人身权利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被誉为“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越来越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由法律来解决,1986《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显露出它的不完善之处。如它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完全、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等,造成了许多司法制裁受到制约。于是,最高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做了规定。被誉为“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5]通过佘祥林案件引起的法律讨论,人们又期望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第三个里程碑早日出现。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其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行使职权,改进工作。它展示了“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该法实施几年来,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程序不当的问题日益突出与严重。正如有人所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许多人对之失去信心。特别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缺陷尤为突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的,国家只承担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为受害人在相应的受害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予以经济赔偿,这便是为何麻旦旦、佘祥林等许多在国家侵权中的受害者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了。

(四)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与反思

我们知道国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除了导致公民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直接财产损失外,更重要的是给公民精神带来的痛苦,它往往严重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人格权,影响和降低社会和人们对受害人的正面评价,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心理负担,它相对给受害者带来的物质损害而言,后果更为严重。而这些精神损害仅仅靠给受害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能弥补的。只有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才能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规范国家管理行为。佘祥林蒙冤坐牢近11年,由28岁的基层派出所治安巡逻员,已变成了与社会隔膜甚久的39岁的中年人,期间他哥哥因为上访被拘41天,母亲含恨去世,女儿15岁辍学,他自己身心更是遭受种种折磨,佘祥林及其家人最终没有得到一分钱的“精神赔偿”,无疑是不公平的。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主要由于建国以来,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在国家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为特征,在赔偿范围上以物质损害为特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已引起了我国立法者的注意,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法之外,已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潮流,应尽快对其做出修改,以顺应民意,更好的发挥它的作用。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意义

任何一部法律,我们不能要求它一步到位,按照马克思哲学理论,它都有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近一步完善的过程。我认为,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会按照这一规律逐步建立、完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的重大意义:

(一)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纵观西方国家,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开始也仅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6]法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便是经历了从物质损害赔偿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发展过程。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提高,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如日本、奥地利、德国、韩国等。随着当代人权思想理论的产生和兴起,对国家赔偿法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人权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将人的权利放在了第一位,把人,尤其是个体的人,从公共权利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强调公共权利的产生和行使都是为人谋福利的,是政府服务于人,而不是人服务于政府,“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理论便失去了依据。[7]这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垫定了理论基础。我们国家近年来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的精神已深入人心,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治环境已经具备,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接轨的条件已经完善。

(二)体现了我国民主的发展和我国保护人权的进步

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国家,皇权至上、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广大人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极其淡薄,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的思想。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人权逐步得到发展。特别是近二十年,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由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这表明了我国捍卫人权的信心和决心。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会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权,从而体现我国“人权入宪”的精神。

(三) 全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精神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了一定的保护,但仅限于赔礼道歉等,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根本未涉及。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救济时,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更有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现,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我国现在全力提倡建立平等、协调的和谐社会,其中最重要的两点便是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好反映了我国国家机关执法上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具体的表现。

(四)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权利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公民的精神损害,通过建立适当的金钱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抚慰,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政府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广大人民群众信任我们的政府,信任我国的法律;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意识,审慎行使职权,推动勤政建设,树立良好的国家机关形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既保障了人民的权益,又维护了国家的利益,达到了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一。

(五)体现了宪法与民法的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的重要依据。[8]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点我们可以推理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样,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断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应当承当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制度,显然导致了宪法与民法的不一致,只有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才能消除这一矛盾。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社会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加强,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对人权的理解和需求

逐渐加深,我国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各项条件。

(一)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熟

关于在国家赔偿法中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以下三点:第一,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客观上无法量化,因而也就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幅度。第二,在实务中,可以通过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法来安抚受害人,实现对其的损害的救济。[9]第三、认为人格不能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和商品等同起来,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学理论界已逐渐放弃上述观点,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有了不同的理解。

1.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可以通过金钱来赔偿。传统理论中那些认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便不加以赔偿的理论,是以难以计算为借口,其形式是不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否定了精神损害应给与金钱赔偿,其结果是漠视了受害者的人权,纵容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它与我国现阶段提倡的“以人为本”的国情是相悖的。

2.国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仅仅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来安抚国家侵权中精神活动受损者,显然是不够的。假如一个公民先后受到国家侵权和其他个人侵权,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受害人可以获取侵权个人的金钱赔偿,而根据《国家赔偿法》,他最多只能获得国家机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不仅不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严重的会导致受害人对国家的不满,影响社会的稳定。我国立法者应突破这条底线,大胆创新,借鉴民法有关规定。特别是当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受损遭受精神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更能抚慰受害者的精神所遭受的创伤。

3.传统的关于人格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的理论,随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及2001年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就不攻自破了。“人格商品化”,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实现等价,但是,由于对精神损害给予了某种替代物赔偿,会使受害者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得到某种满足。既然民法里精神损害已经有所突破,国家赔偿法也应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以金钱来补偿受害者。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我国法学界已具备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法律学者、专家对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

(二)我国成熟的法治环境已具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1.从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领域逐步完善,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和宝贵的经验,这也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提供了借鉴。

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各种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这两个概念已众所周知,它们中间只差一条纽带联系,便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也有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福建高院的关今华先生称这些司法实践为“大胆正确的造法活动,应当充分肯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10]由此可以看出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已开始在我国萌芽。我国虽然不是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但这些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种氛围,一种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良好环境。

(三)我国日益增长的国力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坚实后盾

1.我国立法者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一个考虑是经济因数,担心大量的精神损害索赔会使国家财力陷入困境。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一个国家,老百姓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配套法律也跟不上,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当然言之过早。但现在我国的经济实力、国际上的政治地位等与十几年前相比,已有很大进步。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开支,相对日益增长国家财政收入来讲足以支付。

2.进一步来说,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逐渐完善,国家在这方面的支出会经历

一个由低至高,再由高至低的辩证发展过程。同时,会促使各级国家机关将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长远来讲,可以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在这层意义来讲,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不是削弱我国国力,而是加强我国国力。

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实施方案的探讨

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既要全面的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在民法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建立一个系统、规范的制度。

(一)赔偿范围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在立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这主要与该国法治环境、国家财力等有关。多数发达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已扩大到各种人身权利,由限定主义向非限定主义过渡,有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考虑我国现有发展水平,借鉴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参照2001年高院的《解释》,采取稳步发展的方式逐步前进。目前可以界定在以下范围: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仅会给受害者带来肉体的痛苦,更多的是给受害者及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这些精神痛苦又会间接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体受损,因此其精神危害比肉体危害更加厉害。佘祥林被冤枉而判刑后,其母含冤而死,应该说是精神损害导致的身体损害的典型案例。因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仅要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更重要的是给予受害者及其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国家侵权往往会给受害者带来名誉权、荣誉权等的损害。《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受害者上述权利受损时给予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够的。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因此,当公民上述权利受损严重时,应该给予金钱赔偿。

3.人身自由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必然造成受害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生活,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同时,也会使受害人丧失相关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要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

4.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其它人格权。这些权利在国家侵权中不是最重要的,但当其达到一定的受损程度时,也应相应给与公民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救济法,而不是责任法。[11]过多的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只能造成国家机关不敢执法,互相推卸责任。因此,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原则也要考虑这一点。赔偿原则具体如下:

1.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根据精神损害的特点和精神权利的特殊性,对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因公有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以非财产救济为主。对于少数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给予受害人财产救济。

2.赔偿最高数额限定与赔偿数额适当相结合原则。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的应是一个国家的财政承受能力。同一种精神损害,在发达国家可能随时会赔成百上千万,而在我国,由于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作出的赔偿金可能相差悬殊。因此,赔偿数额要求适当,应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还应设一个上限,不能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制定出不合理的低标准。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等特点,它与物质赔偿之间并没有一个比例关系,不能用金钱加以准确衡量,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如国家侵权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酌情处理案件。

六、结语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国家赔偿法》制定开始,一直是广大法律界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史延生死缓案”到最近的“佘祥林杀妻案”等这些经典国家侵权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通过讨论,人们逐渐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逐步发展,人们对人权、民主、公平、公正等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要求,我国的立法部门也正逐步完善我国法律,以适应社会需求,顺应时代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潮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也已具备相关的社会基础,我国立法部门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领域的相关规定,逐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已将《国家赔偿法》纳入修法规划,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让我们拭目以待,期待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注释:

[1]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18

[2]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1

[3]汪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页117

[4]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22

[5]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页3-4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3

[7]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41

[8]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65

[9]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页84

[10]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页327

[11]马怀德: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2004年12月29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2]关今华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3]汪治平著:《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4]皮纯协、冯军著:《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5]马怀德:中国新闻网,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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