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文件作为精神产品和智力活动的成果,应该使用书名号。在法律文件文本与法学著作中,法律文件使用书名号的问题比较混乱。本文对法律文件全称与简称使用书名号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看法和建议,以期引起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法律文件 书名号 问题 如何使用书名号是一个长期存在着争议的问题。规范、准确地表达法律文件,有利于法律实践中准确地援引、查阅和检索法律文件,全面准确地传达法律文件的意义,体现法律文件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我国出版物中主要存在两种问题:一是用与不用,标准不一;二是随意简称,缺乏规范。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法律文件是否使用书名号的基本标准 在我国法律文件和法律作品中,大量存在应当使用而未使用书名号的情况。或者说,是否使用书名号,还存在标准模糊、用法随意的现象。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2.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纸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3.一份法律学术刊物的“征文写作规范要求”中的第三条规定:“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号。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加书名号。” 例1和例2在分别提及“宪法”“著作权法”时没有使用书名号;例3则明确要求“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号”。 法律文件的名称是否应该使用书名号?《图书编校质量差错认定细则》中对“书名号”的解释是:“书名号表示文化精神产品的专名号”。因此,是否使用书名号有两个主要标准:一是所指对象为文化精神产品;二是专指、特指,是表示这一产品的“专名”,而不是泛指某一类精神产品。法律文件是智力性活动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和精神产品的本质属性,属于作品范畴,若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文件时应当使用书名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也就是说,凡法律、法规的名称在公文标题中出现的时候,应该使用书名号。因此,例3中的标准是不符合我国相关出版要求及公文处理规定的。例2中的“著作权法”, 因为涉及其中的具体条款,显然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该法的简称,应当修改为“我国《著作权法》”。 有人可能认为不使用书名号不会引起混淆,就没有必要使用书名号。如:人民日报是一份中国人了解国内外新闻大事窗口的报纸。人民日报是一份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的报纸,即便不加书名号,也不会产生对报名的误解,但不能据此认为特定的法律文件也可不使用书名号。主要原因是:法律文件不加书名号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必须根据具体的语境来判断。例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应该加上书名号,要做具体分析。第一,如果此处的“宪法”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单独的成文法典,那就应该加上书名号;第二,若例1使用广义上“宪法”概念,即宪法性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法典及其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等宪法性文件,就可以不使用书名号。因为上述法律文件虽然是“文化精神产品”,但不是某一特定文件的“专名”,而是这类文件的总称。 此外,在众多出版物中,还存在不应使用书名号但却使用了书名号的现象。笔者曾在多部著作中看到过《德国宪法》《英国宪法》之类的表达。实际上,德国宪法的名称为《德国联邦基本法》;而英国采用的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典称作“《英国宪法》”。又例如:这学期该专业开设了《国际法》《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该句中的“国际法”“行政诉讼法”属于课程名,不是教材名,也不是指该法律文件,因此不能使用书名号;如果为了突出课程名称,可以使用双引号。 本文认为,若特指某一专门的法律文件,需加书名号;若泛指某一类法律文件,则不应加书名号;同时应注意不应使用书名号但乱用书名号的问题。 二、法律文件的简称及书名号的使用 我国出版物在使用某一特定法律文件的简称时,也存在书名号使用标准不一的问题。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 3.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卷首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例1中的“宪法”没有使用书名号,应当理解为我国宪法性文件的统称,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简称。例2中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书名号,但根据上文只能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该法的简称。例3中的“民事诉讼法”使用了书名号,也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文件的简称虽然与精神产品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还是应该使用书名号。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虽然使用了简称,但是还是作品的名称,并没有改变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其二,已经在第一次使用全称后对简称进行了使用的约定,将同名文件的泛称与单本法律的专指明确地展示出来,便于读者的理解与使用。英美国家一般使用专款规定特定法律文件的简称,其简称的使用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比如,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AS AMENDED的规定:“Following is the current text of 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ADA)”,即对《美国残疾人法》确定了法定的简称:ADA。但我国法律文件一般没有这样的专款规定,即使提及也在书名号的使用问题上标准不一,如上述的例2和例3。 我国出版物中使用法律文件的简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首先,最常见的是采用“内容+效力等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可以简称为《土地法》;其次,采用“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的方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为《中英联合声明》。还有一种特例:简称=效力等级,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但在使用这一简称时必须注意:如果不会与其他公约相混淆时,并同时需加书名号。若直接使用“公约”,则有可能与其他海洋法公约相混淆,如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 可以看出,法律文件的简称及书名号的使用也应有统一的标准。最理想的做法是,法律文件的简称在本文件中设立专门条款予以规定,以确保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性、权威性和专属性。上述例3中的使用方法是较为可取的。在没有法定简称时,法律文件第一次出现时应该使用全称,并标注出使用书名号的简称。在使用简称时尤应注意书名号的使用,因为若不使用书名号,容易与相关法律的统称或泛指相混淆。 三、法律文件名中使用括号的问题 法律文件名称中有时候会出现括号,书名号与括号的位置值得注意。例如: 1.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议案。 2.关于印发《广东省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八)(草案) 本文认为上述表达存在问题。例1中的“(草案)”不是作为一个补充说明的部分,而是作为文件名称的一部分,是完整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区别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因此,应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同理,例2应该改为《广东省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宪法修正案的表达,在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常见的简称有:宪法修正案八(草案)、“宪法修正案八(草案)”、《宪法修正案(八)》(草案)等。由于“八”和“草案”都是宪法修正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区别于前七次修正案及正式的法律文件“宪法修正案(八)”。因此正确的表达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八)(草案)》”;简称为“《宪法修正案(八)(草案)》”。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杜巧阁.针砭法律文本书名号的使用问题[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25卷). [2]杜巧阁.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探析[J].江淮论坛,2010(4). [3]武波.漫谈“书名号”[J].军事记者,2009(6). [4]朱晴方 等.书名号[J].咬文嚼字,2002(7). [5]黎洪波 等编.图书编辑校对实用手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摘要]法律文件作为精神产品和智力活动的成果,应该使用书名号。在法律文件文本与法学著作中,法律文件使用书名号的问题比较混乱。本文对法律文件全称与简称使用书名号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看法和建议,以期引起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法律文件 书名号 问题 如何使用书名号是一个长期存在着争议的问题。规范、准确地表达法律文件,有利于法律实践中准确地援引、查阅和检索法律文件,全面准确地传达法律文件的意义,体现法律文件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我国出版物中主要存在两种问题:一是用与不用,标准不一;二是随意简称,缺乏规范。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法律文件是否使用书名号的基本标准 在我国法律文件和法律作品中,大量存在应当使用而未使用书名号的情况。或者说,是否使用书名号,还存在标准模糊、用法随意的现象。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2.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纸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3.一份法律学术刊物的“征文写作规范要求”中的第三条规定:“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号。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加书名号。” 例1和例2在分别提及“宪法”“著作权法”时没有使用书名号;例3则明确要求“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号”。 法律文件的名称是否应该使用书名号?《图书编校质量差错认定细则》中对“书名号”的解释是:“书名号表示文化精神产品的专名号”。因此,是否使用书名号有两个主要标准:一是所指对象为文化精神产品;二是专指、特指,是表示这一产品的“专名”,而不是泛指某一类精神产品。法律文件是智力性活动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和精神产品的本质属性,属于作品范畴,若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文件时应当使用书名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也就是说,凡法律、法规的名称在公文标题中出现的时候,应该使用书名号。因此,例3中的标准是不符合我国相关出版要求及公文处理规定的。例2中的“著作权法”, 因为涉及其中的具体条款,显然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该法的简称,应当修改为“我国《著作权法》”。 有人可能认为不使用书名号不会引起混淆,就没有必要使用书名号。如:人民日报是一份中国人了解国内外新闻大事窗口的报纸。人民日报是一份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的报纸,即便不加书名号,也不会产生对报名的误解,但不能据此认为特定的法律文件也可不使用书名号。主要原因是:法律文件不加书名号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必须根据具体的语境来判断。例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应该加上书名号,要做具体分析。第一,如果此处的“宪法”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单独的成文法典,那就应该加上书名号;第二,若例1使用广义上“宪法”概念,即宪法性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法典及其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等宪法性文件,就可以不使用书名号。因为上述法律文件虽然是“文化精神产品”,但不是某一特定文件的“专名”,而是这类文件的总称。 此外,在众多出版物中,还存在不应使用书名号但却使用了书名号的现象。笔者曾在多部著作中看到过《德国宪法》《英国宪法》之类的表达。实际上,德国宪法的名称为《德国联邦基本法》;而英国采用的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典称作“《英国宪法》”。又例如:这学期该专业开设了《国际法》《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该句中的“国际法”“行政诉讼法”属于课程名,不是教材名,也不是指该法律文件,因此不能使用书名号;如果为了突出课程名称,可以使用双引号。 本文认为,若特指某一专门的法律文件,需加书名号;若泛指某一类法律文件,则不应加书名号;同时应注意不应使用书名号但乱用书名号的问题。 二、法律文件的简称及书名号的使用 我国出版物在使用某一特定法律文件的简称时,也存在书名号使用标准不一的问题。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 3.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卷首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例1中的“宪法”没有使用书名号,应当理解为我国宪法性文件的统称,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简称。例2中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书名号,但根据上文只能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该法的简称。例3中的“民事诉讼法”使用了书名号,也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文件的简称虽然与精神产品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还是应该使用书名号。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虽然使用了简称,但是还是作品的名称,并没有改变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其二,已经在第一次使用全称后对简称进行了使用的约定,将同名文件的泛称与单本法律的专指明确地展示出来,便于读者的理解与使用。英美国家一般使用专款规定特定法律文件的简称,其简称的使用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比如,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AS AMENDED的规定:“Following is the current text of 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ADA)”,即对《美国残疾人法》确定了法定的简称:ADA。但我国法律文件一般没有这样的专款规定,即使提及也在书名号的使用问题上标准不一,如上述的例2和例3。 我国出版物中使用法律文件的简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首先,最常见的是采用“内容+效力等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可以简称为《土地法》;其次,采用“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的方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为《中英联合声明》。还有一种特例:简称=效力等级,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但在使用这一简称时必须注意:如果不会与其他公约相混淆时,并同时需加书名号。若直接使用“公约”,则有可能与其他海洋法公约相混淆,如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 可以看出,法律文件的简称及书名号的使用也应有统一的标准。最理想的做法是,法律文件的简称在本文件中设立专门条款予以规定,以确保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性、权威性和专属性。上述例3中的使用方法是较为可取的。在没有法定简称时,法律文件第一次出现时应该使用全称,并标注出使用书名号的简称。在使用简称时尤应注意书名号的使用,因为若不使用书名号,容易与相关法律的统称或泛指相混淆。 三、法律文件名中使用括号的问题 法律文件名称中有时候会出现括号,书名号与括号的位置值得注意。例如: 1.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议案。 2.关于印发《广东省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八)(草案) 本文认为上述表达存在问题。例1中的“(草案)”不是作为一个补充说明的部分,而是作为文件名称的一部分,是完整文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区别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因此,应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同理,例2应该改为《广东省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宪法修正案的表达,在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常见的简称有:宪法修正案八(草案)、“宪法修正案八(草案)”、《宪法修正案(八)》(草案)等。由于“八”和“草案”都是宪法修正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区别于前七次修正案及正式的法律文件“宪法修正案(八)”。因此正确的表达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八)(草案)》”;简称为“《宪法修正案(八)(草案)》”。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杜巧阁.针砭法律文本书名号的使用问题[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25卷). [2]杜巧阁.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探析[J].江淮论坛,2010(4). [3]武波.漫谈“书名号”[J].军事记者,2009(6). [4]朱晴方 等.书名号[J].咬文嚼字,2002(7). [5]黎洪波 等编.图书编辑校对实用手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