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维柱,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监察局××局主任科员,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411。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维柱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维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邱伟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广东省水利厅成立西江分局,并挂牌在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之下,西江分局的人事关系及财政隶属于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业务由广东省水利水政监察局指导。根据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河道采砂的监管部门除了西江分局外,还包括西江流域的内设机构肇庆办事处和地方水利水政监察部门。西江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在西江流域流经的肇庆、云浮等市辖区范围的河道(含采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区域水行政执法等。被告人温维柱于2010年3月份进入西江分局工作,任副主作科员。2011年7月份,庞某任主持西江分局的全面工作,将西江分局分为综合组和执行一组、执行二组,其中执行一组由被告人温维柱担任组长,主要负责河道执法(包括河道采砂监管)。
2009年9月,赖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何某等人非法购得云浮市郁南县勒头沙标段9.22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0年9月,邓某甲(另案处理)以7100万元向张某戊、张某己非法购得西江流域云浮市郁南县石狗标段、大沥标段100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1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以1200万元向区添强非法购得西江流域肇庆市端州区棠美标段8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1年2月,林某甲和梁某乙(均另案处理)各出资3660万元和800万元,经张海生(另案处理)介绍向佛山市亚当先有限公司非法购得西江流域德庆西寅标段70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上述标段的许可开采总量为187.22万立方米。2011年4月,林某甲代表梁某乙和张海生与邓某甲、黄某达成协议,以各自购得的开采权入股合作开采河砂,其中林某甲一方和邓某甲各占40%股份,黄某占20%股份。2011年12月,赖某以其购得的开采权加入,占40%股份,邓某甲和林某甲各占24%,黄某占12%。以上人员以非法购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作掩护,雇佣大批人员,相继雇请十多艘抽砂船超时间、超船数、超范围、超量非法采砂、销售,累计分红达58,061.99万元。在非法开采过程中,为了多采河砂,林某甲、梁某乙等人私自印刷放行条和私刻假公章,出具虚假放行条应付水务和海事部门的检查,并且对水务和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请吃、送礼、行贿,使相关部门疏于监管。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林某甲等人立案侦查,核查出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6日非法采砂达24,179,193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4,627.18万元。
2011年4月,为加强西江干流河道采砂监管,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组织西江分局、珠海、中山、江门、佛山、肇庆、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及肇庆、云浮市所属水政大队,联合肇庆海事局开展西江干流河道采砂联合执法专项行动,联合执法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6月13日、6月20日至8月21日、11月18日至12月30日。按照联合执法的要求,由西江分局与珠海、肇庆等地方水政监察部门采取轮值的方式在肇庆贝水河段检查运砂船,期间,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及所属大队主要负责云浮辖区内河段的执法巡查,打击违法采砂船。
2011年7月以后,在石狗、勒头沙标段的开采过程中,被告人温维柱作为执行一组组长,主要负责对西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巡查、突击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工作,其没有严格履行巡查、检查职责,且在明知石狗、勒头沙标段的采砂存在假四联单、夜间偷采等违法问题的情况下,也没有按规定对这两个标段进行巡查、突击检查,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查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导致林某甲等人在上述两个标段非法采砂1600多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8,400多万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以后,被告人温维柱负责对西江流域河道采砂进行监管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温维柱在肇庆市端州区月半湾咖啡馆收受无证采砂老板伍某通过肇庆市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维柱在肇庆市车城皇玛会卡拉OK厅收受了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还收受了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西江流域非法采砂系列案件涉及的西江分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该院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温维柱存在玩忽职守和受贿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年5月8月以其涉嫌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庞某、杨某甲、赵某、彭某、陈某、吴某甲、梁某甲、洪某、杨某乙、伍某、陆某、林某甲、邓某甲、黄某、赖某、梁某乙、邓某乙、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邓某丙、林某乙就、刘某甲、吴某乙、张某丁、钱某、朱某、张某戊、张某己、黎某、何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丙、林广斌的证言;被告人温维柱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简历;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3月20日《关于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文件;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10月13日《关于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分局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水利厅2010年4月12日文件《关于调整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规定的批复》;中共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委员会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调整等文件六份;2005年1月19日通过的《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2008年《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2008年《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2008年《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程序》第六条、第八条规定;2010年1月4日《关于贯彻落实省管河道与珠江河口采砂管理“六项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年11月15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工作和采砂现场管理的意见》;《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2011年《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水政执法及采砂管理制度》;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8月10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河道采砂标段延期开采的批复》、2010年2月10日《关于续发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2010年4月23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暂停采砂作业的批复》、云浮市水务局2010年5月26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恢复采砂作业的请示》、广东省水利厅2010年12月17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注销和组织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石狗村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2011年7月22日《关于做好2011年度郁南县石狗村可采区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省水利厅2010年2月8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续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云浮水务局2011年9月7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请示》、广东省水利厅2011年9月30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年7月18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通知》、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2012年7月31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注销和组织验收工作的通知》;涉案河砂开采合作协议;蓝江提供的2012年3月1日《日报表》一份;邓某乙提供的2012年2月3日至6日单据一份;胡兴莲提供支付证明单;广东省水利厅水政监察总队执法巡查日志;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的《关于在西江××××段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的通知》;肇庆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四联单使用情况的证明及签收表;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情况、德庆县水务局《关于信访事项查处的复函》、《关于西江干流九市镇中心小学河段河岸因采砂造成房屋出现裂隙的调查情况回复》;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关于〈调查证据通知书〉的复函》;广东省水利厅《关于306非法经营案有关问题的函》;肇庆市水务局关于德庆县公安局调查西江干流棠美可采区有关情况的复函;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3.06”涉嫌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等人退出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砂场开单室记录本;砂站人员工资登记表;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字(2012)18、19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二份;广东省物料实验监测中心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五份;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九三八队对林某甲、邓某甲、赖某、黄某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西江干流肇庆市、云浮市境内河道建设用砂砂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维柱作为西江分局负责河道执法的工作人员,对河道采砂具有监管责任,但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温维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本案重大损失是多方面监管不到位所致,为一果多因,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维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时段内上诉人温维柱的自书供述及讯问笔录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上诉人温维柱不具有实施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过失,也无客观行为,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属错误;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属工作补助款和节日礼尚往来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且伍某给予洪某款项的时间晚于洪的贿送时间,二者存在矛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温维柱无罪。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如果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作出轻于职位更高、责任更大的庞某、毛益勇所受刑罚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讯问上诉人温维柱所作笔录是合法取得的,应予采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讯问上诉人温维柱所作笔录及温维柱的自书供述均应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讯问笔录和上诉人温维柱自书陈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目前并无涉及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此外,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证人庞某、杨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均应予采信。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水利厅的多份文件和广东省多项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雷某、庞某、陈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温维柱所在的西江分局系涉案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机关之一。上诉人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庞某、杨某甲、赵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温维柱系西江分局执行一组组长,具体负责涉案河道的执法工作,上诉人温维柱明知其具有上述工作职责,但未按规定开展对涉案河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突击检查等工作,并明知涉案河道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也未进一步监管。对此,亦有书证巡查日志予以佐证。鉴定意见还证实,上诉人温维柱等人的行为,致使涉案区域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温维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亦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维柱对原判决认定的洪某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的经过不持异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有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所证实的贿送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目的等基本要素均一致,故原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该次贿赂发生在2011年中秋节前,系伍某为得到上诉人温维柱的关照而通过洪某贿送款项,与伍某于2011年年底为领回被扣船只而通过洪某行贿他人,是两次贿赂犯罪,两次的目的并无相同,故不存在洪某转交贿赂款的时间早于伍某给予洪某贿赂款的时间、二者先后顺序存在矛盾的问题。此外,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有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甲、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洪某转交的人民币1.2万元系工作补助款和节日礼尚往来款,只有上诉人温维柱在审理阶段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足认定。综上,上诉人温维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作出轻于同案人所受刑罚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侦查机关发现上诉人温维柱存在玩忽职守和受贿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温维柱否认其所在的西江分局对涉案河道采砂具有行政执法权,其本人亦无相关执法权限,并提出其收取的洪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是加班补助和春节慰问金,其并未收到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综上,上诉人温维柱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具备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要件,并否认受贿犯罪事实,即其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此外,同案人庞某、毛益勇因本案犯玩忽职守罪,均因具有自首情节而被予减轻处罚,据此,对该两同案人的量刑均轻于上诉人温维柱,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文强
审 判 员 汤薇乔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维柱,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监察局××局主任科员,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411。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维柱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维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邱伟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广东省水利厅成立西江分局,并挂牌在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之下,西江分局的人事关系及财政隶属于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业务由广东省水利水政监察局指导。根据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河道采砂的监管部门除了西江分局外,还包括西江流域的内设机构肇庆办事处和地方水利水政监察部门。西江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在西江流域流经的肇庆、云浮等市辖区范围的河道(含采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区域水行政执法等。被告人温维柱于2010年3月份进入西江分局工作,任副主作科员。2011年7月份,庞某任主持西江分局的全面工作,将西江分局分为综合组和执行一组、执行二组,其中执行一组由被告人温维柱担任组长,主要负责河道执法(包括河道采砂监管)。
2009年9月,赖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何某等人非法购得云浮市郁南县勒头沙标段9.22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0年9月,邓某甲(另案处理)以7100万元向张某戊、张某己非法购得西江流域云浮市郁南县石狗标段、大沥标段100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1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以1200万元向区添强非法购得西江流域肇庆市端州区棠美标段8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2011年2月,林某甲和梁某乙(均另案处理)各出资3660万元和800万元,经张海生(另案处理)介绍向佛山市亚当先有限公司非法购得西江流域德庆西寅标段70万立方米的河砂开采权。上述标段的许可开采总量为187.22万立方米。2011年4月,林某甲代表梁某乙和张海生与邓某甲、黄某达成协议,以各自购得的开采权入股合作开采河砂,其中林某甲一方和邓某甲各占40%股份,黄某占20%股份。2011年12月,赖某以其购得的开采权加入,占40%股份,邓某甲和林某甲各占24%,黄某占12%。以上人员以非法购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作掩护,雇佣大批人员,相继雇请十多艘抽砂船超时间、超船数、超范围、超量非法采砂、销售,累计分红达58,061.99万元。在非法开采过程中,为了多采河砂,林某甲、梁某乙等人私自印刷放行条和私刻假公章,出具虚假放行条应付水务和海事部门的检查,并且对水务和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请吃、送礼、行贿,使相关部门疏于监管。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林某甲等人立案侦查,核查出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6日非法采砂达24,179,193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4,627.18万元。
2011年4月,为加强西江干流河道采砂监管,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组织西江分局、珠海、中山、江门、佛山、肇庆、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及肇庆、云浮市所属水政大队,联合肇庆海事局开展西江干流河道采砂联合执法专项行动,联合执法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6月13日、6月20日至8月21日、11月18日至12月30日。按照联合执法的要求,由西江分局与珠海、肇庆等地方水政监察部门采取轮值的方式在肇庆贝水河段检查运砂船,期间,云浮市水政监察支队及所属大队主要负责云浮辖区内河段的执法巡查,打击违法采砂船。
2011年7月以后,在石狗、勒头沙标段的开采过程中,被告人温维柱作为执行一组组长,主要负责对西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巡查、突击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工作,其没有严格履行巡查、检查职责,且在明知石狗、勒头沙标段的采砂存在假四联单、夜间偷采等违法问题的情况下,也没有按规定对这两个标段进行巡查、突击检查,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查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导致林某甲等人在上述两个标段非法采砂1600多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8,400多万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以后,被告人温维柱负责对西江流域河道采砂进行监管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温维柱在肇庆市端州区月半湾咖啡馆收受无证采砂老板伍某通过肇庆市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维柱在肇庆市车城皇玛会卡拉OK厅收受了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还收受了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西江流域非法采砂系列案件涉及的西江分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该院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温维柱存在玩忽职守和受贿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年5月8月以其涉嫌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庞某、杨某甲、赵某、彭某、陈某、吴某甲、梁某甲、洪某、杨某乙、伍某、陆某、林某甲、邓某甲、黄某、赖某、梁某乙、邓某乙、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邓某丙、林某乙就、刘某甲、吴某乙、张某丁、钱某、朱某、张某戊、张某己、黎某、何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丙、林广斌的证言;被告人温维柱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简历;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3月20日《关于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文件;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10月13日《关于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分局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水利厅2010年4月12日文件《关于调整省西江流域管理局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规定的批复》;中共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委员会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调整等文件六份;2005年1月19日通过的《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2008年《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2008年《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2008年《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程序》第六条、第八条规定;2010年1月4日《关于贯彻落实省管河道与珠江河口采砂管理“六项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年11月15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工作和采砂现场管理的意见》;《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2011年《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水政执法及采砂管理制度》;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广东省水利厅2009年8月10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河道采砂标段延期开采的批复》、2010年2月10日《关于续发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2010年4月23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暂停采砂作业的批复》、云浮市水务局2010年5月26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恢复采砂作业的请示》、广东省水利厅2010年12月17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大沥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注销和组织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西江干流郁南县石狗村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2011年7月22日《关于做好2011年度郁南县石狗村可采区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可采区的相关材料,包括省水利厅2010年2月8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续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复》、云浮水务局2011年9月7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请示》、广东省水利厅2011年9月30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年7月18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补采有关问题的通知》、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2012年7月31日《关于西江干流云安县勒头沙可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注销和组织验收工作的通知》;涉案河砂开采合作协议;蓝江提供的2012年3月1日《日报表》一份;邓某乙提供的2012年2月3日至6日单据一份;胡兴莲提供支付证明单;广东省水利厅水政监察总队执法巡查日志;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的《关于在西江××××段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的通知》;肇庆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四联单使用情况的证明及签收表;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情况、德庆县水务局《关于信访事项查处的复函》、《关于西江干流九市镇中心小学河段河岸因采砂造成房屋出现裂隙的调查情况回复》;广东省西江流域管理局《关于〈调查证据通知书〉的复函》;广东省水利厅《关于306非法经营案有关问题的函》;肇庆市水务局关于德庆县公安局调查西江干流棠美可采区有关情况的复函;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3.06”涉嫌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等人退出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砂场开单室记录本;砂站人员工资登记表;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字(2012)18、19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二份;广东省物料实验监测中心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五份;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九三八队对林某甲、邓某甲、赖某、黄某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西江干流肇庆市、云浮市境内河道建设用砂砂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维柱作为西江分局负责河道执法的工作人员,对河道采砂具有监管责任,但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温维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本案重大损失是多方面监管不到位所致,为一果多因,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维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时段内上诉人温维柱的自书供述及讯问笔录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上诉人温维柱不具有实施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过失,也无客观行为,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属错误;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属工作补助款和节日礼尚往来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且伍某给予洪某款项的时间晚于洪的贿送时间,二者存在矛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温维柱无罪。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如果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作出轻于职位更高、责任更大的庞某、毛益勇所受刑罚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讯问上诉人温维柱所作笔录是合法取得的,应予采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侦查机关在2013年5月9日9时至18时、5月30日15时至22时讯问上诉人温维柱所作笔录及温维柱的自书供述均应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讯问笔录和上诉人温维柱自书陈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目前并无涉及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此外,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证人庞某、杨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均应予采信。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水利厅的多份文件和广东省多项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雷某、庞某、陈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一致证实,上诉人温维柱所在的西江分局系涉案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机关之一。上诉人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庞某、杨某甲、赵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温维柱系西江分局执行一组组长,具体负责涉案河道的执法工作,上诉人温维柱明知其具有上述工作职责,但未按规定开展对涉案河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突击检查等工作,并明知涉案河道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也未进一步监管。对此,亦有书证巡查日志予以佐证。鉴定意见还证实,上诉人温维柱等人的行为,致使涉案区域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温维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温维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亦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维柱对原判决认定的洪某贿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的经过不持异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洪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有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所证实的贿送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目的等基本要素均一致,故原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该次贿赂发生在2011年中秋节前,系伍某为得到上诉人温维柱的关照而通过洪某贿送款项,与伍某于2011年年底为领回被扣船只而通过洪某行贿他人,是两次贿赂犯罪,两次的目的并无相同,故不存在洪某转交贿赂款的时间早于伍某给予洪某贿赂款的时间、二者先后顺序存在矛盾的问题。此外,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温维柱收取伍某通过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有温维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甲、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洪某转交的人民币1.2万元系工作补助款和节日礼尚往来款,只有上诉人温维柱在审理阶段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足认定。综上,上诉人温维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温维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认定上诉人温维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作出轻于同案人所受刑罚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侦查机关发现上诉人温维柱存在玩忽职守和受贿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温维柱否认其所在的西江分局对涉案河道采砂具有行政执法权,其本人亦无相关执法权限,并提出其收取的洪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是加班补助和春节慰问金,其并未收到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综上,上诉人温维柱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具备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要件,并否认受贿犯罪事实,即其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此外,同案人庞某、毛益勇因本案犯玩忽职守罪,均因具有自首情节而被予减轻处罚,据此,对该两同案人的量刑均轻于上诉人温维柱,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文强
审 判 员 汤薇乔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