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官员的隐私,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官员隐私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 【关键词】官员 隐私权 公众 一、官员是否享有隐私权 官员权力的合理性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的权利,而且还有知悉官员部分隐私的权利。而掌握官员包括财产、婚姻在内的所谓隐私,是公众的知政权利,这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 对官员隐私的限制,恰恰是因为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才把官员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区别开来。“官员无隐私”正在逐步成为公众接受的理念,并且法律赋予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正在成为趋势。对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这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因为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官员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在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应该让公众了解官员的隐私,而不仅仅是由组织掌握官员的隐私。也只有如此,在官员个人以官员的身份行事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能被公众所知悉。 如果对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实施的后果并没有发挥出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作用,那么这种对官员隐私进行限制的意义不大。在这个层次上,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 二、官员隐私权的国际惯例及认定 根据国际惯例,有两种人的隐私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众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冲突后,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二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或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通常所谓的“官员无隐私”和“公众人物无隐私”。除此之外,普通人的隐私(包括违法记录)则受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不可随意披露。否则就侵犯了违法者的隐私权。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行为道德法》,明确规定行政、司法、立法部门之官员必须公开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并按规定程序提交财产状况的书面报告。恩格斯也曾提到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便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隐私权认的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国外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一般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两条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财产罪。 2.公序良俗与利益权衡原则。个体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是不应该为社会知晓的,他们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存公众的利益。公众人物借助于媒体的报道获得了日渐提高的声望,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有更多机会保护自己,当媒体上出现不利己的信息时,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清,而其对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能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地扩展中来满足公众兴趣。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比,后者更具有合理性。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于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一些相关信息也就失去了保护意义。 4.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权利。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三、对于官员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大都予以较为全面规定和充分保障。但对法律关系中的某些特殊主体――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如公务员、司法人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的隐私权则作了适当的限制。由于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公权力人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因此,公权力人为了履行职责,有时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利,如军人、警察在训练和执行任务过程中,其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会受到自抑,而公务员、司法人员则因其职业需要,在言论自由、参与政治活动、兼职等方面受到限制,从而成为特殊的权利主体。 确实,个人隐私要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人权要求,也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作为官员,他们拿的工资是纳税人的钱,这与公共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让官员进行财产申报,并不是侵犯官员的隐私权,而是一种正常的监督,这对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不可或缺的促进力量。 而且从法律上来说,我认为让官员申报或者说清财产来源也早已在立法中有了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就是涉及官员申报财产的一种罪名。而该罪名的确立,事实上是遵循这样的思路: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和解释其财产的来源,如果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逻辑上只能认为是非法收入,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已经能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在对官员财产是否具有隐私权问题上的取向,即官员无财产隐私权。由此,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官员不说清或说不清巨额财产来源可以构成犯罪,那么让官员申报财产又何来侵犯其隐私权呢? 当然,这个问题也可以反过来理解,即如果这次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因为涉及到官员隐私权的原因而不能顺利写入公务员法,我们其实也应当反过头来反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了。因为如果承认了官员的财产有隐私权,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为了保护官员财产的隐私权,就不能要求官员说清巨额财产来源,更不能在官员不能说清巨额财产来源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已经实施多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竟是一个侵犯官员隐私权的罪名!如此推出来的结论无疑是荒谬的,而这种荒谬其实就来源于前提,即官员财产有隐私权的说法是荒谬的。 官员的隐私,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官员隐私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首先应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其次应当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 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警示和教育。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摘要】官员的隐私,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官员隐私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 【关键词】官员 隐私权 公众 一、官员是否享有隐私权 官员权力的合理性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的权利,而且还有知悉官员部分隐私的权利。而掌握官员包括财产、婚姻在内的所谓隐私,是公众的知政权利,这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 对官员隐私的限制,恰恰是因为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才把官员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区别开来。“官员无隐私”正在逐步成为公众接受的理念,并且法律赋予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正在成为趋势。对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这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因为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官员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在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应该让公众了解官员的隐私,而不仅仅是由组织掌握官员的隐私。也只有如此,在官员个人以官员的身份行事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能被公众所知悉。 如果对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实施的后果并没有发挥出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作用,那么这种对官员隐私进行限制的意义不大。在这个层次上,领导干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 二、官员隐私权的国际惯例及认定 根据国际惯例,有两种人的隐私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众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冲突后,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二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或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通常所谓的“官员无隐私”和“公众人物无隐私”。除此之外,普通人的隐私(包括违法记录)则受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不可随意披露。否则就侵犯了违法者的隐私权。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行为道德法》,明确规定行政、司法、立法部门之官员必须公开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并按规定程序提交财产状况的书面报告。恩格斯也曾提到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便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隐私权认的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国外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一般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两条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财产罪。 2.公序良俗与利益权衡原则。个体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是不应该为社会知晓的,他们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存公众的利益。公众人物借助于媒体的报道获得了日渐提高的声望,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有更多机会保护自己,当媒体上出现不利己的信息时,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清,而其对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能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地扩展中来满足公众兴趣。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比,后者更具有合理性。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于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一些相关信息也就失去了保护意义。 4.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权利。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三、对于官员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大都予以较为全面规定和充分保障。但对法律关系中的某些特殊主体――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如公务员、司法人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的隐私权则作了适当的限制。由于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公权力人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因此,公权力人为了履行职责,有时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利,如军人、警察在训练和执行任务过程中,其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会受到自抑,而公务员、司法人员则因其职业需要,在言论自由、参与政治活动、兼职等方面受到限制,从而成为特殊的权利主体。 确实,个人隐私要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人权要求,也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作为官员,他们拿的工资是纳税人的钱,这与公共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让官员进行财产申报,并不是侵犯官员的隐私权,而是一种正常的监督,这对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不可或缺的促进力量。 而且从法律上来说,我认为让官员申报或者说清财产来源也早已在立法中有了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就是涉及官员申报财产的一种罪名。而该罪名的确立,事实上是遵循这样的思路: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和解释其财产的来源,如果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逻辑上只能认为是非法收入,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已经能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在对官员财产是否具有隐私权问题上的取向,即官员无财产隐私权。由此,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官员不说清或说不清巨额财产来源可以构成犯罪,那么让官员申报财产又何来侵犯其隐私权呢? 当然,这个问题也可以反过来理解,即如果这次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因为涉及到官员隐私权的原因而不能顺利写入公务员法,我们其实也应当反过头来反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了。因为如果承认了官员的财产有隐私权,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为了保护官员财产的隐私权,就不能要求官员说清巨额财产来源,更不能在官员不能说清巨额财产来源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已经实施多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竟是一个侵犯官员隐私权的罪名!如此推出来的结论无疑是荒谬的,而这种荒谬其实就来源于前提,即官员财产有隐私权的说法是荒谬的。 官员的隐私,如果仅仅向组织报告,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公开,就严重削弱了官员隐私的公共意义。官员隐私应向社会和公民公开,而不是仅仅由组织掌握。惟有公开,才能发挥官员隐私具有公共意义的积极效应。首先应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其次应当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 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警示和教育。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