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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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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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