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一、 概念及法律规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本罪的构成要件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用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 (2)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使用者。根据《解释》第十二条,国家机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从重处罚。

(3)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要求主观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此处“知道”可以理解为明知,“应当知道”是根据工作者的知识和经验,应当知道且有能力知道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注意到,应为过失形态。

(4) 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

第一种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此种表现,首先,必须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这是导致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所谓“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

所谓“医用卫生材料“,指用于治病、防病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包扎纱布、消毒棉等。 其次,本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构成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为结果加重犯。根据《解释》第六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个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 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虽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但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但不是由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引起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表现为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此种表现在《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中作了详细规定,不仅要求有购买行为,还要求有使用行为,是结果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

二、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构成本罪,要看行为人好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行为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是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仍然予以生产、销售,且造成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则构成本罪。如果不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予以生产、销售,且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规定了购买及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亦可能构成该犯罪。此规定扩大了对本罪的打击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一、 概念及法律规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原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本罪的构成要件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用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 (2)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使用者。根据《解释》第十二条,国家机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从重处罚。

(3)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要求主观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此处“知道”可以理解为明知,“应当知道”是根据工作者的知识和经验,应当知道且有能力知道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注意到,应为过失形态。

(4) 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

第一种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此种表现,首先,必须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这是导致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所谓“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

所谓“医用卫生材料“,指用于治病、防病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包扎纱布、消毒棉等。 其次,本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构成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为结果加重犯。根据《解释》第六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个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 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虽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但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但不是由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引起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表现为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此种表现在《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中作了详细规定,不仅要求有购买行为,还要求有使用行为,是结果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

二、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构成本罪,要看行为人好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行为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是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仍然予以生产、销售,且造成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则构成本罪。如果不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予以生产、销售,且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规定了购买及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亦可能构成该犯罪。此规定扩大了对本罪的打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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