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之探析

  摘 要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废除了我国长期以来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动摇了我国一直长期奉行的资本三原则,同时对于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本文基于法理分析,重在研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的理论依据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   关键词 法定资本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赵颖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46-02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主要在于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即彻底废除了我国自公司法施行以来虽要求逐渐降低但一直保留的法定最低注册制度。并且取消了关于验资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   随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一元钱”办公司成为了人们的热议话题之一。由于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需要以及资金安排自由确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将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事项,因此从理论上说,出资一元钱成立公司成为可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花一元钱注册一个皮包公司,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必须要保证公司设立时能够正常运作。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的最重要的发明,而股东则是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基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难免不会出现公司股东(发起人)通过降低注册资本欺诈债权人规避自身责任的情况,因此“宽进严管”必将成为未来法律规制的新方向。本文中,笔者从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废除的角度出发,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论为基础,对现行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并对新制度下我国公司的治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 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一)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内涵   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   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二)废除法定最低资本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   (三)法律修改的评析   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二、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理基础   公司之所以会成为现代社会常见的商业组织形态,原因之一在于股东有限责任。自由设立条件下的法人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奠定了现代意义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   首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股东无须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损失不会超过其投资数额。又由于股东之损失得于投资前加以确定,投资人会有较强的诱因分别投资数家公司而不必担心可能会有投资额以外损失之风险,且可透过分散投资对象来达到风险分散之效果。同时基于有限责任的优势,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无需考虑其他股东财力是否雄厚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可以减少相关的调查成本并促进投资效率的提高。其次,随着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益分离,公司人数增加股权分散,所有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赋权于董事会由其对公司业务进行经营决策。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控成本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的监控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内部专业分工,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法人责任的独立源自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负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方面使公司因股东责任与其分离而走向法人责任的独立,同时每一股东真实而完全的出资义务的履行也为公司独立责任的确立提供了财产保障。   (二)价值取舍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时还涉及公司经营风险的分配问题。股东的出资首先作为投资资产而转移给公司,股东放弃对其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换取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及其有限责任。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股东的出资当然无法收回,然而债权人就其债权不能满足的部分则必须自己承担,即最终的风险将转嫁由公司债权人负担。   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确定注册资本的限额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形式上的保护,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越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偿付的可能性就越大,而这显然只是一种法律创设的“说辞”,并无法从实质上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公司的资产信用才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的实质保证。如果法律仅仅着眼于公司资本,不仅不能保障公司的清偿能力,反而会增加公司设立负担,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出于防范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却矫枉过正,其用法律的锁链束缚了主体自由、平等竞争的活力,阻碍了市场的发展和资源的高效配置。公司法必须致力于推动企业和竞争,应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平衡的现代理念,且应当采纳赋权型规则和推定性规则为主,以强制性规则为辅的妥适规制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从而在一个规范且自律的氛围内自由发展。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能否成立不再相关联,然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市场发展必不可少的要求之一也不容忽视,公司法的规制应当将重心转移到事后救济和监管层面上来。   三、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基于此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二)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尽管法无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意味着从事特定营业活动的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经营要求。公司设立的资本当然要符合公司的经营要求以及相应的风险承担,否则其经营风险就很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利用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以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前提下,公司有少量的资本即可成立,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在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没有资本或只有名义资本的情况下,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发达法治国家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的适用机制。   参考文献:   [1]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5月.   [2]郭大维.股东有限责任与否认公司法人格理论之调和.2010年12月.   [3]刘公伟.股东有限责任之经济分析.政法大学评论.2000(64).   [4]施天��.公司�Y本制度改革�c公司法的修改.CHINALAW,2014年1月.   [5]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6]杜峙峰.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及其完善.绥化学院报.2014年年6月.   [7]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第007版.

  摘 要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废除了我国长期以来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动摇了我国一直长期奉行的资本三原则,同时对于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本文基于法理分析,重在研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的理论依据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   关键词 法定资本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赵颖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46-02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主要在于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即彻底废除了我国自公司法施行以来虽要求逐渐降低但一直保留的法定最低注册制度。并且取消了关于验资的规定,极大地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   随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一元钱”办公司成为了人们的热议话题之一。由于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需要以及资金安排自由确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将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事项,因此从理论上说,出资一元钱成立公司成为可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花一元钱注册一个皮包公司,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必须要保证公司设立时能够正常运作。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的最重要的发明,而股东则是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基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难免不会出现公司股东(发起人)通过降低注册资本欺诈债权人规避自身责任的情况,因此“宽进严管”必将成为未来法律规制的新方向。本文中,笔者从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废除的角度出发,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论为基础,对现行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并对新制度下我国公司的治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 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一)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内涵   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   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二)废除法定最低资本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   (三)法律修改的评析   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二、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理基础   公司之所以会成为现代社会常见的商业组织形态,原因之一在于股东有限责任。自由设立条件下的法人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奠定了现代意义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   首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股东无须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损失不会超过其投资数额。又由于股东之损失得于投资前加以确定,投资人会有较强的诱因分别投资数家公司而不必担心可能会有投资额以外损失之风险,且可透过分散投资对象来达到风险分散之效果。同时基于有限责任的优势,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无需考虑其他股东财力是否雄厚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可以减少相关的调查成本并促进投资效率的提高。其次,随着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益分离,公司人数增加股权分散,所有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赋权于董事会由其对公司业务进行经营决策。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控成本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的监控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内部专业分工,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法人责任的独立源自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负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方面使公司因股东责任与其分离而走向法人责任的独立,同时每一股东真实而完全的出资义务的履行也为公司独立责任的确立提供了财产保障。   (二)价值取舍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时还涉及公司经营风险的分配问题。股东的出资首先作为投资资产而转移给公司,股东放弃对其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换取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及其有限责任。当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股东的出资当然无法收回,然而债权人就其债权不能满足的部分则必须自己承担,即最终的风险将转嫁由公司债权人负担。   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确定注册资本的限额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形式上的保护,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越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偿付的可能性就越大,而这显然只是一种法律创设的“说辞”,并无法从实质上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公司的资产信用才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的实质保证。如果法律仅仅着眼于公司资本,不仅不能保障公司的清偿能力,反而会增加公司设立负担,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出于防范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却矫枉过正,其用法律的锁链束缚了主体自由、平等竞争的活力,阻碍了市场的发展和资源的高效配置。公司法必须致力于推动企业和竞争,应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平衡的现代理念,且应当采纳赋权型规则和推定性规则为主,以强制性规则为辅的妥适规制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从而在一个规范且自律的氛围内自由发展。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能否成立不再相关联,然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市场发展必不可少的要求之一也不容忽视,公司法的规制应当将重心转移到事后救济和监管层面上来。   三、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基于此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二)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尽管法无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意味着从事特定营业活动的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经营要求。公司设立的资本当然要符合公司的经营要求以及相应的风险承担,否则其经营风险就很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利用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以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前提下,公司有少量的资本即可成立,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在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没有资本或只有名义资本的情况下,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发达法治国家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的适用机制。   参考文献:   [1]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5月.   [2]郭大维.股东有限责任与否认公司法人格理论之调和.2010年12月.   [3]刘公伟.股东有限责任之经济分析.政法大学评论.2000(64).   [4]施天��.公司�Y本制度改革�c公司法的修改.CHINALAW,2014年1月.   [5]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6]杜峙峰.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及其完善.绥化学院报.2014年年6月.   [7]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第0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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