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后笔记

《法学方法论》摘录批注笔记

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及法哲学家——卡尔拉伦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极为深远。其最富盛名的代表作为《法学方法论》,证明法律方法只是一种奴仆,是一种工具性的适用。在任何时期,任何意识形态之下都可以被自由便利的适用。读了他的这本著作之后,其中不乏一些新观点新想法,而我自认为读一本好书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能够从中寻找出一些闪光点——新观点、新思想,与自己的认知有所不同之处,更或者说是很有新意的地方吧„„

以下就是我在读了这本书之后的一些心得以及读书随记和批注,均以摘录和批注的形式呈现:

1、“依其见解,每次的法律‘适用’就已经是一种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涵摄’。扩张解释与借类推适用所做的漏洞填补间,并无根本的差异。解释经常已经是一种法的续造。‘漏洞填补及补充性的解释并非法官额外的创法任务,其与一般解释的复制性质一式无二,假使没有一种典范,一种足以将相互歧异者统合为一个体系的原则的想法,一般解释也无法进行’。由此可以推得:根本没有传统意义的‘法的适用’。‘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摘自第一章第四节)

2、(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困难的根源在于:再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 ,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它可以用一般用语,或者用法律用语来描述。如果是后者,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然而,许多表达方式是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所共有的,法律用语中这一类表达方式,只有在少数的‘临界事例’才具有精确的意义。姑且先不论临界的事例,于此,运用这些表达方式来提出事实问题时,还没有法律判断掺杂其中。(摘自第四章)

3、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为其违宪并因此无效。因此,必须先探究,依‘一般的解释方法’,被认定违宪的解释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如是,则该规定无效,或者,结果合宪的解释仍属可能。相对于其它将使规定无效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依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摘自第五章

第三节)

4、什么是每个人所当得的,就如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又是本质上不同的,什么是当下适当的处理,他们全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决定。我们并不能将任何事情都纳入其中。其毋宁要求‘有规则的,并且依事理上的标准来处理事情’。因此,他们已经包含一些‘消极性的规则或正当的思想,其足以将一些抵触正义的解决方案排除在外’。以我的看法,恰恰就是这种‘消极性的功能’具有高度实际意义,因为依据经验,相较于认识何者是唯一正当决定,认识特定决定之不正当要容易得多。法官无论如何都要避免做出被认为‘不当’之决定。(摘自第一章第八节)

《法学方法论》摘录批注笔记

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及法哲学家——卡尔拉伦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极为深远。其最富盛名的代表作为《法学方法论》,证明法律方法只是一种奴仆,是一种工具性的适用。在任何时期,任何意识形态之下都可以被自由便利的适用。读了他的这本著作之后,其中不乏一些新观点新想法,而我自认为读一本好书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能够从中寻找出一些闪光点——新观点、新思想,与自己的认知有所不同之处,更或者说是很有新意的地方吧„„

以下就是我在读了这本书之后的一些心得以及读书随记和批注,均以摘录和批注的形式呈现:

1、“依其见解,每次的法律‘适用’就已经是一种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涵摄’。扩张解释与借类推适用所做的漏洞填补间,并无根本的差异。解释经常已经是一种法的续造。‘漏洞填补及补充性的解释并非法官额外的创法任务,其与一般解释的复制性质一式无二,假使没有一种典范,一种足以将相互歧异者统合为一个体系的原则的想法,一般解释也无法进行’。由此可以推得:根本没有传统意义的‘法的适用’。‘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摘自第一章第四节)

2、(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困难的根源在于:再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 ,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它可以用一般用语,或者用法律用语来描述。如果是后者,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然而,许多表达方式是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所共有的,法律用语中这一类表达方式,只有在少数的‘临界事例’才具有精确的意义。姑且先不论临界的事例,于此,运用这些表达方式来提出事实问题时,还没有法律判断掺杂其中。(摘自第四章)

3、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为其违宪并因此无效。因此,必须先探究,依‘一般的解释方法’,被认定违宪的解释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如是,则该规定无效,或者,结果合宪的解释仍属可能。相对于其它将使规定无效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依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摘自第五章

第三节)

4、什么是每个人所当得的,就如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又是本质上不同的,什么是当下适当的处理,他们全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决定。我们并不能将任何事情都纳入其中。其毋宁要求‘有规则的,并且依事理上的标准来处理事情’。因此,他们已经包含一些‘消极性的规则或正当的思想,其足以将一些抵触正义的解决方案排除在外’。以我的看法,恰恰就是这种‘消极性的功能’具有高度实际意义,因为依据经验,相较于认识何者是唯一正当决定,认识特定决定之不正当要容易得多。法官无论如何都要避免做出被认为‘不当’之决定。(摘自第一章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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