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是行政机关

公安部是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出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部也是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主要有12项:监督和指导全国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国劳动教养工作;制定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各地区、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指导对外法制宣传工作,管理法制报刊;监督和指导全国的律师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在华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港澳地区律师办理在内地使用的公证事务;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和司法助理员工作;管理部直属的高等政法院校,指导全国的中等、高等法学教育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预防犯罪领域的会议和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参加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参与国家立法工作,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监督大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指导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是负责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

市法院职责

(一)审判法律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市法院管辖和市法院认为依法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一审案件。

(二)审判法律规定由市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二审案件。

(三)审查处理不服市法院和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四)审判由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辖。

(六)监督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

(八)依法决定国家赔偿。

(九)管理、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

(十)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十一)负责指导全市法院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权限管理法官及其他人员;协助管理全市法院机构、人员编制工作;主管全市法院监察工作。

(十二)结合审判工作宣传法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十三)承办其他应由市法院负责的工作。

检察院是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惩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地点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笔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处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处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415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

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看守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已决罪犯,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依法查验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

经查验,规定的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罪犯体检合格的;或者罪犯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符合法定收监执行规定的;或者经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予收监。

经查验,没有规定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不予收监;经体检罪犯具有法定暂不收监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

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交接工作。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北京市天河监狱)统一负责对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办理收监,一般在每周二、三、四的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三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法定节假日前后三日内,不办理收监。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协商办理。

第六条 北京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第七条 外省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逮捕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罪犯指纹卡复印件二份、照片三张、底版一张。

第八条 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对外国籍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或者复印件;对港、澳、台籍罪犯,还应验收香港、澳门身份证、台胞证或者复印件。

上述证件不全的,监狱应验收相关机关关于罪犯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精神病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还应验收市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邪教类等上级机关有特殊规定的罪犯,在收监执行前,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先行查验法律文书和相关工作说明,在七日内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 自报北京籍、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前身份仍未查明的,对自报北京籍的,可暂不向相关机关转递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衔接工作文件,暂不纳入本市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自报外国籍、无国籍的外国人,提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报港、澳、台籍的,可向台办、港、澳驻京机构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广 东 省 公 安 厅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粤司[2005]141号

关于在我省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我省已作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为积极稳妥地在我省开展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成果。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我国特别是我省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和我国第一批试点省(市)的先进经验,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广东省户口并长期居住在我省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人员:

1. 被判处管制的。

2. 被宣告缓刑的。

3.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 被裁定假释的。

5.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 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 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 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试点工作中要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核心,努力在社区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准确性,矫正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发挥社区矫正的特点和优势。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研究,决定在广州市、深圳市、江门市各选定两个区及湛江市赤坎区先行试点。

试点地区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应当坚持党委、政府领导,政法委组织协调,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和《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选择社区组织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要加大队伍培训力度,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专业和志愿者两支队伍。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正面宣传和典型示范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严格依法进行,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公安部是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出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部也是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主要有12项:监督和指导全国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国劳动教养工作;制定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各地区、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指导对外法制宣传工作,管理法制报刊;监督和指导全国的律师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在华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港澳地区律师办理在内地使用的公证事务;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和司法助理员工作;管理部直属的高等政法院校,指导全国的中等、高等法学教育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预防犯罪领域的会议和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参加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参与国家立法工作,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监督大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指导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是负责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

市法院职责

(一)审判法律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市法院管辖和市法院认为依法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一审案件。

(二)审判法律规定由市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二审案件。

(三)审查处理不服市法院和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四)审判由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辖。

(六)监督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

(八)依法决定国家赔偿。

(九)管理、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

(十)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十一)负责指导全市法院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权限管理法官及其他人员;协助管理全市法院机构、人员编制工作;主管全市法院监察工作。

(十二)结合审判工作宣传法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十三)承办其他应由市法院负责的工作。

检察院是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惩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地点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笔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处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处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415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

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看守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已决罪犯,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依法查验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

经查验,规定的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罪犯体检合格的;或者罪犯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符合法定收监执行规定的;或者经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予收监。

经查验,没有规定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不予收监;经体检罪犯具有法定暂不收监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

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交接工作。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北京市天河监狱)统一负责对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办理收监,一般在每周二、三、四的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三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法定节假日前后三日内,不办理收监。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协商办理。

第六条 北京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第七条 外省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逮捕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罪犯指纹卡复印件二份、照片三张、底版一张。

第八条 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对外国籍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或者复印件;对港、澳、台籍罪犯,还应验收香港、澳门身份证、台胞证或者复印件。

上述证件不全的,监狱应验收相关机关关于罪犯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精神病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还应验收市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邪教类等上级机关有特殊规定的罪犯,在收监执行前,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先行查验法律文书和相关工作说明,在七日内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 自报北京籍、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前身份仍未查明的,对自报北京籍的,可暂不向相关机关转递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衔接工作文件,暂不纳入本市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自报外国籍、无国籍的外国人,提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报港、澳、台籍的,可向台办、港、澳驻京机构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广 东 省 公 安 厅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粤司[2005]141号

关于在我省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我省已作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为积极稳妥地在我省开展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成果。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我国特别是我省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和我国第一批试点省(市)的先进经验,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广东省户口并长期居住在我省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人员:

1. 被判处管制的。

2. 被宣告缓刑的。

3.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 被裁定假释的。

5.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 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 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 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试点工作中要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核心,努力在社区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准确性,矫正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发挥社区矫正的特点和优势。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研究,决定在广州市、深圳市、江门市各选定两个区及湛江市赤坎区先行试点。

试点地区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应当坚持党委、政府领导,政法委组织协调,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和《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选择社区组织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要加大队伍培训力度,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专业和志愿者两支队伍。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正面宣传和典型示范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严格依法进行,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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