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处分权角度谈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2005年lO月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YunyangTeachersCollege

()ct.2005

第25卷第5期

V01.25NO.5

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从“无处分权”角度谈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武汉大学

武汉430072)

法学院,湖北

[摘要]由于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大多已遭质疑,因此本文从“出让人无处分权为处分行为”这一唯一尚未定论的要件入手。用处分行为和处分权理论分析不动产物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认为.不动产物权由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构成有权处分,而留置权本身则完全建立在负担行为的框架之上,因而均不宜适用善意取得。

[关键词]处分;处分权;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F52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72(2005)05一0074一04

善意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

(HandmussHand

意取得逐步达成一致,对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展开激烈讨论。还有学者进一步将其直接置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一章,认为“善意取得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的内容[3](”8”。”似有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不动产物权之意。其他学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论述也开始频繁见诸报端。

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04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规定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由于其第一款明确表明不动产所有权适用该项规定,而第二款又未对“其他物权”作任何限制,因而,可以推定,征求意见稿大大突破了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将善意取得局限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普遍看法,原则上,将其扩展至其他一切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取得。这可谓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最为宽泛的界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引起学者们的广泛争论。

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争论甫定,使得传统善意取得概念中原本确定的构成要素,如标的物须为动产,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甚至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移转占有的动产等都重新受到质疑^‘P132)。在日前任何一种观点都难成通说的情况下,以其中任何一种作为我们分析善

Wahren)制度为其滥觞,近现

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尔曼法理中占

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

导人了罗马法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的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重要的一环。

一、当前理论争议概述——选择本文

出发点

何谓善意取得,由于对其适用范围理解不同,学者们对其概念界定各异。有学者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E””…。”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m”7”。”动产他物权也被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与之相应,学界对动产质权的设定和流转中的善

[收稿日期32005…06—08

[作者简介]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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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1982一),女。湖北丹江口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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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意取得制度应否适用于某些物权领域的标准都似乎有失偏颇,无法作为成文的根基。然而,通观学者们的论述,无论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和受让人的善意这两点作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均得到普遍i3,可,但何谓“善意”,立法与学说之解释亦仍未尽一致。而“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s3旧27”。”因此,本文即以“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这一唯一可成定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和根本的动因的要件为标准,对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的动产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处分行为和处分权理论——本文

理论基础

中国法学界对于“处分”一词的关注,多源于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而德国法学对处分概念的讨论,主要发生于20世纪初。1905年鲁道夫・佐姆发表题为“标的

(der

Gegen—stand)——民法典的一个基本概

念”的论文,在界定处分标的的基础上,将处分行为解释为:“处分行为就是直接变动特定标的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此前这一类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这一表达方式略显狭隘,因为物权法之外还有处分行为,例如,请求权让与、抛弃等。于德国民法典的语言惯用法相适应,可以称为处分行为是标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明确表达他与负担行为这一对立面的区别。负担行为总是只改变某特定人的权利状态,而从不改变某特定标的物的权利状态[6一。”这一表述明确了处分行为的含义,强调了处分行为的标的特定,并指出处分行为不限于物权法。其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标的不同,基本奠定了以后学说中处分行为的含义。

佐姆以后的德国学说,大多从直接变动既存权利的权利状态角度对处分行为进行说明。如,弗鲁沫认为,“处分的概念是一种抽象,这一抽象概念被用以指称对某一权利直接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州‘1"I40)”;图勒认为,“处分就是据以直接涉及某法律关系或者某权利的法律行为。处分的重要类型包括:让与、设定负担、变动和抛弃、钆”““”;拉伦茨、沃尔夫认为,“处分行为可以理解为直接指向对既存权利发生影响及对该权利变更为内容、转让、设定负担或者消灭的法律行

万 

方数据为[o](“。2”’。这些定义的核心词最终落至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强调处分的结果是使既存权利发生变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学者关于处分概念的分析。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2”。

中国学者对处分含义亦理解各异。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者,系直接使标的物的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物权或准物权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1””1“’。”孙宪忠教授认为,“处分行为(Verfugungsgeschaft)的本质是消灭某些权利的行为,比如将权利移转给别人,或者将权利放弃的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负担行为,或者称为义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其本质是只在某些权利设定一项义务,而不涉及对权利的处分的行为n2](”6“。”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所谓的广义处分,即“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行为”,“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

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债权和其他财产

权的行为,如出租或转租、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13]”””。”

事实上,尽管上述学者对“处分”含义的文字表述不同,但均阐释了处分行为的根本特征,即对既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从而将德国法学界x,f处分概念的界定具体化,使之与负担行为区分开来:处分在于既有权利的直接变动,负担则不影响既有权利,而仅创设~项新义务。处分涉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的抛弃,又包括债权,如债权让与。负担则只涉及债,负担人通过负担仅能使自己负担某项义务,需要以清偿或其他特定法律事实方能使该项义务消灭,而不能直接对某项既存权利发生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中.让与人必须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弗鲁沫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的权利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7](”…。”崔建远教授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它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L1“。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和可能性,是基于行为人本身性质而享有的固有能力。而处分权则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n””“,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当不能混为一淡。无处分权,即处分人对处分标的欠缺处分权,一般情形,是指非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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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对他人权利的处分,此外,也包括处分权受限制的权利人对权利为超越权限的处分行为。具体到善意取得制度中,即是指完全无处分权或权利受限制的人对物权进行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抛弃的行为。

三、无处分行为——留置权不适用善

意取得

关于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者们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留置权之标的物,固以属于债务人者为原则,惟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于留置权亦有适用,因事实上,留置权自债务人以外至第三人取得者,事实所常有。故有事实之必要,亦惟有如此,方能维护交易之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留置权标的之动产,非限于债务人所有,所谓债务人之动产,只须债权人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者即为已足,是否确为债务人者,则非所问[17”’;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603条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t,-t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16](P””。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14条亦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规定行使留置权[17"㈤。

否定说认为,留置权不可以善意取得,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以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Ⅲ”3”’;留置权是法律上当然产生之权利,而且不受标的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之影响,不存在适用即时取得规定之余地¨叼”…。

折衷说则认为,债务人非留置物所有人者,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债务人之请求返还,仍得主张留置权。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亦得留置其物呻]”6“’。

事实上,上述对留置权可否善意取得的讨论均偏离了这一问题的本质。所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过是对传统留置权构成要件和标的物范围的扩展.即留置权是否能够在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成立。

诫如上文所述,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性质与作用迥然有异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在于出fl=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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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无处分权但却对标的物为处分行为,为善意第三人设立或移转物权。即,出让人的物权处分行为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根本动因和前提。然而,从留置权的性质、产生和作用来看,其从根本上而言,是建立在负担行为的构架之上,与善意取得非同一性质的问题:

首先,从留置权的性质来看,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对几项特殊债权如保管、修理等基于对物的占有管领而赋予特别保护。因此,留置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当然产生,根本无当事人创设或处分的意思表示介入的可能性。而善意取的中出让人处分行为首先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有当事人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保管、修理、运输等行为本身仅仅是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决定,是一种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无需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处5-)-权。如前所述,“处分从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还是创设一项义务,可以区分是处分还是负担[21]伸7”。”即使留置权所涉及的标的物为债务人之外的他人财产,债务人虽无法律上转让、抛弃、设定负担的处分权,但有事实上的管理、维护的处分权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在债务人根本无处分行为的情况下,适用以“出让人无处分权但却对标的物为处分行为”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善意取得制度,显然于理不合。

总之,能否对非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涉及的是留置权本身的构成问题,而不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那么,是否应当将特定债权可控制的物的价值,从债务人的财产扩展到非债务人的财产呢?

笔者认为,留置权所适用的几种特殊债权,往往由于债权人的劳动维持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债权是因劳动付出而取得,故允许债权人从该物价值中取回其应得的部分,实现其相应债权。符合正义精神:”:”…。况且,即使该标的物实际上属于他人所有,但该物之所有人亦因债权人的劳动而获得了利益,且此时债权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的占有标的物,该标的物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牵连关系,而且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为密切。此外,上述债权人在为负担行为,与债务人订立保管、运输

等合同时,不可能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状况一

核实清楚,承认留置权可以于非债务人之物上成

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涉及对标的物的法律处分,亦行为与负担行为强调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

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立,也有利于防止物之所有人与占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损害善意的特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正是缘于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属法定,而受影响[18]伸”’。日本民法和韩国民法即已采取了此种立场,规定凡债权人占有“他人之物”的,即得成立留置权,不以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为限E1]汗3”’。

我国现行立法中,《担保法》将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肯定了在第三人的动产上,也可成立留置权。此次《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50条对留置权的规定,仍仅限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但却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中以“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将包括留置权在内的众多他物权不作任何限制的全部囊括其中,此种做法,混淆了留置权的本身构成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实为不妥。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只需在留置权的规定中将留置权的标的扩大至与法定的特殊债权有牵连关系的所有动产,就可以获得完满解决,而完全不必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外延上大费周折。

Es]王利明.物权法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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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饶春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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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osetheBonaFideAcqui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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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oolofLaws;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MOStofthetraditionalessentialcomponentsofthesystemoftheBonaFideAcquisitionhaveb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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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从"无处分权"角度谈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赵丽, ZHAO Li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YUNYANG TEACHERS COLLEGE2005,25(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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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10条)

1.学位论文 刘思阳 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2008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处分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更加强调市场主体对自己权益的自由支配和处分。这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尽管在实践方面,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实现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处分原则的实现至今仍然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处分原则所要求的制度条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另一方面,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现象依然以各种形式大量存在。怎样改变这种局面正是深化处分原则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本文首先阐述了处分原则的基础理论,然后通过处分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发展和改革趋势的分析,进行比较得出启示,接着着重分析了我国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发展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最后从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关系,以及审判权对处分权的保障与监督的角度,探讨了如何从制度等方面对处分原则进行强化和规制。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法院的制约,二是完善法院保障和监控处分权的行使。具体来讲,首先,通过加强处分权在程序启动和终止方面的实现程度和其在审理、判决阶段的决定作用来实现处分原则对法院的制约;其次,通过明确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及构建处分权救济制度来加强法院对处分权的保障,促进处分原则的有效实现;第三,通过具体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来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使处分原则实现的范围最大化。最后,通过法院在一般程序和特定的程序中对处分权的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制处分原则的适用

。从而实现诉讼体制的调整,最终达到完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目的。

2.期刊论文 吴洪富. Wu Hongfu 高校学生处分权司法介入的范围与限度——学生因学业原因被处分的司法救济 -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2)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和教育契约关系两种观点.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学生对高校给予的处分是不能请求司法介入的.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的发展,这种局面已经改变了,高校学生处分权开始接受法律的监督.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可以分为因一般纪律而做出的处分与因学业原因而做出的处分两种.因学业原因而给予学生的处分,因学问的专业性在一般情况下排斥司法介入,只有处分对学生产生重大影响时,司法才可以介入,进而审查处分的程序是否正当、处分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是否滥用了权力,当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处分是否合理.

3.学位论文 路娟 公立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问题研究 2006

公立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予高校的权力。但是,处分法定并不代表处分过程的合法。近年来,公立高等学校学生诉高校不当处分的案件呈递增趋势,这一方面反映了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了高校在行使学生处分权时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规范的问题。高等学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决定着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和法律责任形式。论文第一部分分析了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内涵和分类。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针对在校学生违纪行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惩戒,是一种必要的管理手段。它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准公权力,具有行政性。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高校学生处分有五种形式,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本文从行政法的视角切入,在第二部分分析了高校在处分学生时所处的行政法律地位。认为高校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只有明晰了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才能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为处分纠纷的化解和诉讼提供法律依据。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具有与一般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又具有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的性质,二者的法律地位又有所区别。

论文第三部分主要分析高校学生处分权行使不当的表现、原因,及其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影响。这些表现主要有处分主体不合法、处分程序不合法、处分设定的内容不合法以及处分目的的价值偏失。论文通过分析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首要原因在于我国教育法制的不健全,法律、法规、规章滞后于教育事业和时代的发展,其次,与我国的“重师轻生”的教育传统有关,同时,与学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漠以及源于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也不无关系。高校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学生处分权,如何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论文第四部分提出了若干建议,主要有:建立救济途径二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即事前维护和事后救济两种渠道,事前维护主要是指国家要制定和修改完善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学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事后救济采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原则有: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还应该树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理念。

4.期刊论文 李长春. 罗丽华. LI Chang-chun. LUO Li-hua 对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理性反思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4)

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逻辑起点在于对其内涵的合理界定,完整的现代处分原则的内涵包括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民诉法尽管肯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由于没有正确地处理好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的关系而需要完善.

5.期刊论文 王羽华. 周慧. WANG Yu-hua. ZHOU Hui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5(6)

处分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私法"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得以自由行使.从我国处分权的立法现状、国内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及其存在的缺陷与受到的限制等方面来逐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对该权利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6.学位论文 董立山 高等学校学生身份处分权问题研究 2006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越来越大,高校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处分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赋予了高校处分学生的权利,但对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处分学生需要遵循哪些原则、有哪些程序上的要求、受处分学生如何寻求救济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随意处分学生的现象,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基于对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勒提出的管理关系和基础关系理论的理解,本文将高校处分权分为学生身份处分权和学生非身份处分权,而集中笔墨对前者展开论述。

本文先从分析高校学生身份处分权的法律性质入手,认为身份处分权是高校行使公权利的行为,对受处分学生具有明显的行政侵益性,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资格罚的设定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学生身份处分权的设定主体亦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它主体均无权设定学生身份处分权。

学生身份处分权的实施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对受身份处分的学生提供有效的救济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救济机制主要有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

7.期刊论文 毛静静 论我国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3)

本文简要介绍了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内容,着重分析了我国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及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审判权对处分权的监督、干预中所存在的有关问题,最后探讨了应该进行的改革和完善.

8.学位论文 李华义 论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规制 20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处分学生的权力。但是,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受处分的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应怎样寻求救济,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混乱,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因此,在我国实行法治的今天,以法律来审视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问题,以法律来规范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是理论和实践界的共同课题。

本文首先对高校处分权进行了界定,认为高校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对高校处分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就下列问题进行了探讨:高校处分权的设定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处分违纪学生必须遵循处分法定、公正公开、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权利保障原则;处分违纪学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最后阐述了对高校处分权的司法审查。

9.期刊论文 刘江琴. 李克举. LIU Jiang-qin. LI Ke-ju 对处分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宜春学院学报2002,24(3)

无论是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法学理论自身完善的需要来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承认此类处分合同有效对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10.期刊论文 毛玲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之辨析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2)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两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以防御法官的审判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本文分析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和相互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加以改造,从而实现与相关程序制度的整合.

本文链接:http://d.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yysfgdzkxxxb200505019.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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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lO月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YunyangTeachersCollege

()ct.2005

第25卷第5期

V01.25NO.5

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从“无处分权”角度谈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武汉大学

武汉430072)

法学院,湖北

[摘要]由于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大多已遭质疑,因此本文从“出让人无处分权为处分行为”这一唯一尚未定论的要件入手。用处分行为和处分权理论分析不动产物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认为.不动产物权由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构成有权处分,而留置权本身则完全建立在负担行为的框架之上,因而均不宜适用善意取得。

[关键词]处分;处分权;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F52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72(2005)05一0074一04

善意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

(HandmussHand

意取得逐步达成一致,对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展开激烈讨论。还有学者进一步将其直接置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一章,认为“善意取得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的内容[3](”8”。”似有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不动产物权之意。其他学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论述也开始频繁见诸报端。

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04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规定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由于其第一款明确表明不动产所有权适用该项规定,而第二款又未对“其他物权”作任何限制,因而,可以推定,征求意见稿大大突破了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将善意取得局限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普遍看法,原则上,将其扩展至其他一切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取得。这可谓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最为宽泛的界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引起学者们的广泛争论。

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争论甫定,使得传统善意取得概念中原本确定的构成要素,如标的物须为动产,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甚至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移转占有的动产等都重新受到质疑^‘P132)。在日前任何一种观点都难成通说的情况下,以其中任何一种作为我们分析善

Wahren)制度为其滥觞,近现

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尔曼法理中占

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

导人了罗马法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的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重要的一环。

一、当前理论争议概述——选择本文

出发点

何谓善意取得,由于对其适用范围理解不同,学者们对其概念界定各异。有学者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E””…。”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m”7”。”动产他物权也被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与之相应,学界对动产质权的设定和流转中的善

[收稿日期32005…06—08

[作者简介]赵研究。

YYSZXB

丽(1982一),女。湖北丹江口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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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意取得制度应否适用于某些物权领域的标准都似乎有失偏颇,无法作为成文的根基。然而,通观学者们的论述,无论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和受让人的善意这两点作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均得到普遍i3,可,但何谓“善意”,立法与学说之解释亦仍未尽一致。而“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s3旧27”。”因此,本文即以“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这一唯一可成定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和根本的动因的要件为标准,对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的动产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处分行为和处分权理论——本文

理论基础

中国法学界对于“处分”一词的关注,多源于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而德国法学对处分概念的讨论,主要发生于20世纪初。1905年鲁道夫・佐姆发表题为“标的

(der

Gegen—stand)——民法典的一个基本概

念”的论文,在界定处分标的的基础上,将处分行为解释为:“处分行为就是直接变动特定标的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此前这一类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这一表达方式略显狭隘,因为物权法之外还有处分行为,例如,请求权让与、抛弃等。于德国民法典的语言惯用法相适应,可以称为处分行为是标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明确表达他与负担行为这一对立面的区别。负担行为总是只改变某特定人的权利状态,而从不改变某特定标的物的权利状态[6一。”这一表述明确了处分行为的含义,强调了处分行为的标的特定,并指出处分行为不限于物权法。其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标的不同,基本奠定了以后学说中处分行为的含义。

佐姆以后的德国学说,大多从直接变动既存权利的权利状态角度对处分行为进行说明。如,弗鲁沫认为,“处分的概念是一种抽象,这一抽象概念被用以指称对某一权利直接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州‘1"I40)”;图勒认为,“处分就是据以直接涉及某法律关系或者某权利的法律行为。处分的重要类型包括:让与、设定负担、变动和抛弃、钆”““”;拉伦茨、沃尔夫认为,“处分行为可以理解为直接指向对既存权利发生影响及对该权利变更为内容、转让、设定负担或者消灭的法律行

万 

方数据为[o](“。2”’。这些定义的核心词最终落至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强调处分的结果是使既存权利发生变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学者关于处分概念的分析。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2”。

中国学者对处分含义亦理解各异。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者,系直接使标的物的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物权或准物权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1””1“’。”孙宪忠教授认为,“处分行为(Verfugungsgeschaft)的本质是消灭某些权利的行为,比如将权利移转给别人,或者将权利放弃的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负担行为,或者称为义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其本质是只在某些权利设定一项义务,而不涉及对权利的处分的行为n2](”6“。”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所谓的广义处分,即“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行为”,“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

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债权和其他财产

权的行为,如出租或转租、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13]”””。”

事实上,尽管上述学者对“处分”含义的文字表述不同,但均阐释了处分行为的根本特征,即对既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从而将德国法学界x,f处分概念的界定具体化,使之与负担行为区分开来:处分在于既有权利的直接变动,负担则不影响既有权利,而仅创设~项新义务。处分涉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的抛弃,又包括债权,如债权让与。负担则只涉及债,负担人通过负担仅能使自己负担某项义务,需要以清偿或其他特定法律事实方能使该项义务消灭,而不能直接对某项既存权利发生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中.让与人必须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弗鲁沫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的权利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7](”…。”崔建远教授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它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L1“。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和可能性,是基于行为人本身性质而享有的固有能力。而处分权则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n””“,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当不能混为一淡。无处分权,即处分人对处分标的欠缺处分权,一般情形,是指非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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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对他人权利的处分,此外,也包括处分权受限制的权利人对权利为超越权限的处分行为。具体到善意取得制度中,即是指完全无处分权或权利受限制的人对物权进行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或抛弃的行为。

三、无处分行为——留置权不适用善

意取得

关于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者们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留置权之标的物,固以属于债务人者为原则,惟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于留置权亦有适用,因事实上,留置权自债务人以外至第三人取得者,事实所常有。故有事实之必要,亦惟有如此,方能维护交易之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留置权标的之动产,非限于债务人所有,所谓债务人之动产,只须债权人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者即为已足,是否确为债务人者,则非所问[17”’;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603条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t,-t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仍然可以取得留置权[16](P””。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14条亦以“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为标题,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规定行使留置权[17"㈤。

否定说认为,留置权不可以善意取得,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以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不合,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Ⅲ”3”’;留置权是法律上当然产生之权利,而且不受标的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之影响,不存在适用即时取得规定之余地¨叼”…。

折衷说则认为,债务人非留置物所有人者,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不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债务人之请求返还,仍得主张留置权。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亦得留置其物呻]”6“’。

事实上,上述对留置权可否善意取得的讨论均偏离了这一问题的本质。所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过是对传统留置权构成要件和标的物范围的扩展.即留置权是否能够在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成立。

诫如上文所述,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性质与作用迥然有异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在于出fl=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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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无处分权但却对标的物为处分行为,为善意第三人设立或移转物权。即,出让人的物权处分行为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根本动因和前提。然而,从留置权的性质、产生和作用来看,其从根本上而言,是建立在负担行为的构架之上,与善意取得非同一性质的问题:

首先,从留置权的性质来看,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对几项特殊债权如保管、修理等基于对物的占有管领而赋予特别保护。因此,留置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当然产生,根本无当事人创设或处分的意思表示介入的可能性。而善意取的中出让人处分行为首先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有当事人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保管、修理、运输等行为本身仅仅是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决定,是一种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无需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处5-)-权。如前所述,“处分从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还是创设一项义务,可以区分是处分还是负担[21]伸7”。”即使留置权所涉及的标的物为债务人之外的他人财产,债务人虽无法律上转让、抛弃、设定负担的处分权,但有事实上的管理、维护的处分权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在债务人根本无处分行为的情况下,适用以“出让人无处分权但却对标的物为处分行为”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善意取得制度,显然于理不合。

总之,能否对非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涉及的是留置权本身的构成问题,而不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那么,是否应当将特定债权可控制的物的价值,从债务人的财产扩展到非债务人的财产呢?

笔者认为,留置权所适用的几种特殊债权,往往由于债权人的劳动维持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债权是因劳动付出而取得,故允许债权人从该物价值中取回其应得的部分,实现其相应债权。符合正义精神:”:”…。况且,即使该标的物实际上属于他人所有,但该物之所有人亦因债权人的劳动而获得了利益,且此时债权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的占有标的物,该标的物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牵连关系,而且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为密切。此外,上述债权人在为负担行为,与债务人订立保管、运输

等合同时,不可能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状况一

核实清楚,承认留置权可以于非债务人之物上成

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涉及对标的物的法律处分,亦行为与负担行为强调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

丽: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

立,也有利于防止物之所有人与占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损害善意的特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正是缘于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属法定,而受影响[18]伸”’。日本民法和韩国民法即已采取了此种立场,规定凡债权人占有“他人之物”的,即得成立留置权,不以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为限E1]汗3”’。

我国现行立法中,《担保法》将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的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肯定了在第三人的动产上,也可成立留置权。此次《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50条对留置权的规定,仍仅限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但却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中以“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将包括留置权在内的众多他物权不作任何限制的全部囊括其中,此种做法,混淆了留置权的本身构成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实为不妥。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只需在留置权的规定中将留置权的标的扩大至与法定的特殊债权有牵连关系的所有动产,就可以获得完满解决,而完全不必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外延上大费周折。

Es]王利明.物权法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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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鲁道夫・佐姆(RudolphSohm)等,著.民法三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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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编校:饶春球】

NoDisposition,How

to

ComposetheBonaFideAcquisition?

——on

theBonaFideAcquisitionoftheRightofLien

ZHA()Li

(SchoolofLaws;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MOStofthetraditionalessentialcomponentsofthesystemoftheBonaFideAcquisitionhaveb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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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无"处分行为",何来"善意取得"?--从"无处分权"角度谈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赵丽, ZHAO Li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YUNYANG TEACHERS COLLEGE2005,25(5)0次

参考文献(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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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10条)

1.学位论文 刘思阳 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2008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处分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更加强调市场主体对自己权益的自由支配和处分。这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尽管在实践方面,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实现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处分原则的实现至今仍然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处分原则所要求的制度条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另一方面,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现象依然以各种形式大量存在。怎样改变这种局面正是深化处分原则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本文首先阐述了处分原则的基础理论,然后通过处分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发展和改革趋势的分析,进行比较得出启示,接着着重分析了我国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发展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最后从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关系,以及审判权对处分权的保障与监督的角度,探讨了如何从制度等方面对处分原则进行强化和规制。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法院的制约,二是完善法院保障和监控处分权的行使。具体来讲,首先,通过加强处分权在程序启动和终止方面的实现程度和其在审理、判决阶段的决定作用来实现处分原则对法院的制约;其次,通过明确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及构建处分权救济制度来加强法院对处分权的保障,促进处分原则的有效实现;第三,通过具体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来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使处分原则实现的范围最大化。最后,通过法院在一般程序和特定的程序中对处分权的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制处分原则的适用

。从而实现诉讼体制的调整,最终达到完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目的。

2.期刊论文 吴洪富. Wu Hongfu 高校学生处分权司法介入的范围与限度——学生因学业原因被处分的司法救济 -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2)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和教育契约关系两种观点.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学生对高校给予的处分是不能请求司法介入的.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的发展,这种局面已经改变了,高校学生处分权开始接受法律的监督.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可以分为因一般纪律而做出的处分与因学业原因而做出的处分两种.因学业原因而给予学生的处分,因学问的专业性在一般情况下排斥司法介入,只有处分对学生产生重大影响时,司法才可以介入,进而审查处分的程序是否正当、处分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是否滥用了权力,当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处分是否合理.

3.学位论文 路娟 公立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问题研究 2006

公立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予高校的权力。但是,处分法定并不代表处分过程的合法。近年来,公立高等学校学生诉高校不当处分的案件呈递增趋势,这一方面反映了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了高校在行使学生处分权时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规范的问题。高等学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决定着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和法律责任形式。论文第一部分分析了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性质、内涵和分类。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针对在校学生违纪行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惩戒,是一种必要的管理手段。它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准公权力,具有行政性。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高校学生处分有五种形式,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本文从行政法的视角切入,在第二部分分析了高校在处分学生时所处的行政法律地位。认为高校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只有明晰了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才能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为处分纠纷的化解和诉讼提供法律依据。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具有与一般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又具有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的性质,二者的法律地位又有所区别。

论文第三部分主要分析高校学生处分权行使不当的表现、原因,及其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影响。这些表现主要有处分主体不合法、处分程序不合法、处分设定的内容不合法以及处分目的的价值偏失。论文通过分析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首要原因在于我国教育法制的不健全,法律、法规、规章滞后于教育事业和时代的发展,其次,与我国的“重师轻生”的教育传统有关,同时,与学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漠以及源于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也不无关系。高校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学生处分权,如何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论文第四部分提出了若干建议,主要有:建立救济途径二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即事前维护和事后救济两种渠道,事前维护主要是指国家要制定和修改完善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学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事后救济采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原则有: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还应该树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理念。

4.期刊论文 李长春. 罗丽华. LI Chang-chun. LUO Li-hua 对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理性反思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4)

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逻辑起点在于对其内涵的合理界定,完整的现代处分原则的内涵包括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民诉法尽管肯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由于没有正确地处理好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的关系而需要完善.

5.期刊论文 王羽华. 周慧. WANG Yu-hua. ZHOU Hui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5(6)

处分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私法"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得以自由行使.从我国处分权的立法现状、国内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及其存在的缺陷与受到的限制等方面来逐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对该权利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6.学位论文 董立山 高等学校学生身份处分权问题研究 2006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越来越大,高校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处分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赋予了高校处分学生的权利,但对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处分学生需要遵循哪些原则、有哪些程序上的要求、受处分学生如何寻求救济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随意处分学生的现象,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基于对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勒提出的管理关系和基础关系理论的理解,本文将高校处分权分为学生身份处分权和学生非身份处分权,而集中笔墨对前者展开论述。

本文先从分析高校学生身份处分权的法律性质入手,认为身份处分权是高校行使公权利的行为,对受处分学生具有明显的行政侵益性,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资格罚的设定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学生身份处分权的设定主体亦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它主体均无权设定学生身份处分权。

学生身份处分权的实施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对受身份处分的学生提供有效的救济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救济机制主要有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

7.期刊论文 毛静静 论我国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3)

本文简要介绍了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内容,着重分析了我国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及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审判权对处分权的监督、干预中所存在的有关问题,最后探讨了应该进行的改革和完善.

8.学位论文 李华义 论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规制 20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处分学生的权力。但是,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受处分的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应怎样寻求救济,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混乱,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因此,在我国实行法治的今天,以法律来审视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问题,以法律来规范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是理论和实践界的共同课题。

本文首先对高校处分权进行了界定,认为高校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对高校处分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就下列问题进行了探讨:高校处分权的设定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处分违纪学生必须遵循处分法定、公正公开、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权利保障原则;处分违纪学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最后阐述了对高校处分权的司法审查。

9.期刊论文 刘江琴. 李克举. LIU Jiang-qin. LI Ke-ju 对处分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宜春学院学报2002,24(3)

无论是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法学理论自身完善的需要来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承认此类处分合同有效对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10.期刊论文 毛玲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之辨析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2)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两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以防御法官的审判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本文分析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和相互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加以改造,从而实现与相关程序制度的整合.

本文链接:http://d.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yysfgdzkxxxb200505019.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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