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关键字】:

《合同法》 抗辩 不安抗辩权 法律效力

【正文】:

被告陈述不应由自己负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相争,称为抗辩。我国学者一般将抗辩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上的抗辩。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属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的性质。①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权人的义务: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时间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结束的这段时间。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而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发生在双方的履行期都届满时,那就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前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危害对待给付之恶化之事实要件,非直接关于相对人之财产者,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65条之规定。②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法定义务:(1)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当事人 行使权利是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是让其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恢复对方的履行。﹙2﹚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此他付举证责任。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

意中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 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先给付义务人在后给付义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其功能在于避免先履行义务人进一步扩大损失;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弥补先履行义务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终结当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故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价值及不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关系是最为大量的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商品关系是建立在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和权利独立的基础上。它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契约关系,而且更多是以契约来规范和约束。其中,双务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最为典型的法律表现,也是每时每刻重复发生的大量市场关系交易行为的高度抽象。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各项具体法律规范都体现了等价、公平的交易原则,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现代社会,人们订立合同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双方之间有一个利益分配问题,寻找双方利益的交叉点,但社会是瞬息万变,同时也要有一个风险分配原则。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为了切实有效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或者避免自己先履行合同义务后得不到对方对待给付的风险而依法采取的一种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其法定的条件与程序,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一种债权保障制度,

如果运用得当,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平,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表现出的特色可归纳为:⑴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较宽,我国立法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概括式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使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⑵我国的《合同法》结合了预期违约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救济方式。许多大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后履行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人能否解除合同。我认为,不安抗辩权本身只能是一时抗辩,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基于“诚信原则”,我认为应该考虑到先履行人的利益问题,所以解除权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派生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在合理期限后,后履行人没有提供担保或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人有权解除合同;⑶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人有难与对待给付之事实,有效的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是,法律实务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表明,不安抗辩权制度尚有多处缺憾,应当通过立法不断完善。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引起关注。⑴《合同法》规定要给后履行人合理的期限,合理的期限要怎样计算,多久才算是合理?“合理的期限”既要满足给后履行人一定的准备期限,同时也要考虑到先履行人的利益问题,怎么找到一个平衡点,能够相对的满足双方的利益问题。⑵《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人提出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人要提供适当的担保,“适当”的标准是多少?以谁的标准为适当,当后履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履行人可以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人的损失。⑶当后履行人在提供担保后,先履行人就要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履行期限应怎么计算?是按原来约定的期限还是重新约定?由于先履行人提出不安抗辩,要给后履行人合理的期限,先履行人在这段时间内,已暂停履行义务,所以要是在后履行人提供担保后,要求先履行人要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完成任务,我认为不太合理,我觉的应该由双方重新确定期限,这样对双方更有利。

综上,作为《合同法》新增内容的抗辩权制度是在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是诚信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范围的扩展。我国合同法在关于抗辩权的规定方面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其借鉴和根据我国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创新和发展,弥补了我国关于抗辩权这一制度的缺陷,从而形成具有我国自己的抗辩制度。

脚注:

① 李仁玉,陈敦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

② 史尚宽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参考文献:

①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② 张旭科、孙佳楣《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③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经济法学院06级3班 余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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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关键字】:

《合同法》 抗辩 不安抗辩权 法律效力

【正文】:

被告陈述不应由自己负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相争,称为抗辩。我国学者一般将抗辩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上的抗辩。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属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的性质。①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权人的义务: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时间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结束的这段时间。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而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发生在双方的履行期都届满时,那就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前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危害对待给付之恶化之事实要件,非直接关于相对人之财产者,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65条之规定。②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法定义务:(1)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当事人 行使权利是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是让其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恢复对方的履行。﹙2﹚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此他付举证责任。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

意中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 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先给付义务人在后给付义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其功能在于避免先履行义务人进一步扩大损失;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弥补先履行义务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终结当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故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价值及不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关系是最为大量的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商品关系是建立在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和权利独立的基础上。它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契约关系,而且更多是以契约来规范和约束。其中,双务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最为典型的法律表现,也是每时每刻重复发生的大量市场关系交易行为的高度抽象。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各项具体法律规范都体现了等价、公平的交易原则,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现代社会,人们订立合同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双方之间有一个利益分配问题,寻找双方利益的交叉点,但社会是瞬息万变,同时也要有一个风险分配原则。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为了切实有效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或者避免自己先履行合同义务后得不到对方对待给付的风险而依法采取的一种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其法定的条件与程序,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一种债权保障制度,

如果运用得当,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平,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表现出的特色可归纳为:⑴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较宽,我国立法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概括式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使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⑵我国的《合同法》结合了预期违约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救济方式。许多大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后履行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人能否解除合同。我认为,不安抗辩权本身只能是一时抗辩,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基于“诚信原则”,我认为应该考虑到先履行人的利益问题,所以解除权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派生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在合理期限后,后履行人没有提供担保或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人有权解除合同;⑶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人有难与对待给付之事实,有效的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是,法律实务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表明,不安抗辩权制度尚有多处缺憾,应当通过立法不断完善。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引起关注。⑴《合同法》规定要给后履行人合理的期限,合理的期限要怎样计算,多久才算是合理?“合理的期限”既要满足给后履行人一定的准备期限,同时也要考虑到先履行人的利益问题,怎么找到一个平衡点,能够相对的满足双方的利益问题。⑵《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人提出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人要提供适当的担保,“适当”的标准是多少?以谁的标准为适当,当后履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履行人可以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人的损失。⑶当后履行人在提供担保后,先履行人就要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履行期限应怎么计算?是按原来约定的期限还是重新约定?由于先履行人提出不安抗辩,要给后履行人合理的期限,先履行人在这段时间内,已暂停履行义务,所以要是在后履行人提供担保后,要求先履行人要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完成任务,我认为不太合理,我觉的应该由双方重新确定期限,这样对双方更有利。

综上,作为《合同法》新增内容的抗辩权制度是在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是诚信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范围的扩展。我国合同法在关于抗辩权的规定方面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其借鉴和根据我国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创新和发展,弥补了我国关于抗辩权这一制度的缺陷,从而形成具有我国自己的抗辩制度。

脚注:

① 李仁玉,陈敦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

② 史尚宽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参考文献:

①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② 张旭科、孙佳楣《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③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经济法学院06级3班 余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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