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

湖 南 省 耒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

月30日止。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3、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7442.4元,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

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无权进行调解,代理人王勋庆无代理权。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原件,因系相关机关发布的公开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

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种为针车工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2010年3月9日,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91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元;

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人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未要求被告替赔偿金,故本院在该案中对赔偿金未处理,对其他争议事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

效力。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并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以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向相关机构要求重新就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该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2.4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仲裁机构调解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争议已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不应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并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且原告在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

要求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满华要求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满华要求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琼

审 判 员 曹 耒 河

审 判 员 蒋 小 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秦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湖 南 省 耒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

月30日止。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

3、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7442.4元,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

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无权进行调解,代理人王勋庆无代理权。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原件,因系相关机关发布的公开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

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种为针车工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2010年3月9日,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91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元;

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人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未要求被告替赔偿金,故本院在该案中对赔偿金未处理,对其他争议事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

效力。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并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以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向相关机构要求重新就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该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2.4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仲裁机构调解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争议已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不应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并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且原告在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

要求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满华要求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满华要求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琼

审 判 员 曹 耒 河

审 判 员 蒋 小 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秦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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