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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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关键词 „„„„„„„„„„„„„„„„„„„„„„„„„„„„„„1 序言 „„„„„„„„„„„„„„„„„„„„„„„„„„„„„„2

一、举证责任 „„„„„„„„„„„„„„„„„„„„„„„„„„„2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3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3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3

二、举证责任倒置 „„„„„„„„„„„„„„„„„„„„„„„„„4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4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一般原则的区别 „„„„„„„„„„„„„„5

三、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 „„„„„„„„„„„„„„„„„„„„„6

四、如何理解和运用 „„„„„„„„„„„„„„„„„„„„„„„„7

(一)医疗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7

(二)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8

(三)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8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9

五、结语 „„„„„„„„„„„„„„„„„„„„„„ „„„„„„„9 注

释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

在现今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在诉讼中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例如在一些危险事故中,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同时又涉及到技术性强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在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通常无法提供证据,但行为人却通常能够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则不能体现出举证的公平性,也体现不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因此,法律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法律上弱者的民事权益。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基本形成,同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宽泛。本文主要通过对医疗事故案例的引入和分析,得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重要性。也通过准确认识和运用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对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恰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将对己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周女士只需对在医院就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医院最终因举证不利而败诉并一次性赔偿周女士70万元。从此案例中,我们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但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后果。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

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2]。另外,人民法院不应是举证主体。当事人举证表现为一种责任和义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最高法院主要对合同纠纷案件,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

⒈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

⒉在侵权纠纷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在侵权诉讼条件中,主张损害赔偿说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事实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负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

⒊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二 举证责任倒置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由于现代以产品责任、公害侵权、侵犯知识产权、证券纠纷等现代技术型侵权纠纷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作为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技术资料、生产工艺等往往为加害人所垄断,如果仍按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会造成受害人因客观上的举证困难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

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补救性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4]

(二) 举证责任倒置与一般原则有以下区别:

⒈ 从举证主体上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而一般原则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即举证主体不确定。

⒉ 从举证内容上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第三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定免责事由等事实,除此之外的事实,则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一般原则仅是概略地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⒊ 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如果侵权人对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预知侵权人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而一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未明确哪些事实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无法预知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

⒋从适用范围上看,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且大多是特殊侵权诉讼;而一般原则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即便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除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外,案件的其他事实应当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⒌从司法适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规范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官必须适用,并且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一般原则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且随诉讼的进行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

三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人已将举证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的以下规定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条款: ⒈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不能提出来证明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对其造成侵权构成的要件事实,若由他放当事人证明它的产品从制造方法上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则推定被告事实主张成立,因此倒置为由其承担证明责任[5];

⒉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6];

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应当注意的是,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这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承担的[7];

⒋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看管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8];

⒌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9];

⒍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10];

⒎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1];

⒏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2]。

这八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相比较,该《证据规定》扩大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范围,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规定也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四 如何理解和运用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

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

⒈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⒉由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来看,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

⒊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一)医疗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诉讼中, 一般来说,患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患方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无法接近,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亲属不予调阅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记。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我认为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

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

(二)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污染行为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受害人受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等客观条件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的认识和了解,很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而侵权人较容易掌握了解上述事实。基于此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法律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给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转由被主张方负担;但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被主张方就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要件事实,仍由主张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法国的“打猎案”,在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发子弹击中,但无法确认是由谁击中的。[13]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家害者,根据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个被告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及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此时,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收获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而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举证证明;过错责任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仅要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

五 结 语

从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在医疗纠纷中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患者在举证方面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无权获知病例内容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导致败诉的状况。在适用新规定后,周女士只须对在这家医院就诊和出现了医疗损害结果提供举证责任,而使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和病例管理权的院方来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倒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复杂和专业性强的举证责任由院方承担,大大地减轻了周女士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提高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效率,这对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4]、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54年出版,第209页 [5]、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3]、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462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54年出版

2. 刘金友:《证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4. 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解释与适用 2002年版

5.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与特征》 中国律师网 2002年12月13日发布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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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关键词 „„„„„„„„„„„„„„„„„„„„„„„„„„„„„„1 序言 „„„„„„„„„„„„„„„„„„„„„„„„„„„„„„2

一、举证责任 „„„„„„„„„„„„„„„„„„„„„„„„„„„2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3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3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3

二、举证责任倒置 „„„„„„„„„„„„„„„„„„„„„„„„„4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4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一般原则的区别 „„„„„„„„„„„„„„5

三、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 „„„„„„„„„„„„„„„„„„„„„6

四、如何理解和运用 „„„„„„„„„„„„„„„„„„„„„„„„7

(一)医疗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7

(二)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8

(三)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8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9

五、结语 „„„„„„„„„„„„„„„„„„„„„„ „„„„„„„9 注

释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

在现今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在诉讼中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例如在一些危险事故中,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同时又涉及到技术性强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在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通常无法提供证据,但行为人却通常能够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则不能体现出举证的公平性,也体现不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因此,法律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法律上弱者的民事权益。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基本形成,同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宽泛。本文主要通过对医疗事故案例的引入和分析,得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重要性。也通过准确认识和运用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对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恰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将对己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周女士只需对在医院就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医院最终因举证不利而败诉并一次性赔偿周女士70万元。从此案例中,我们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但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后果。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

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2]。另外,人民法院不应是举证主体。当事人举证表现为一种责任和义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最高法院主要对合同纠纷案件,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

⒈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

⒉在侵权纠纷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在侵权诉讼条件中,主张损害赔偿说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事实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负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

⒊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二 举证责任倒置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由于现代以产品责任、公害侵权、侵犯知识产权、证券纠纷等现代技术型侵权纠纷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作为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技术资料、生产工艺等往往为加害人所垄断,如果仍按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会造成受害人因客观上的举证困难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

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补救性规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4]

(二) 举证责任倒置与一般原则有以下区别:

⒈ 从举证主体上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而一般原则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即举证主体不确定。

⒉ 从举证内容上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第三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定免责事由等事实,除此之外的事实,则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一般原则仅是概略地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⒊ 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如果侵权人对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预知侵权人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而一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未明确哪些事实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无法预知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

⒋从适用范围上看,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且大多是特殊侵权诉讼;而一般原则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即便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除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外,案件的其他事实应当按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⒌从司法适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规范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官必须适用,并且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一般原则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且随诉讼的进行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

三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人已将举证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的以下规定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条款: ⒈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不能提出来证明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对其造成侵权构成的要件事实,若由他放当事人证明它的产品从制造方法上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则推定被告事实主张成立,因此倒置为由其承担证明责任[5];

⒉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6];

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应当注意的是,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这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承担的[7];

⒋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看管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8];

⒌饲养动物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9];

⒍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10];

⒎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1];

⒏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2]。

这八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相比较,该《证据规定》扩大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范围,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规定也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四 如何理解和运用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

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

⒈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⒉由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来看,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

⒊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一)医疗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诉讼中, 一般来说,患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障碍,患方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无法接近,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亲属不予调阅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记。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我认为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

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

(二)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污染行为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受害人受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等客观条件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的认识和了解,很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而侵权人较容易掌握了解上述事实。基于此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法律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给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转由被主张方负担;但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被主张方就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要件事实,仍由主张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因共同危险行为之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法国的“打猎案”,在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发子弹击中,但无法确认是由谁击中的。[13]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家害者,根据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个被告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及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此时,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收获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而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举证证明;过错责任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仅要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

五 结 语

从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在医疗纠纷中一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患者在举证方面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无权获知病例内容而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导致败诉的状况。在适用新规定后,周女士只须对在这家医院就诊和出现了医疗损害结果提供举证责任,而使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和病例管理权的院方来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提供倒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复杂和专业性强的举证责任由院方承担,大大地减轻了周女士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提高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效率,这对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4]、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54年出版,第209页 [5]、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3]、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462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54年出版

2. 刘金友:《证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4. 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解释与适用 2002年版

5.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与特征》 中国律师网 2002年12月1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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