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学研究
2008.09
(下)
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分析
聂小明
摘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由于理论和实践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方式的关注还不够。本文指出把握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必须明确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绝对主义与虚无主义的关系,必须明确不同层次意义上的法律思维方式。关键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 09-030-02
题,但由于未经专门职业训练,其内含的思维方式只能是非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故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的主体只能是法律人。①何况,不同于普通社会大众的偶尔为之,法律人要以法律为业,需要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在法治国家,法律人以法律的名义自居于裁判者的地位,扮演着人间正义守护神的角色;因为信仰,他们虔诚的把法律职业当成自己毕生的事业,并发自内心的甘愿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情感和思想的“统治”。
再次,法律思维的对象是法律和涉法性问题。法律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他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他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作为前提,它是法律人进行观察、分析和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前见”,对法律人的活动形成了必要的约束和制约;作为对象,法律人在其职业活动中不断地对法律本身进行反思,对“什么是法律”的永恒追问,使他们在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能不断推动法律的进步。社会问题纷繁复杂,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的调整范围并非毫无限制,与法律无涉的社会问题,不应该成为法律思维的对象,但所有涉法性问题都应依照法律思维方式进行观察、分析和解决。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有序社会的追求,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二、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的界分
根据对国内现有法学文献的考察,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思维的关注要略早于法律思维方式。自从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著作《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出版以后,法律思维开始进入国内学者的研究视线,并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十分流行的词汇。一般来说,法律思维是指思考法律问题和以法律作为尺度来思考社会问题的理性认识活动,也就是说,它包括对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来思考两个方面。关于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关系,国内不少学者在使用时并没有明确做出界定,偶尔甚至有混淆冲突之处,也有学者明确指出,“由于法律的
②
主要内容是规范,因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思维方式同义。”
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具有思维方式的一般性,也具有其特殊性。把握这种特殊性,对于认识并进一步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分析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是把握法律思维方式特殊性不可缺少的环节。笔者以下尝试从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绝对主义与虚无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层次划分的角度,对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进行把握。
一、法律思维方式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国内蓬勃开展,一度涌现的论文、专著、译著等数量之多令人瞩目。以这样的历史背景而论,我国法学界则直到法治方略确立和法治目标明确,学者们循着法治实现路径进行多维和深入地探索,才开始了对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近年来,国内开始出现了一些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著作,对一些问题,如法律思维方式是否属于职业型思维方式,理论界已无分歧,但对相关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其中就包括“什么是法律思维方式”的问题。结合思维科学研究的新成果,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思维主体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并在综合运用各种思维要素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通过这一界定,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实践活动发展的结果。按照思维科学的理论,思维方式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而是实践活动的结果,是实践活动逻辑的内化和积淀。实践活动所固有的基本因素所构成的实践逻辑经过无数次的重复,扬弃每一次活动方式的直接性、具体性和个别性,最终内化并积淀在主观精神领域,便构成了主体思维方式的基本形态。可见,思维方式是主体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从一般到具体,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其只能存在于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法律职业活动中,没有法律职业活动,也就无所谓的法律思维方式。
其次,运用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主要是指法律人。所谓法律人,简单说,就是以法律为业的人,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研究、法学教学人员等。因为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职业特点,分享着共同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论理,他们能够自然地或通过一定制度的力量形成了职业共同体,习惯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社会大众有时也能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一些比较简单的涉法性问
综合看来,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律思维与法律思维方式两者密切相关,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方式的运用,即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思维,没有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化与积淀,就不可能有法律思维的进行;另一方面,两者又有一定的区别,如果说法律思维强调的是思考的过程,即强调是“理性认识活动”,那么法律思维方式强调的就是思考的样式,即“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鉴于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面对涉法性问题的时候,思维主体能自觉地将非法律思维方式转换为法律思维方式;而且,结合相关学科的认识成果以及人们的
基金项目:本文为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院级科研课题ADZX0812《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聂小明,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讲师,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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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表达习惯,笔者认为,为避免使本来就不太清晰的认识变得更加模糊,对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思维进行适当的区分是有必要的。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对它们进行了区分使用。
三、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
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是两个比较相近的概念,当前一些学者也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不过,笔者认为,从思维方式的内在构成角度来看,这两者还是有些区别,应对两者进行适当的界分。从思维方式的构成要素角度来看,思维方式是由观念、知识、情感与意志、语言、方法等要素构成的具有多层次性的功能结构体。这样,总的说来,思维方式是由观念、知识、情感与意志、语言、方法等因素构成的思维定势和运行模式之总和,是一个由深层与浅层融贯为一
③体的功能性思维格局。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是由法
法学研究
人的思维方式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法律人所专有的一种独一无二的思维方式,与其它的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之处,在法律思维方式中不能有其它思维方式要素的存在。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看到了各种思维方式之间的相通性,但却否定了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其他思维职业思维方式的特殊性,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法律思维方式作为一种职业型的思维方式,其存在具有自身的职业逻辑性,它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基本因素(如实践的要素、结构、程序、环节、原则、形式和方法等)所构成的实践逻辑经过无数次的重复,扬弃每一次活动方式的直接性、具体性和个别性,内化并积淀而成的;而且,法律思维方式的存在还具有外在的客观事实性,法律人与一般人在对待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判断上存在差别是不容抹杀的。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认识到了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却又否定了法律思维方式与其它思维方式的相通性。尽管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思维方式相比较确有一些鲜明的差异性,但由于思维方式类型的划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法律思维方式并不必然只是包含法律的因素,只不过是法律的因素在其中占主导成分而已;况且,法律思维方式是根植于大众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基础之上的,没有任何一种思维方式能完全脱离大众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否则它将因缺乏社会大众基础而丧失生命力。
五、法律思维方式的层次划分
对一概念的理解,在把握内涵的同时,还需分析其外延。法律思维方式,按照法律思维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层次。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它表现为社会大众的一种法律意识,它透露的是人们未经专门职业训练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律人,表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同具有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大众,法律人须经由专门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训练才能成就,他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背景、法言法语、思维方式、法律信仰和法律技能,他们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判断比普通人要更为深刻和熟练。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它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官。因社会分工的精细,不同岗位的法律人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决定其在思维方式上有细微的差别,“律师、检察官代理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代理人攻击,被告代理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做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正因为如此,在目前的法律职业中,法官的思维方式最为引人关注。人们常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可见法官法律思维方式的重要意义。综上,法律思维方式既是大众的,又是专业的;既是相对的,又是多义的。
注释:
①黄文艺.论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之培养.思想理论教育导刊.(6).2006②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法商研究.(6).2003③陈中立,杨楹.思维方式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132—1362001年版.页.
治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情感与法律意志等要素构成的功能结构体。
思维方法,是指主体的思维运行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逻辑与非逻辑规则,是主体通向客体、把握客体的本质和规律必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它也是思维方式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在人们的思维活动中,思维方法是思维把握对象的解剖器、处理器或联结器,没有一定的思维方法,主体就不可能对客体复杂多样的信息进行加工和改造,也无法认识客体,更无法建构新的对象,体现主体的能动性。法律思维方法,又称为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主体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对可能涉及法律的具体事案进行法律上的认识、形成法律上的判断或做出法律上的决定时所运用的手段和工具。在法律思维方式中,法律方法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中介,没有法律方法,思维主体不可能对待处理案件进行归类、分析,也不可能认清事实的法律意义,更无法建构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从而维护法治的大体统一性。在作为思维方法工具的法律方法论体系中,法律发现是法律思维第一个必须应用的方法,法律推理则是司法过程最后必须应用的方法,而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则是交叉运用的方法。还有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应用的方法,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则是有条件应用的方法。因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在方法论上就必然要求使用法律推理方法,没有法律推理方法,法治在理论上就不能被证立,由此,法律推理外的各种法律方法都是为法律推理做准备的方法。文义解释被当成首位的解释方法亦是源自法治理论。法治理论要求尊重法律文本的权威,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力和权利主体受到法律的制约。这种制约在理念上,就是要求解释者必须尊重法律文本意义的客观性,文义解释正是保障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
可见,法律思维方法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最基本组成部分,是认识法律问题的法律意义所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是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时所必须使用的各种方法的总和。除了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还有其它一些构成要素,即法治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语言、法律情感与法律意志等,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是不可等同的。
四、法律思维方式的虚无主义与绝对主义
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和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是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倾向: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主张法律思维方式纯粹是法律人杜撰的一个概念,人的思维只有清楚和混乱之分,世上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律思维方式,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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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由于理论和实践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方式的关注还不够。本文指出把握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必须明确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绝对主义与虚无主义的关系,必须明确不同层次意义上的法律思维方式。关键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中图分类号: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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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0592(2008) 09-030-02
题,但由于未经专门职业训练,其内含的思维方式只能是非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故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方式的主体只能是法律人。①何况,不同于普通社会大众的偶尔为之,法律人要以法律为业,需要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在法治国家,法律人以法律的名义自居于裁判者的地位,扮演着人间正义守护神的角色;因为信仰,他们虔诚的把法律职业当成自己毕生的事业,并发自内心的甘愿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情感和思想的“统治”。
再次,法律思维的对象是法律和涉法性问题。法律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他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他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作为前提,它是法律人进行观察、分析和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前见”,对法律人的活动形成了必要的约束和制约;作为对象,法律人在其职业活动中不断地对法律本身进行反思,对“什么是法律”的永恒追问,使他们在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能不断推动法律的进步。社会问题纷繁复杂,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的调整范围并非毫无限制,与法律无涉的社会问题,不应该成为法律思维的对象,但所有涉法性问题都应依照法律思维方式进行观察、分析和解决。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有序社会的追求,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二、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的界分
根据对国内现有法学文献的考察,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思维的关注要略早于法律思维方式。自从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著作《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出版以后,法律思维开始进入国内学者的研究视线,并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十分流行的词汇。一般来说,法律思维是指思考法律问题和以法律作为尺度来思考社会问题的理性认识活动,也就是说,它包括对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来思考两个方面。关于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关系,国内不少学者在使用时并没有明确做出界定,偶尔甚至有混淆冲突之处,也有学者明确指出,“由于法律的
②
主要内容是规范,因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思维方式同义。”
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具有思维方式的一般性,也具有其特殊性。把握这种特殊性,对于认识并进一步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分析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是把握法律思维方式特殊性不可缺少的环节。笔者以下尝试从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绝对主义与虚无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层次划分的角度,对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进行把握。
一、法律思维方式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国内蓬勃开展,一度涌现的论文、专著、译著等数量之多令人瞩目。以这样的历史背景而论,我国法学界则直到法治方略确立和法治目标明确,学者们循着法治实现路径进行多维和深入地探索,才开始了对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近年来,国内开始出现了一些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著作,对一些问题,如法律思维方式是否属于职业型思维方式,理论界已无分歧,但对相关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其中就包括“什么是法律思维方式”的问题。结合思维科学研究的新成果,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思维主体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并在综合运用各种思维要素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通过这一界定,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实践活动发展的结果。按照思维科学的理论,思维方式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而是实践活动的结果,是实践活动逻辑的内化和积淀。实践活动所固有的基本因素所构成的实践逻辑经过无数次的重复,扬弃每一次活动方式的直接性、具体性和个别性,最终内化并积淀在主观精神领域,便构成了主体思维方式的基本形态。可见,思维方式是主体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从一般到具体,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其只能存在于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法律职业活动中,没有法律职业活动,也就无所谓的法律思维方式。
其次,运用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主要是指法律人。所谓法律人,简单说,就是以法律为业的人,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研究、法学教学人员等。因为具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职业特点,分享着共同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论理,他们能够自然地或通过一定制度的力量形成了职业共同体,习惯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社会大众有时也能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一些比较简单的涉法性问
综合看来,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律思维与法律思维方式两者密切相关,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方式的运用,即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思维,没有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化与积淀,就不可能有法律思维的进行;另一方面,两者又有一定的区别,如果说法律思维强调的是思考的过程,即强调是“理性认识活动”,那么法律思维方式强调的就是思考的样式,即“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鉴于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面对涉法性问题的时候,思维主体能自觉地将非法律思维方式转换为法律思维方式;而且,结合相关学科的认识成果以及人们的
基金项目:本文为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院级科研课题ADZX0812《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聂小明,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讲师,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8.09
(下)
语言表达习惯,笔者认为,为避免使本来就不太清晰的认识变得更加模糊,对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思维进行适当的区分是有必要的。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对它们进行了区分使用。
三、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
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是两个比较相近的概念,当前一些学者也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不过,笔者认为,从思维方式的内在构成角度来看,这两者还是有些区别,应对两者进行适当的界分。从思维方式的构成要素角度来看,思维方式是由观念、知识、情感与意志、语言、方法等要素构成的具有多层次性的功能结构体。这样,总的说来,思维方式是由观念、知识、情感与意志、语言、方法等因素构成的思维定势和运行模式之总和,是一个由深层与浅层融贯为一
③体的功能性思维格局。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是由法
法学研究
人的思维方式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法律人所专有的一种独一无二的思维方式,与其它的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之处,在法律思维方式中不能有其它思维方式要素的存在。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看到了各种思维方式之间的相通性,但却否定了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其他思维职业思维方式的特殊性,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法律思维方式作为一种职业型的思维方式,其存在具有自身的职业逻辑性,它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基本因素(如实践的要素、结构、程序、环节、原则、形式和方法等)所构成的实践逻辑经过无数次的重复,扬弃每一次活动方式的直接性、具体性和个别性,内化并积淀而成的;而且,法律思维方式的存在还具有外在的客观事实性,法律人与一般人在对待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判断上存在差别是不容抹杀的。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认识到了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却又否定了法律思维方式与其它思维方式的相通性。尽管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思维方式相比较确有一些鲜明的差异性,但由于思维方式类型的划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法律思维方式并不必然只是包含法律的因素,只不过是法律的因素在其中占主导成分而已;况且,法律思维方式是根植于大众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基础之上的,没有任何一种思维方式能完全脱离大众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否则它将因缺乏社会大众基础而丧失生命力。
五、法律思维方式的层次划分
对一概念的理解,在把握内涵的同时,还需分析其外延。法律思维方式,按照法律思维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层次。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它表现为社会大众的一种法律意识,它透露的是人们未经专门职业训练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律人,表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同具有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大众,法律人须经由专门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训练才能成就,他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背景、法言法语、思维方式、法律信仰和法律技能,他们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判断比普通人要更为深刻和熟练。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它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官。因社会分工的精细,不同岗位的法律人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决定其在思维方式上有细微的差别,“律师、检察官代理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代理人攻击,被告代理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做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正因为如此,在目前的法律职业中,法官的思维方式最为引人关注。人们常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可见法官法律思维方式的重要意义。综上,法律思维方式既是大众的,又是专业的;既是相对的,又是多义的。
注释:
①黄文艺.论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之培养.思想理论教育导刊.(6).2006②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法商研究.(6).2003③陈中立,杨楹.思维方式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132—1362001年版.页.
治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情感与法律意志等要素构成的功能结构体。
思维方法,是指主体的思维运行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逻辑与非逻辑规则,是主体通向客体、把握客体的本质和规律必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它也是思维方式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在人们的思维活动中,思维方法是思维把握对象的解剖器、处理器或联结器,没有一定的思维方法,主体就不可能对客体复杂多样的信息进行加工和改造,也无法认识客体,更无法建构新的对象,体现主体的能动性。法律思维方法,又称为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主体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对可能涉及法律的具体事案进行法律上的认识、形成法律上的判断或做出法律上的决定时所运用的手段和工具。在法律思维方式中,法律方法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中介,没有法律方法,思维主体不可能对待处理案件进行归类、分析,也不可能认清事实的法律意义,更无法建构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从而维护法治的大体统一性。在作为思维方法工具的法律方法论体系中,法律发现是法律思维第一个必须应用的方法,法律推理则是司法过程最后必须应用的方法,而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则是交叉运用的方法。还有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应用的方法,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则是有条件应用的方法。因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在方法论上就必然要求使用法律推理方法,没有法律推理方法,法治在理论上就不能被证立,由此,法律推理外的各种法律方法都是为法律推理做准备的方法。文义解释被当成首位的解释方法亦是源自法治理论。法治理论要求尊重法律文本的权威,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力和权利主体受到法律的制约。这种制约在理念上,就是要求解释者必须尊重法律文本意义的客观性,文义解释正是保障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
可见,法律思维方法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最基本组成部分,是认识法律问题的法律意义所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是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时所必须使用的各种方法的总和。除了法律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式还有其它一些构成要素,即法治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语言、法律情感与法律意志等,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是不可等同的。
四、法律思维方式的虚无主义与绝对主义
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和法律思维方式绝对主义,是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倾向:法律思维方式虚无主义,主张法律思维方式纯粹是法律人杜撰的一个概念,人的思维只有清楚和混乱之分,世上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律思维方式,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与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