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分析

  摘 要 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一种常见而又特殊的犯罪,各国刑法几乎都对激情犯罪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刑法条文虽没有对未成年人激情犯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被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量刑情节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本文即从影响量刑的因素、相关研究现状及完善建议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激情犯罪 量刑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朱焕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51-02

  一、引言

  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当自身或者亲友受到被害人的伤害或者言语侮辱时,因受到强烈的刺激,从而失去控制,冲动的实施犯罪行为,此类犯罪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往往后悔不已。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此类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方面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影响量刑的因素

  (一)人身危险性

  危险性是指一定的危险事实尚未发生,但将要发生的一种现实状态。这种将要发生的判断是以客观条件为基础的。刑法中,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危险性概念:一种是行为人自身的危险性,即人身危险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即行为者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即狭义说、统一说,广义说。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统一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其中广义说最为被人接受。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以行为人曾经犯过罪、受过刑罚处罚为前提,即不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且指初犯可能性。

  虽然对于人身危险性理论上的争议诸多,但是其在刑事案件的量刑处罚中的地位和重要性确是无法忽视的。在量刑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行为、行为惯常性,以及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的统一等多方面综合考量,以达到以适当刑罚消除社会危害、预防犯罪在发生的目的。

  在激情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特殊性,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动防卫型与主动攻击型。举例而言:

  案例一:被动防卫型。宋某是某初中学生,因与同桌赵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过程中,赵某用桌腿将宋某手臂打伤,宋某因疼痛而受到刺激,随手拿起凳子砸向赵某头部,致赵某颅骨粉碎而死亡。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缺乏主观故意,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相互斗殴引起的,慌乱中本能的出手导致过失犯罪。此类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最大。

  案例二:主动攻击型。刘某是某中学初二学生,因同宿舍的张某有睡觉打呼噜的习惯。某日,刘某因琐事与同学发生纠纷而被被老师批评,心情沉闷的回到宿舍后,正好听到张某打呼噜,遂顿时气愤不已,拿起一把水果刀将熟睡的张某刺死。在这一类犯罪中,行为人是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一时的犯罪心理需求,行为人缺乏责任感,有些人甚至有心理变态等心理疾患 ,主观恶性较大。

  两类激情犯罪的量刑应当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二)再犯可能性

  再犯可能性与人身危害性密切相关,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从学理上说,第5条规定的含义是“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再犯可能性与其人身危险性是确定其所负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需要进行仔细考察和分析,甚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能够决定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何种刑罚以实现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中的激情是一种爆发式的、强烈的、时间短暂的一种情绪状态,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控制的特点,人在激情状态下,认识能力,理智感和自我控制能力减弱, 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往往很快就恢复理智,对自己所犯罪行后悔不已,进而积极投案自首、认罪伏法,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一般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三)主观恶性

  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因为受到强烈的外界刺激,又基于其心理、生理的不成熟,导致短时间内极度的激情,这种主观意识在心理学上称为 “无意识的故意”。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并无预谋,而是在特定刺激情绪指引下,瞬间产生某种“犯罪意图”,并在未恢复理智控制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将“犯罪意图”付诸于行动。这与有预谋的犯罪相比,犯罪原因的突发性较强,而未成年激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理论通常将之称为减轻责任时期。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所处特殊时期,在身心迅速成长的同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心智矛盾且不成熟,因此对其处罚程度必然低于成年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更加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目的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我国一直关怀青少年的成长,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政策理由。

  (五)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过程中,被害者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起犯罪行为”, 其更强调主观责任而非客观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这样的规则,即“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也应适用此规则。   三、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现状

  (一)国外对于激情犯罪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对激情犯罪的处罚规定,两者均认为对其应当从宽处罚,但在采用模式上却有区别,具体来说,大陆法系采取的是直接模式,即罪名不变,在量刑时将激情犯罪作为从宽处罚情节,改变刑罚。比如《奥地利刑法》第76条规定:“由于一般可见之情绪激动而杀人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其主要是不改变罪名,而是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间接模式,即罪名改变。例如《加拿大刑法》第 215 条规定的:“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动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 ”。

  (二)我国对于激情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激情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的是,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这样的立法也难免“粗疏有余,细密不足”。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我国至今也没有一部独立的、专门规定此类刑罚的法律,只是在量刑时比照成年人的量刑结果进行一定幅度的减轻。

  四、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

  1.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在犯罪时,因为受到外界极其强烈的刺激,从而产生短时间内的冲动,期间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人的理智失控了。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受非理性之逼迫而犯罪的人不会受到惩罚,这是因为无法通过惩罚之威慑来遏止这些人 。黑格尔也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在其建立在精神和理性的个人与国家的观念上,刑罚的基础便是罪犯的理性” 。因此,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刑事处罚自然也应当从轻、减轻。

  2.是否有事前预谋。一般预谋性的犯罪,比如抢劫、谋杀、强奸、盗窃等犯罪,行为人都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谋划,并且在犯罪后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社会危险性较大,在犯罪可能性较高。而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经过预谋,而是受到强烈刺激后由于冲动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激情犯在犯罪后往往都后悔莫及,常常出现自首的情形。因此,激情犯罪人的再犯几率比较小,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犯罪动机。犯罪动机能够较大程度的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有清楚的认识,但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犯罪动机相对来说较为模糊,因此我们认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嫌疑人往往供述自己对自身行为触犯法律一无所知,甚至认为自己是在进行正当防卫,因此,根据未成年激情犯罪人犯罪动机的模糊性,认为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也符合我国的量刑原则。

  4.被害人过错。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往往是被害人的错误言语或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界刺激,因此一时失控引发犯罪。因此我认为,被害人自身不当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越大,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的刑罚也应当相应的越轻。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主要是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主要是根据“激情”状态,主要从犯罪主体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犯罪动机、被害人的过错以及犯罪人是否事前有预谋进行考量,而根据此类考量标准,我们认为对于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建议

  首先,未成年人激情犯罪适用“可以”型量刑情节。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社会发展水平不均匀,同时生活习俗存在差异,因此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由不同法官进行判决时,其量刑考量和幅度也不相同,因此在激情犯罪情节法定化的选择上,“可以”型量刑情节较为妥当。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不同类型区别量刑。就犯罪原因而言,对于被动防卫型、因不当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犯罪这两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幅度较大,而对于主动攻击型与因非不当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幅度较小。同时,实践中应当以激情犯罪人的易矫正性为契机,深入了解激情犯罪人的犯罪成因及行为背后难言的苦衷,以情动人,循序渐进,矫正其不良心理缺陷。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恰当量刑。

  最后,统一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目前只是将未成年人实施的激情犯罪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法官的要求就相应的提高。统一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有助于对于此类犯罪判决公正公平性的稳定。

  注释:

  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法律科学.2000(4).

  李益、刘镇.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广角镜.2013,5(下).

  热点追踪.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表现和预防.新华网浙江频道.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第61条的规定.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孙文红.青少年激情犯罪的防制问题研究.检察实践.2005(2).

  康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8页.

  《奥地利刑法》第76条.

  《加拿大刑法》第215条.

  《刑法总则》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王俊.行为经济学视野下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1).第33页.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

  摘 要 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一种常见而又特殊的犯罪,各国刑法几乎都对激情犯罪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刑法条文虽没有对未成年人激情犯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被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量刑情节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本文即从影响量刑的因素、相关研究现状及完善建议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激情犯罪 量刑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朱焕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51-02

  一、引言

  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当自身或者亲友受到被害人的伤害或者言语侮辱时,因受到强烈的刺激,从而失去控制,冲动的实施犯罪行为,此类犯罪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往往后悔不已。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此类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方面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影响量刑的因素

  (一)人身危险性

  危险性是指一定的危险事实尚未发生,但将要发生的一种现实状态。这种将要发生的判断是以客观条件为基础的。刑法中,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危险性概念:一种是行为人自身的危险性,即人身危险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即行为者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即狭义说、统一说,广义说。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统一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其中广义说最为被人接受。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以行为人曾经犯过罪、受过刑罚处罚为前提,即不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且指初犯可能性。

  虽然对于人身危险性理论上的争议诸多,但是其在刑事案件的量刑处罚中的地位和重要性确是无法忽视的。在量刑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行为、行为惯常性,以及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的统一等多方面综合考量,以达到以适当刑罚消除社会危害、预防犯罪在发生的目的。

  在激情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特殊性,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动防卫型与主动攻击型。举例而言:

  案例一:被动防卫型。宋某是某初中学生,因与同桌赵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过程中,赵某用桌腿将宋某手臂打伤,宋某因疼痛而受到刺激,随手拿起凳子砸向赵某头部,致赵某颅骨粉碎而死亡。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缺乏主观故意,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相互斗殴引起的,慌乱中本能的出手导致过失犯罪。此类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最大。

  案例二:主动攻击型。刘某是某中学初二学生,因同宿舍的张某有睡觉打呼噜的习惯。某日,刘某因琐事与同学发生纠纷而被被老师批评,心情沉闷的回到宿舍后,正好听到张某打呼噜,遂顿时气愤不已,拿起一把水果刀将熟睡的张某刺死。在这一类犯罪中,行为人是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一时的犯罪心理需求,行为人缺乏责任感,有些人甚至有心理变态等心理疾患 ,主观恶性较大。

  两类激情犯罪的量刑应当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二)再犯可能性

  再犯可能性与人身危害性密切相关,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从学理上说,第5条规定的含义是“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再犯可能性与其人身危险性是确定其所负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需要进行仔细考察和分析,甚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能够决定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何种刑罚以实现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中的激情是一种爆发式的、强烈的、时间短暂的一种情绪状态,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控制的特点,人在激情状态下,认识能力,理智感和自我控制能力减弱, 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往往很快就恢复理智,对自己所犯罪行后悔不已,进而积极投案自首、认罪伏法,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一般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三)主观恶性

  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因为受到强烈的外界刺激,又基于其心理、生理的不成熟,导致短时间内极度的激情,这种主观意识在心理学上称为 “无意识的故意”。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并无预谋,而是在特定刺激情绪指引下,瞬间产生某种“犯罪意图”,并在未恢复理智控制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将“犯罪意图”付诸于行动。这与有预谋的犯罪相比,犯罪原因的突发性较强,而未成年激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理论通常将之称为减轻责任时期。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所处特殊时期,在身心迅速成长的同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心智矛盾且不成熟,因此对其处罚程度必然低于成年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更加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目的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我国一直关怀青少年的成长,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政策理由。

  (五)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过程中,被害者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起犯罪行为”, 其更强调主观责任而非客观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这样的规则,即“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也应适用此规则。   三、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现状

  (一)国外对于激情犯罪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对激情犯罪的处罚规定,两者均认为对其应当从宽处罚,但在采用模式上却有区别,具体来说,大陆法系采取的是直接模式,即罪名不变,在量刑时将激情犯罪作为从宽处罚情节,改变刑罚。比如《奥地利刑法》第76条规定:“由于一般可见之情绪激动而杀人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其主要是不改变罪名,而是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间接模式,即罪名改变。例如《加拿大刑法》第 215 条规定的:“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动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 ”。

  (二)我国对于激情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激情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的是,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这样的立法也难免“粗疏有余,细密不足”。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我国至今也没有一部独立的、专门规定此类刑罚的法律,只是在量刑时比照成年人的量刑结果进行一定幅度的减轻。

  四、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

  1.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在犯罪时,因为受到外界极其强烈的刺激,从而产生短时间内的冲动,期间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人的理智失控了。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受非理性之逼迫而犯罪的人不会受到惩罚,这是因为无法通过惩罚之威慑来遏止这些人 。黑格尔也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在其建立在精神和理性的个人与国家的观念上,刑罚的基础便是罪犯的理性” 。因此,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刑事处罚自然也应当从轻、减轻。

  2.是否有事前预谋。一般预谋性的犯罪,比如抢劫、谋杀、强奸、盗窃等犯罪,行为人都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谋划,并且在犯罪后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社会危险性较大,在犯罪可能性较高。而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经过预谋,而是受到强烈刺激后由于冲动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激情犯在犯罪后往往都后悔莫及,常常出现自首的情形。因此,激情犯罪人的再犯几率比较小,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犯罪动机。犯罪动机能够较大程度的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有清楚的认识,但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犯罪动机相对来说较为模糊,因此我们认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嫌疑人往往供述自己对自身行为触犯法律一无所知,甚至认为自己是在进行正当防卫,因此,根据未成年激情犯罪人犯罪动机的模糊性,认为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也符合我国的量刑原则。

  4.被害人过错。在未成年人激情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往往是被害人的错误言语或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界刺激,因此一时失控引发犯罪。因此我认为,被害人自身不当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越大,未成年激情犯罪行为人的刑罚也应当相应的越轻。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主要是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主要是根据“激情”状态,主要从犯罪主体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犯罪动机、被害人的过错以及犯罪人是否事前有预谋进行考量,而根据此类考量标准,我们认为对于未成年激情犯罪人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建议

  首先,未成年人激情犯罪适用“可以”型量刑情节。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社会发展水平不均匀,同时生活习俗存在差异,因此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由不同法官进行判决时,其量刑考量和幅度也不相同,因此在激情犯罪情节法定化的选择上,“可以”型量刑情节较为妥当。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不同类型区别量刑。就犯罪原因而言,对于被动防卫型、因不当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犯罪这两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幅度较大,而对于主动攻击型与因非不当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幅度较小。同时,实践中应当以激情犯罪人的易矫正性为契机,深入了解激情犯罪人的犯罪成因及行为背后难言的苦衷,以情动人,循序渐进,矫正其不良心理缺陷。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恰当量刑。

  最后,统一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目前只是将未成年人实施的激情犯罪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法官的要求就相应的提高。统一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量刑标准有助于对于此类犯罪判决公正公平性的稳定。

  注释:

  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法律科学.2000(4).

  李益、刘镇.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广角镜.2013,5(下).

  热点追踪.未成年人激情犯罪的表现和预防.新华网浙江频道.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第61条的规定.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孙文红.青少年激情犯罪的防制问题研究.检察实践.2005(2).

  康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8页.

  《奥地利刑法》第76条.

  《加拿大刑法》第215条.

  《刑法总则》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王俊.行为经济学视野下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1).第33页.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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