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条款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为掺杂着太多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地、理性地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尤其是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可能会将之前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推翻,并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婚姻关系中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这就导致对离婚协议涉及子女的赠与的效力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子女,实质上是夫妻双方达成了一个将自己名下财产赠与给子女的合意,该赠与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同时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才登记公示原则,需经过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之后,不动产方可发生所有权变更效力。因此,虽然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该房屋归属于子女,但是由于该房屋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可撤销对于子女的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大层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在关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协议不等同于其他财产协议,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的规定 《婚姻法》与《合同法》虽然属于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但是因为离婚协议并非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其财产关系的变更是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基础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确认,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又因为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也就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

2.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时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由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在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相比,,其信赖的基础是不同的。此时,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备案,因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而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也应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就是认可其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因此,协议签署的双方均不能就该协议的内容进行撤销。

3.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鉴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因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因为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约定的对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为掺杂着太多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地、理性地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尤其是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可能会将之前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推翻,并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婚姻关系中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这就导致对离婚协议涉及子女的赠与的效力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子女,实质上是夫妻双方达成了一个将自己名下财产赠与给子女的合意,该赠与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同时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才登记公示原则,需经过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之后,不动产方可发生所有权变更效力。因此,虽然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该房屋归属于子女,但是由于该房屋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可撤销对于子女的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大层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在关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协议不等同于其他财产协议,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的规定 《婚姻法》与《合同法》虽然属于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但是因为离婚协议并非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其财产关系的变更是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基础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确认,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又因为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也就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

2.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时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由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在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相比,,其信赖的基础是不同的。此时,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备案,因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而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也应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就是认可其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因此,协议签署的双方均不能就该协议的内容进行撤销。

3.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鉴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因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因为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约定的对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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