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严惩“醉驾”人,以刑罚威慑力遏制近年来持续高发的“醉驾”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罪刚被纳入刑法规范,设立时间较短,既无法定量刑情节,又无参考指导案例,因此定罪量刑标准难以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问题重重。一方面可能让醉驾者抱有侥幸心理,“醉驾”入刑威慑效果大打折扣。另外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出现,“醉驾”定罪量刑标准化迫在眉睫。在本文,笔者从我国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及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着笔,就“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化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
【关键词】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化
一、我国“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物质的日益丰盛,机动车辆从奢侈品逐步转变成普通民众生活日常消费品,大量地涌进百姓家庭,成为当前社会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之一。随着我国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大幅度增加,以及社会交往、人际应酬中“酒文化”风气的盛行,酒驾等现象日益增多。据交通管理部门统计,到2011年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36亿人。2009年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就加肇事案件3206起,共造成了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①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显然看出,我国安全驾驶情势总体比较严峻,恶性醉驾案件屡发不止,“马路杀手”屡屡出现,比如著名的成都孙伟铭、广东黎景全等重大醉驾案件,无外是肇事者无视禁止酒驾的交通法规,漠视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而酿就的人间惨剧。醉驾成为了人们心中难以散去的阴霾,鉴于醉驾行为的恶劣性和后果的严重性,醉驾入刑是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由于我国对醉驾原有的行政处罚范围、力度有限,威慑不足,比如原《道路交通安全》对醉驾的处罚措施只有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拘留,处罚温和,酒后、醉后驾驶的违法成本太低,醉酒驾驶的不当之风难以遏止,因此尽管我国治理酒驾活动的力度够大,涉及面够广,效果还是不甚理想。作为醉驾主要治理方式的行政手段在疲软无力,治理效果的不尽人意,让我们意识到只有将治理醉驾行为提升到刑法范畴,才能有效地缓和我国醉驾的严峻现状。
二、“醉驾”入罪的社会效果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醉驾”入罪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醉驾入刑实施的一年里,公安部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始终保持对醉驾的高压严查,多次组织开展整治酒后驾驶违法专项行动。在这种严查的背景下,据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从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至2012年4月20日近一年来,共查处酒驾35.4万起、醉驾5.4万起,酒驾、醉驾数量均有大幅的下降,平均降幅超过四成。尤其是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较上年同期更是下降了50%、70%以上。②从上述的数据可以看出来,“醉驾”入刑的威慑效果著,刑法的严厉性,让酒驾、醉驾等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
另外“醉驾”入刑还起到重要的社会教育意义。众所皆知,中国是一个酒文化很盛行的国家,在我们的社会习惯里,无论是红白喜事,应酬办公还是其他人际交流,无酒不成宴。饮酒风气的盛行,加之人们安全驾驶意识的淡薄和代驾市场的不成熟,醉驾入刑前我国酒驾风气一直难以遏制。而自“醉驾入刑”以来,刑法积极发挥其威慑、惩罚、教育的功能,从2011年5月5日侯某“醉驾入刑”的首例判决到后面一系列醉酒驾车入刑案例,醉酒开车不再是以前小罚几元钱、小扣几天证的事情了,人们心中的警钟敲响了,安全驾驶意识得到提升,对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也开始重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自觉抵制酒后驾驶的氛围已渐渐形成,“醉驾入刑”有效带动了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二)“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如笔者前文中所提及“醉驾入刑”是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民意基础的,但是学界对它的质疑声也从未停止过,尽管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成绩喜人,但是也暴露不少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醉驾入刑”是否是法律被“民意”所绑架的产物。有学者提出的“民生法治”观点,认为法治必须反应特定时空背景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笔者基本认同的,但笔者同样认为,法治更应注重保障根本的民生权益。一直以来,“酒驾”被人们深恶痛绝,尤其是孙伟铭、黎景酒驾致死等恶性案件发生后,人们更是掀起了对“酒驾”的反对高潮,在这么巨大的民意压力下,修正案将醉酒、飙车行为列为入危险驾驶罪,而未将同醉酒、飙车具有同样危险性的吸毒驾驶、疲惫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纳入刑法。而且在醉驾入刑方面具体情节和操作规范尚未出台时,就摆出一幅严打严抓姿态,强硬施行严抓清查、一律立案,一律起诉,一律入刑等做法。“酒驾入刑”确实存在着立法被民意绑架,司法被运动化之嫌,难以保证法律最大化的公平正义和真正的民生民意。
其次是“醉驾入刑”后既无具体情节的规定,也无具体配套的解释,不少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难以统一定罪量刑标准,同案不同判等情况并非少数。主要体现为:一方面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对醉驾的程度与量刑幅度给出明确的界定,各地审判机关都只有“摸着石头过河”,对“醉驾”审判的实刑、缓刑适用标准不一,轻判、重判的依据和幅度也不一致,难以统一出适用基本标准;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醉驾”免刑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我国首例醉驾免刑是新疆克拉玛依市王某醉驾案,此后,各地的免刑案件也逐一浮现。从最初的醉驾一律入刑的呼声到现在醉驾不入刑判例屡屡出现,司法机关做出不入刑判决的依据往往都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这是个很模糊和主观的概念,其的判断很大取决于法官的断,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利,而审判是可能受到人情、特权干扰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选择性司法、执法的情况,降低了刑法威慑力和司法公信力。
三、科学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一)醉驾定罪方面
一是要科学化“醉驾”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就认定为醉驾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以酒精含量为入罪标准的做法过于片面和武断,一方面由于醉驾是具体个体内在的肌体反应,不是外在的标准强加于的,不是外在标准能够客观准确判定的。而上述标准是对人体内的酒精含量的客观表述,而不是对驾驶人意识状态和主观感受的判定。另一方面是由于个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每个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分解能力等都有所不同,有人体内的100毫升血液中尽管只有少于80毫克的酒精就已经开始丧失自我控制、辨别能力,而有人反而跟没喝似的,醉驾判定应该结合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世界各国,同时设立行为标准和酒精含量标准的国家比比皆是,我国目前以酒精含量为唯一的醉驾入罪标准难免存在偏差,故笔者认为我国应科学化醉驾定罪的标准,主要以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主要客观标准,以行为标准为主观补充,对虽然低于80g/100ml的含量的驾驶人,还要根据其酒后行为是否能够自主控制、语言表达是否有障碍等多种要素来评价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二是要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原则考虑,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醉驾”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主观方面来判定,如果驾驶人醉驾主观是故意或放任自己醉酒驾驶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大,若是驾驶人是由于个人或是他人过失而导致醉驾的,比如行为人误食用或是饮用含酒精含量较高的食物或是饮料而导致酒驾不自知的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没有故意醉驾的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列为醉驾免入刑的条件;从醉酒的程度判定,如果行为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只在80mg/100ml到100mg/ml之间的,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测量结果合格的,且行为人没有前科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社会危害性大小判定,醉驾的社会危险性是根据各自具体的所处的时空环境不一而有大小之分的,例如,深夜里在偏僻无人烟的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或是出于救人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而酒驾等情景,司法机关可以考虑行为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或是危险较小的,可以作为不定罪的标准之一。
(二)统一“醉驾”入刑量刑的基本标准
醉驾行为的意图、犯罪情节、行为后果等都存在差异,而我国醉驾入刑的刑罚规定相对的笼统抽象,司法实践中观点不同,做法不一,量刑不统一的情况屡屡发生。故笔者认为司法应统一“醉驾”判刑的基本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参考:
1.是确立和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醉驾基准刑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量刑标准的适用性,可以以案例指导来形成一种司法惯例,以拘役三个月作为基准刑,根据情节轻重而在法定刑中上下浮动,如拘役一至二个月则属于较轻的处罚,三至四个月则为较重的处罚,拘役六个月则为最重的处罚。③而这里的情节轻重主要可以以人体酒精含量、醉驾时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辨认能力、道路交通情况等为主。
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增设资格刑,所谓的资格刑,主要指的是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在许多醉驾入刑的国家里,都有设置对醉酒驾驶人不少于两年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的资格刑,尽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规定了暂扣、吊销、禁止驾驶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我国刑法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较轻,导致醉驾违法成本不高,威慑力也较小。通过增设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加大对违法醉驾者的威慑和惩罚,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刑法同其他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2.综合考虑“醉驾”的各类影响因素,综合量刑
笔者认为从刑罚个别化、量刑均衡、宽严相济等基本刑事原则考虑,应在上文提及的基准刑的基础上,罗列可以、应当减刑、免刑、缓刑等规定,包括适用情节、轻、减、免的幅度。对于情节恶劣的,也可在基准刑之上法定最高刑下明确加重的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比如考虑行为人酒精含量的高低。酒精含量直接决定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进而反映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量刑时司法机关要首先考虑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如果酒精含量低于100g/ml的,再综合考虑其他的情节,可以考虑适用减、免、缓刑,但是若是高于120g/ml的话,由于酒精本身的摄入量就比较大,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和辨认能力基本已经丧失,一般不予以考虑减轻处罚,反之还可能成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具体是看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或认罪等情节,或是存在拒绝接受酒精检查、逃逸逃脱检查等干扰执法行为的情节。这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过态度、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有自首、配合调查等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有逃逸逃脱交警检查、拒绝下车接受酒精测试、接受检查前当众喝酒等一系列干扰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应直接认定为醉驾行为,并给予从重或加重处罚;考虑车辆类型、行为人驾驶的时空等因素。另外,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本罪应当慎用缓刑,否则“醉驾”入刑的威慑力也得不到体现了。
注 释:
①参见“最高法: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将统一裁判标准”,载《成都商报》,2009年9月9日第4版.
②参见“醉驾入刑一年间的喜与忧”,载《光明日报》,2012年05月08日05版.
③杨福迅.“影响【醉驾案件】的量刑情节探析”,载《山东法制报》,2011年6月24号第3版.
【摘要】“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严惩“醉驾”人,以刑罚威慑力遏制近年来持续高发的“醉驾”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罪刚被纳入刑法规范,设立时间较短,既无法定量刑情节,又无参考指导案例,因此定罪量刑标准难以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问题重重。一方面可能让醉驾者抱有侥幸心理,“醉驾”入刑威慑效果大打折扣。另外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出现,“醉驾”定罪量刑标准化迫在眉睫。在本文,笔者从我国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及目前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着笔,就“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化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
【关键词】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化
一、我国“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物质的日益丰盛,机动车辆从奢侈品逐步转变成普通民众生活日常消费品,大量地涌进百姓家庭,成为当前社会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之一。随着我国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大幅度增加,以及社会交往、人际应酬中“酒文化”风气的盛行,酒驾等现象日益增多。据交通管理部门统计,到2011年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36亿人。2009年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就加肇事案件3206起,共造成了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①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显然看出,我国安全驾驶情势总体比较严峻,恶性醉驾案件屡发不止,“马路杀手”屡屡出现,比如著名的成都孙伟铭、广东黎景全等重大醉驾案件,无外是肇事者无视禁止酒驾的交通法规,漠视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而酿就的人间惨剧。醉驾成为了人们心中难以散去的阴霾,鉴于醉驾行为的恶劣性和后果的严重性,醉驾入刑是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由于我国对醉驾原有的行政处罚范围、力度有限,威慑不足,比如原《道路交通安全》对醉驾的处罚措施只有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拘留,处罚温和,酒后、醉后驾驶的违法成本太低,醉酒驾驶的不当之风难以遏止,因此尽管我国治理酒驾活动的力度够大,涉及面够广,效果还是不甚理想。作为醉驾主要治理方式的行政手段在疲软无力,治理效果的不尽人意,让我们意识到只有将治理醉驾行为提升到刑法范畴,才能有效地缓和我国醉驾的严峻现状。
二、“醉驾”入罪的社会效果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醉驾”入罪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醉驾入刑实施的一年里,公安部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始终保持对醉驾的高压严查,多次组织开展整治酒后驾驶违法专项行动。在这种严查的背景下,据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从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至2012年4月20日近一年来,共查处酒驾35.4万起、醉驾5.4万起,酒驾、醉驾数量均有大幅的下降,平均降幅超过四成。尤其是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较上年同期更是下降了50%、70%以上。②从上述的数据可以看出来,“醉驾”入刑的威慑效果著,刑法的严厉性,让酒驾、醉驾等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
另外“醉驾”入刑还起到重要的社会教育意义。众所皆知,中国是一个酒文化很盛行的国家,在我们的社会习惯里,无论是红白喜事,应酬办公还是其他人际交流,无酒不成宴。饮酒风气的盛行,加之人们安全驾驶意识的淡薄和代驾市场的不成熟,醉驾入刑前我国酒驾风气一直难以遏制。而自“醉驾入刑”以来,刑法积极发挥其威慑、惩罚、教育的功能,从2011年5月5日侯某“醉驾入刑”的首例判决到后面一系列醉酒驾车入刑案例,醉酒开车不再是以前小罚几元钱、小扣几天证的事情了,人们心中的警钟敲响了,安全驾驶意识得到提升,对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也开始重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自觉抵制酒后驾驶的氛围已渐渐形成,“醉驾入刑”有效带动了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二)“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如笔者前文中所提及“醉驾入刑”是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民意基础的,但是学界对它的质疑声也从未停止过,尽管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成绩喜人,但是也暴露不少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醉驾入刑”是否是法律被“民意”所绑架的产物。有学者提出的“民生法治”观点,认为法治必须反应特定时空背景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笔者基本认同的,但笔者同样认为,法治更应注重保障根本的民生权益。一直以来,“酒驾”被人们深恶痛绝,尤其是孙伟铭、黎景酒驾致死等恶性案件发生后,人们更是掀起了对“酒驾”的反对高潮,在这么巨大的民意压力下,修正案将醉酒、飙车行为列为入危险驾驶罪,而未将同醉酒、飙车具有同样危险性的吸毒驾驶、疲惫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纳入刑法。而且在醉驾入刑方面具体情节和操作规范尚未出台时,就摆出一幅严打严抓姿态,强硬施行严抓清查、一律立案,一律起诉,一律入刑等做法。“酒驾入刑”确实存在着立法被民意绑架,司法被运动化之嫌,难以保证法律最大化的公平正义和真正的民生民意。
其次是“醉驾入刑”后既无具体情节的规定,也无具体配套的解释,不少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难以统一定罪量刑标准,同案不同判等情况并非少数。主要体现为:一方面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对醉驾的程度与量刑幅度给出明确的界定,各地审判机关都只有“摸着石头过河”,对“醉驾”审判的实刑、缓刑适用标准不一,轻判、重判的依据和幅度也不一致,难以统一出适用基本标准;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醉驾”免刑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我国首例醉驾免刑是新疆克拉玛依市王某醉驾案,此后,各地的免刑案件也逐一浮现。从最初的醉驾一律入刑的呼声到现在醉驾不入刑判例屡屡出现,司法机关做出不入刑判决的依据往往都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这是个很模糊和主观的概念,其的判断很大取决于法官的断,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利,而审判是可能受到人情、特权干扰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选择性司法、执法的情况,降低了刑法威慑力和司法公信力。
三、科学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一)醉驾定罪方面
一是要科学化“醉驾”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就认定为醉驾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以酒精含量为入罪标准的做法过于片面和武断,一方面由于醉驾是具体个体内在的肌体反应,不是外在的标准强加于的,不是外在标准能够客观准确判定的。而上述标准是对人体内的酒精含量的客观表述,而不是对驾驶人意识状态和主观感受的判定。另一方面是由于个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每个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分解能力等都有所不同,有人体内的100毫升血液中尽管只有少于80毫克的酒精就已经开始丧失自我控制、辨别能力,而有人反而跟没喝似的,醉驾判定应该结合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世界各国,同时设立行为标准和酒精含量标准的国家比比皆是,我国目前以酒精含量为唯一的醉驾入罪标准难免存在偏差,故笔者认为我国应科学化醉驾定罪的标准,主要以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主要客观标准,以行为标准为主观补充,对虽然低于80g/100ml的含量的驾驶人,还要根据其酒后行为是否能够自主控制、语言表达是否有障碍等多种要素来评价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二是要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原则考虑,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醉驾”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主观方面来判定,如果驾驶人醉驾主观是故意或放任自己醉酒驾驶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大,若是驾驶人是由于个人或是他人过失而导致醉驾的,比如行为人误食用或是饮用含酒精含量较高的食物或是饮料而导致酒驾不自知的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没有故意醉驾的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列为醉驾免入刑的条件;从醉酒的程度判定,如果行为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只在80mg/100ml到100mg/ml之间的,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测量结果合格的,且行为人没有前科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社会危害性大小判定,醉驾的社会危险性是根据各自具体的所处的时空环境不一而有大小之分的,例如,深夜里在偏僻无人烟的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或是出于救人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而酒驾等情景,司法机关可以考虑行为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或是危险较小的,可以作为不定罪的标准之一。
(二)统一“醉驾”入刑量刑的基本标准
醉驾行为的意图、犯罪情节、行为后果等都存在差异,而我国醉驾入刑的刑罚规定相对的笼统抽象,司法实践中观点不同,做法不一,量刑不统一的情况屡屡发生。故笔者认为司法应统一“醉驾”判刑的基本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参考:
1.是确立和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醉驾基准刑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量刑标准的适用性,可以以案例指导来形成一种司法惯例,以拘役三个月作为基准刑,根据情节轻重而在法定刑中上下浮动,如拘役一至二个月则属于较轻的处罚,三至四个月则为较重的处罚,拘役六个月则为最重的处罚。③而这里的情节轻重主要可以以人体酒精含量、醉驾时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辨认能力、道路交通情况等为主。
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增设资格刑,所谓的资格刑,主要指的是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在许多醉驾入刑的国家里,都有设置对醉酒驾驶人不少于两年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的资格刑,尽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规定了暂扣、吊销、禁止驾驶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我国刑法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较轻,导致醉驾违法成本不高,威慑力也较小。通过增设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加大对违法醉驾者的威慑和惩罚,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刑法同其他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2.综合考虑“醉驾”的各类影响因素,综合量刑
笔者认为从刑罚个别化、量刑均衡、宽严相济等基本刑事原则考虑,应在上文提及的基准刑的基础上,罗列可以、应当减刑、免刑、缓刑等规定,包括适用情节、轻、减、免的幅度。对于情节恶劣的,也可在基准刑之上法定最高刑下明确加重的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比如考虑行为人酒精含量的高低。酒精含量直接决定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进而反映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量刑时司法机关要首先考虑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如果酒精含量低于100g/ml的,再综合考虑其他的情节,可以考虑适用减、免、缓刑,但是若是高于120g/ml的话,由于酒精本身的摄入量就比较大,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和辨认能力基本已经丧失,一般不予以考虑减轻处罚,反之还可能成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具体是看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或认罪等情节,或是存在拒绝接受酒精检查、逃逸逃脱检查等干扰执法行为的情节。这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过态度、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有自首、配合调查等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有逃逸逃脱交警检查、拒绝下车接受酒精测试、接受检查前当众喝酒等一系列干扰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应直接认定为醉驾行为,并给予从重或加重处罚;考虑车辆类型、行为人驾驶的时空等因素。另外,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本罪应当慎用缓刑,否则“醉驾”入刑的威慑力也得不到体现了。
注 释:
①参见“最高法: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将统一裁判标准”,载《成都商报》,2009年9月9日第4版.
②参见“醉驾入刑一年间的喜与忧”,载《光明日报》,2012年05月08日05版.
③杨福迅.“影响【醉驾案件】的量刑情节探析”,载《山东法制报》,2011年6月24号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