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法制文明的几个问题
张晋藩3
内容提要 中华法制文明是中华民族摆脱野蛮、走向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中华民族在悠久的法制实践中所创造的积极成果,体现了中华民族智慧、理性与伟大的创造精神。与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相比较,中华法制文明的起源虽不为最早,但却是唯一没有中断的,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发展的途径与传统,使它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与典型性。中华法制文明对周边国家立法建制影响的时间之长、内容之深广,均为世界所少见。
关键词 法制文明 传统 转型
一、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与统一性
很长时间以来,受到历史学、考古学以及相关科学发展水平的局限,丰沛、气候温和、土质松软,有利于原始农业的发展,门槛,成为中华法制文明的唯一摇篮。
但是,近年来考古学的发现,,,还有长江流域和燕辽地区的文化源头。,长江流域,,也不限于华夏族。活(、,。杜预在为《左氏春秋》:“贪财为饕,贪食为餮,即三苗也。”“民皆巧诈,无有中于信义”。为了压制被剥削者的反抗,出现了最早的刑罚。所谓“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
①爰始淫为劓、刵、椓、黥。”注曰:三苗之君,“习蚩尤之恶,……而更制重法,惟作五虐之刑,乃言曰此得
法也。”可见三苗早于中原华夏族,已经初步形成了五虐之刑,而三苗之祖蚩尤则是创建法制的始祖,三苗之君只是发展了蚩尤所制之刑。
三苗经过与黄帝族的长期战争,终于被黄帝、炎帝的联军所败。战败的苗民或被驱于“三危”边远地区,或被降为奴隶。至于苗民所制之刑,则为华夏族所援用,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正是在苗民劓、刵、椓、黥刑罚基础上,“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②由此而出现了“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③并进一步发展为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墨、劓、刖、宫、辟”等五刑系统,一直沿用至汉初。
《尚书・吕刑》的记载,不仅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起源的多元性,而且也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的缔造者,并非华夏族一族之功,而是多民族的共同贡献。如果说黄帝是人文初祖,蚩尤也应该是当之无愧的人文初祖。
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不限于起源时期,也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它是开放的、相互吸收的,这也正是中华法制文明的本色与生命力之所在。譬如,南北朝时期北朝少数民族为主体的政权,其立法以汉魏为宗,但又有所发展。太和五年颁布的《太和律》,可以说是这个时期游牧民族法文化与农耕民族法文化大融和的产物。至于鲜卑后裔建立的北齐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贡献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程3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
①《尚书・吕刑》。
②《竹书纪年》。
③《左传・昭公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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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树德先生评论说:“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北齐律》所创立的体系、刑制、罪名与隋唐律的传承关系十分明显。“盖唐律与齐律,篇目虽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旧;刑名虽有增损,而
④沿其五等之旧;十恶名称,虽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条之旧。”正是由于各民族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的
创造和法文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时期中华法系的成熟与定型。
宋朝统治期间,契丹族、党项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辽、西夏、金等地方政权,分别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区汉族法律文化,又具有各民族特色的辽《重熙新定条例》、金《泰和律义》、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等。辽金律已佚,惟有西夏国天盛年间制定的《改旧新定律令》保存完好。《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详细程度为现存中古法律之最。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统治下,天下又合而为一。元朝统治的疆域空前辽阔,其法制独具特色,目前存留的《大元通制条格》既是中华法制史上一部重要的法典,又是蒙古族法制文明所达到的高度的代表。
1644年清军入关以后,清朝统治者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以大明律典为范例迅速完成了早期的立法建制。同时,根据辽阔疆域内多民族的复杂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形成了统一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随着汉满法文化交流的深化,至乾隆五年修订的《大清律例》,除极少部分确认满族权益的特殊规定外,实质上已经成为与唐、明律相同的正统封建法典。
综上可见,自从中华民族进入文明时起,在中华大地上便孕育了以汉族为主体的众多的民族。尽管它们在不同的时代,由于文化、经济、政治发展的差别而处于不同的历史地位,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也表现为儒墨。一性与主体性。
,、精神文明、法制文明最发达的中心地区。经过夏,巩固了中原地区汉族的主体地位。汉族先进的法文化表现出巨大而长久的凝聚力、融合力和同化力。各族的法文化成就最终都融入了以汉族为主体的,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制文明中去,成为构成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因子。尽管中国古代存在过华夏文化中心论的华夷之辨,尽管各族血缘上有异,地域上有别,但并没有妨碍自秦汉以来中华民族便已形成为稳定的共同体。正像百川汇入大海一样,数千年来,中华各族经过不断的迁徙、杂居、通婚、互市,在文化上互相交流,在血统上互相渗透,民族畛域逐渐消弭,统一的民族精神不断凸现。这种民族精神,超越了一种一族的界限。正是这种超越一种一族的民族精神的磅礴大气,正是各民族在文化同源的背景下的多样性发展,才形成了绚烂多彩的中华文明,才凝聚成厚重的“中华魂”。
唐朝统治期间,统治者对少数民族的法律和习俗持认同态度,《唐律疏议》在处理化外人相犯时提出这样的原则:“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由此开创了在统一多民族国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这条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发展状况,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断得到演进的历史事实。这条影响后世深远的法律原则,雄辩地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多元性与统一性的结合。
清朝为了统治辽阔的疆域,一方面确认各族的习惯法、民间法以及因俗、因地制宜所立之法在该民族地域内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为了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也采取了坚决措施保证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属于朝廷,确定刑部与理藩院握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最高的司法管辖权和裁判权,以确保其法制的主体地位。
综上可见,法制文明的多元没有动摇中原汉族法制文明主体的地位,也没有冲淡它们各自彪炳史册④程树德:《九朝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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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法制文明的几个问题
的价值,只是给它不断地注入了新鲜的法制元素,使它更加丰富多彩。中华法制文明之所以绵亘数千年,纵向传承而从未中断,其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得到源头活水的不断滋润。
需要指出: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是指中华民族内部而言,不含外来因素的影响。由于中国处于东北亚大陆,周边为高山和大海所屏障,这在远古时期的交通条件下,是不可克服的巨大障碍,以至相毗邻的印度和巴比伦虽皆为文明古国,却从未影响过中华法制文明的发展。中华民族也从未影响这两个文明古国的法制文明的建设。地理环境上的内外隔绝,又为经济上的独立性所加强。作为中华民族主要栖息地的长江、黄河流域,所经营的稻、粟、黍等原始农业又完全可以维持自给自足的生存需要,而无需向外谋发展。不仅如此,秦汉以降,中国的法制文明在古代亚洲最具强势,自汉唐迄至明清前期法文化都是输出的,而不是输入的。不仅在东方居于先列,在世界也居于强势。日本、高丽、越南等国的中世纪都纳入中华法系的大法苑中。
总之,中华法制文明是本土的、原生的,是在中华大地上经过不断地发展而最后形成的。这种本土性、原生性决定了它独有的一些特点。如宗法血缘关系的强大约束力,礼的调整功能的广泛与深入,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的统一,天人合一的法律价值观等等,都符合中国的国情,都是本土性的,也都具有典型性。
二、中华法制文明是理性的结晶,从未受到宗教的控制
中华法制文明是中华民族智慧与理性的结晶,,其理性化的突出表现是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夏商时期,以“天”、“天命”,,确起了重要的作用。
“有夏多罪,,,不敢不正。……夏德若兹,命朕必往。尔尚辅予一人,
⑤致天之罚。”
“天命玄鸟,……古帝命武汤,正域彼四方……方命厥后,……受命不殆,……殷受命咸⑥宜。”
商朝统治者虽然敬天尊神,但把对天、神的崇拜,与对王室祖先的崇拜联系在一起,鼓吹天帝是王的祖宗神,王是天帝的嫡系子孙,使神权和王权合二为一,神权被世俗化了。商王还通过控制和掌握占卜,借用神的意志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赋予政治决策一种神圣的特征,以利于群众的接受。所谓“杂占者,纪百事之象,候善恶之征。易曰:‘占事知来。’众占非一,而梦为大,故周有其官。而计款式熊罴虺蛇旐旟
⑦众鱼之梦,着明大从之占,以考吉凶,盖参卜筮。”
商王还经常以施行“天罚”进行威胁,或为现实中的刑法镇压制造舆论。可见商朝的天道观是为王所垄断并为王权的专制统治服务的,是和广大群众相脱离的,不是群众信仰的宗教。
商朝灭亡以后,继商而起的周朝统治者,针锋相对地提出“天命靡常”,⑧“天不可信”,⑨只有拥有“懿德”、“正德”之君,才能“匍有四方”。所谓“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周之代商”就是“以德配天”的结果,从而将敬德与敬天联系起来。由此天的神秘色彩被进一步冲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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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华法制文明是中华民族摆脱野蛮、走向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中华民族在悠久的法制实践中所创造的积极成果,体现了中华民族智慧、理性与伟大的创造精神。与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相比较,中华法制文明的起源虽不为最早,但却是唯一没有中断的,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发展的途径与传统,使它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与典型性。中华法制文明对周边国家立法建制影响的时间之长、内容之深广,均为世界所少见。
关键词 法制文明 传统 转型
一、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与统一性
很长时间以来,受到历史学、考古学以及相关科学发展水平的局限,丰沛、气候温和、土质松软,有利于原始农业的发展,门槛,成为中华法制文明的唯一摇篮。
但是,近年来考古学的发现,,,还有长江流域和燕辽地区的文化源头。,长江流域,,也不限于华夏族。活(、,。杜预在为《左氏春秋》:“贪财为饕,贪食为餮,即三苗也。”“民皆巧诈,无有中于信义”。为了压制被剥削者的反抗,出现了最早的刑罚。所谓“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
①爰始淫为劓、刵、椓、黥。”注曰:三苗之君,“习蚩尤之恶,……而更制重法,惟作五虐之刑,乃言曰此得
法也。”可见三苗早于中原华夏族,已经初步形成了五虐之刑,而三苗之祖蚩尤则是创建法制的始祖,三苗之君只是发展了蚩尤所制之刑。
三苗经过与黄帝族的长期战争,终于被黄帝、炎帝的联军所败。战败的苗民或被驱于“三危”边远地区,或被降为奴隶。至于苗民所制之刑,则为华夏族所援用,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正是在苗民劓、刵、椓、黥刑罚基础上,“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②由此而出现了“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③并进一步发展为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墨、劓、刖、宫、辟”等五刑系统,一直沿用至汉初。
《尚书・吕刑》的记载,不仅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起源的多元性,而且也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的缔造者,并非华夏族一族之功,而是多民族的共同贡献。如果说黄帝是人文初祖,蚩尤也应该是当之无愧的人文初祖。
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不限于起源时期,也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它是开放的、相互吸收的,这也正是中华法制文明的本色与生命力之所在。譬如,南北朝时期北朝少数民族为主体的政权,其立法以汉魏为宗,但又有所发展。太和五年颁布的《太和律》,可以说是这个时期游牧民族法文化与农耕民族法文化大融和的产物。至于鲜卑后裔建立的北齐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贡献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程3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
①《尚书・吕刑》。
②《竹书纪年》。
③《左传・昭公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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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树德先生评论说:“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北齐律》所创立的体系、刑制、罪名与隋唐律的传承关系十分明显。“盖唐律与齐律,篇目虽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旧;刑名虽有增损,而
④沿其五等之旧;十恶名称,虽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条之旧。”正是由于各民族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的
创造和法文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时期中华法系的成熟与定型。
宋朝统治期间,契丹族、党项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辽、西夏、金等地方政权,分别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区汉族法律文化,又具有各民族特色的辽《重熙新定条例》、金《泰和律义》、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等。辽金律已佚,惟有西夏国天盛年间制定的《改旧新定律令》保存完好。《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详细程度为现存中古法律之最。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统治下,天下又合而为一。元朝统治的疆域空前辽阔,其法制独具特色,目前存留的《大元通制条格》既是中华法制史上一部重要的法典,又是蒙古族法制文明所达到的高度的代表。
1644年清军入关以后,清朝统治者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以大明律典为范例迅速完成了早期的立法建制。同时,根据辽阔疆域内多民族的复杂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形成了统一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随着汉满法文化交流的深化,至乾隆五年修订的《大清律例》,除极少部分确认满族权益的特殊规定外,实质上已经成为与唐、明律相同的正统封建法典。
综上可见,自从中华民族进入文明时起,在中华大地上便孕育了以汉族为主体的众多的民族。尽管它们在不同的时代,由于文化、经济、政治发展的差别而处于不同的历史地位,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也表现为儒墨。一性与主体性。
,、精神文明、法制文明最发达的中心地区。经过夏,巩固了中原地区汉族的主体地位。汉族先进的法文化表现出巨大而长久的凝聚力、融合力和同化力。各族的法文化成就最终都融入了以汉族为主体的,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制文明中去,成为构成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因子。尽管中国古代存在过华夏文化中心论的华夷之辨,尽管各族血缘上有异,地域上有别,但并没有妨碍自秦汉以来中华民族便已形成为稳定的共同体。正像百川汇入大海一样,数千年来,中华各族经过不断的迁徙、杂居、通婚、互市,在文化上互相交流,在血统上互相渗透,民族畛域逐渐消弭,统一的民族精神不断凸现。这种民族精神,超越了一种一族的界限。正是这种超越一种一族的民族精神的磅礴大气,正是各民族在文化同源的背景下的多样性发展,才形成了绚烂多彩的中华文明,才凝聚成厚重的“中华魂”。
唐朝统治期间,统治者对少数民族的法律和习俗持认同态度,《唐律疏议》在处理化外人相犯时提出这样的原则:“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由此开创了在统一多民族国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这条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发展状况,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断得到演进的历史事实。这条影响后世深远的法律原则,雄辩地说明了中华法制文明多元性与统一性的结合。
清朝为了统治辽阔的疆域,一方面确认各族的习惯法、民间法以及因俗、因地制宜所立之法在该民族地域内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为了巩固统一多民族国家,也采取了坚决措施保证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属于朝廷,确定刑部与理藩院握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最高的司法管辖权和裁判权,以确保其法制的主体地位。
综上可见,法制文明的多元没有动摇中原汉族法制文明主体的地位,也没有冲淡它们各自彪炳史册④程树德:《九朝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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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法制文明的几个问题
的价值,只是给它不断地注入了新鲜的法制元素,使它更加丰富多彩。中华法制文明之所以绵亘数千年,纵向传承而从未中断,其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得到源头活水的不断滋润。
需要指出:中华法制文明的多元性,是指中华民族内部而言,不含外来因素的影响。由于中国处于东北亚大陆,周边为高山和大海所屏障,这在远古时期的交通条件下,是不可克服的巨大障碍,以至相毗邻的印度和巴比伦虽皆为文明古国,却从未影响过中华法制文明的发展。中华民族也从未影响这两个文明古国的法制文明的建设。地理环境上的内外隔绝,又为经济上的独立性所加强。作为中华民族主要栖息地的长江、黄河流域,所经营的稻、粟、黍等原始农业又完全可以维持自给自足的生存需要,而无需向外谋发展。不仅如此,秦汉以降,中国的法制文明在古代亚洲最具强势,自汉唐迄至明清前期法文化都是输出的,而不是输入的。不仅在东方居于先列,在世界也居于强势。日本、高丽、越南等国的中世纪都纳入中华法系的大法苑中。
总之,中华法制文明是本土的、原生的,是在中华大地上经过不断地发展而最后形成的。这种本土性、原生性决定了它独有的一些特点。如宗法血缘关系的强大约束力,礼的调整功能的广泛与深入,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的统一,天人合一的法律价值观等等,都符合中国的国情,都是本土性的,也都具有典型性。
二、中华法制文明是理性的结晶,从未受到宗教的控制
中华法制文明是中华民族智慧与理性的结晶,,其理性化的突出表现是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夏商时期,以“天”、“天命”,,确起了重要的作用。
“有夏多罪,,,不敢不正。……夏德若兹,命朕必往。尔尚辅予一人,
⑤致天之罚。”
“天命玄鸟,……古帝命武汤,正域彼四方……方命厥后,……受命不殆,……殷受命咸⑥宜。”
商朝统治者虽然敬天尊神,但把对天、神的崇拜,与对王室祖先的崇拜联系在一起,鼓吹天帝是王的祖宗神,王是天帝的嫡系子孙,使神权和王权合二为一,神权被世俗化了。商王还通过控制和掌握占卜,借用神的意志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赋予政治决策一种神圣的特征,以利于群众的接受。所谓“杂占者,纪百事之象,候善恶之征。易曰:‘占事知来。’众占非一,而梦为大,故周有其官。而计款式熊罴虺蛇旐旟
⑦众鱼之梦,着明大从之占,以考吉凶,盖参卜筮。”
商王还经常以施行“天罚”进行威胁,或为现实中的刑法镇压制造舆论。可见商朝的天道观是为王所垄断并为王权的专制统治服务的,是和广大群众相脱离的,不是群众信仰的宗教。
商朝灭亡以后,继商而起的周朝统治者,针锋相对地提出“天命靡常”,⑧“天不可信”,⑨只有拥有“懿德”、“正德”之君,才能“匍有四方”。所谓“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周之代商”就是“以德配天”的结果,从而将敬德与敬天联系起来。由此天的神秘色彩被进一步冲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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