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具有的特点:
一、突出行政管理服务于公共利益、向公众负责以及行政均衡。在法国,行政均衡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管理活动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行政均衡由此产生而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只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法规的监督。
行政均衡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违反均衡合理原则的主要情形是: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时,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在有多个行政行为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如,在1953年行政法院撤销了一个市长的命令,该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
3.损失与利益失衡。主要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的建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判决该计划违法。
二、遵循行政法治。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并且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即将国家的一切管理和服务行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要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这是由行政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同时,行政权自身的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等特征,使得行政权容易脱离法律的规范性束缚,需要对行政权进行法治化。法国的行政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使得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行政行为要符合如下法律要求:第一,形式合法,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目的合法,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第三,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分为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这是法国行政法治的最新发展。
三、行政说明责任。法国公务员群体是一个严格遵循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则的群体。法国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公众有权要求任何政府官员对其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原则确定了行政部门为公民负责的方式和途径:严格遵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履行行政行为,并且严格将自己的行动范围限制在法定的授权范围之内。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这一原则逐渐衍生出许多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公共行政准则,其中包括行政行为的可靠性与可预见性原则、公开性与透明性原则、有效性与及时性原则以及对行政行为主动说明理由的原则。
四、司法不得干预行政。法国的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活动,不能审理有关行政活动的案件。法律明文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但法国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法律监督。相反,法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不仅受到来自议会、行政监督机关及调解专员的控制,而且还受到来自既独立于普通法院又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的控制。法国行政审判不仅是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而且行政法院在行政案件审判中也适用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行政法实体。
行政具有的特点:
一、突出行政管理服务于公共利益、向公众负责以及行政均衡。在法国,行政均衡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管理活动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行政均衡由此产生而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只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法规的监督。
行政均衡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违反均衡合理原则的主要情形是: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时,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在有多个行政行为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如,在1953年行政法院撤销了一个市长的命令,该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
3.损失与利益失衡。主要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的建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判决该计划违法。
二、遵循行政法治。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并且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即将国家的一切管理和服务行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要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这是由行政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同时,行政权自身的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等特征,使得行政权容易脱离法律的规范性束缚,需要对行政权进行法治化。法国的行政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使得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行政行为要符合如下法律要求:第一,形式合法,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目的合法,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第三,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分为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这是法国行政法治的最新发展。
三、行政说明责任。法国公务员群体是一个严格遵循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则的群体。法国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公众有权要求任何政府官员对其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原则确定了行政部门为公民负责的方式和途径:严格遵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履行行政行为,并且严格将自己的行动范围限制在法定的授权范围之内。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这一原则逐渐衍生出许多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公共行政准则,其中包括行政行为的可靠性与可预见性原则、公开性与透明性原则、有效性与及时性原则以及对行政行为主动说明理由的原则。
四、司法不得干预行政。法国的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活动,不能审理有关行政活动的案件。法律明文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但法国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活动不受法律监督。相反,法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不仅受到来自议会、行政监督机关及调解专员的控制,而且还受到来自既独立于普通法院又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的控制。法国行政审判不仅是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而且行政法院在行政案件审判中也适用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行政法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