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

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竞技裁判员队伍的建设,确保体育竞赛公正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全国体总秘书处”) 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工作。全国体总秘书处和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根据电子竞技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电子竞技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国体总秘书处对电子竞技项目的国家级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

第二章 裁判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体总秘书处设立电子竞技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 。裁委会在全国体总秘书处领导下,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裁委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至六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体总秘书处确定裁委会成员名单,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裁委会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工作,拟定电子竞技项目裁判员发展规划、竞

赛规则;负责组织电子竞技裁判员学习、考核;按规定举办电子竞技裁判员晋级考试;对电子竞技项目裁判员的奖惩提出具体意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会。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代行裁委会职责。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九条 掌握和正确运用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区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区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熟悉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市级以上电子竞技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电子竞技竞赛裁判工作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一级裁判员,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精通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并能准确、熟练运用;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组织该项目竞赛的裁判工作能力;掌握本项目竞赛编排方法和外文规则;任一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任全国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省级以上比赛中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由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一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二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六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 ,其申报上一等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十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工作的国家级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以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推荐,裁委会评议,由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不得跨区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 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须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和裁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申报各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必须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晋级考试。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

号。

第四章 裁判员选派

第十八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国际性、全国性电子竞技比赛裁判员由全国体总秘书处选派。

第十九条 国际性、全国性电子竞技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省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分别由一级和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第二十条 总裁判长应当于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裁判员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应当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该裁判员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五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参加全国各级各类电子竞技竞赛裁判工作;

(二) 参加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培训班;

(三) 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 对于本项目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五) 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 钻研电子竞技项目规则;

(三) 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 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 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六章 裁判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参加电子竞技竞赛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子竞技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电子竞技裁判员培训,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各级电子竞技比赛的裁判长和副裁判长,应当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并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裁委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国家级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由全国体总秘书处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审批部门至少每三年举办一次其辖区内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对优秀裁判员进行表彰奖励,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竞技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含联赛) 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竞技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裁判长签署书面处罚通知,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电子竞技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举报,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审核批准,并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电子竞技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其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含联赛) 受到两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两年。

第二十九条 凡电子竞技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 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 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 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竞技裁判员队伍的建设,确保体育竞赛公正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全国体总秘书处”) 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工作。全国体总秘书处和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根据电子竞技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电子竞技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国体总秘书处对电子竞技项目的国家级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

第二章 裁判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体总秘书处设立电子竞技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 。裁委会在全国体总秘书处领导下,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裁委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至六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体总秘书处确定裁委会成员名单,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裁委会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工作,拟定电子竞技项目裁判员发展规划、竞

赛规则;负责组织电子竞技裁判员学习、考核;按规定举办电子竞技裁判员晋级考试;对电子竞技项目裁判员的奖惩提出具体意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会。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代行裁委会职责。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九条 掌握和正确运用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区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区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熟悉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市级以上电子竞技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电子竞技竞赛裁判工作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一级裁判员,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精通电子竞技项目竞赛规则,并能准确、熟练运用;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组织该项目竞赛的裁判工作能力;掌握本项目竞赛编排方法和外文规则;任一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任全国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省级以上比赛中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电子竞技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由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一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二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六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 ,其申报上一等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十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工作的国家级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以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推荐,裁委会评议,由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不得跨区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 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须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和裁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申报各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必须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晋级考试。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

号。

第四章 裁判员选派

第十八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国际性、全国性电子竞技比赛裁判员由全国体总秘书处选派。

第十九条 国际性、全国性电子竞技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省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分别由一级和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第二十条 总裁判长应当于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裁判员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应当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该裁判员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五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参加全国各级各类电子竞技竞赛裁判工作;

(二) 参加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培训班;

(三) 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 对于本项目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五) 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 钻研电子竞技项目规则;

(三) 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 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 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六章 裁判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竞技裁判员参加电子竞技竞赛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子竞技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电子竞技裁判员培训,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各级电子竞技比赛的裁判长和副裁判长,应当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并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裁委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国家级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由全国体总秘书处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审批部门至少每三年举办一次其辖区内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对优秀裁判员进行表彰奖励,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竞技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含联赛) 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竞技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裁判长签署书面处罚通知,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电子竞技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举报,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审核批准,并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电子竞技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其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含联赛) 受到两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两年。

第二十九条 凡电子竞技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 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 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 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全国体总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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