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涉烟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烟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包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相互移送的行政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涉烟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烟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市、县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移送的行政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移送手续办结后五日内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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