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第48号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2]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1]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1]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参考资料
1.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2013-06-30[引用日期2013-07-1]
2. 民政部文告2015年5月号(总第81号) .民政部.2015-08-25[引用日期2015-11-5]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民福发〔2013〕398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根据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许可权限
民政局负责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除上款外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二、设立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具有与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康复条件。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养老机构建设工程竣工并具备开业条件,应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法人)登记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自然人)履历表;
2.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3.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区县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营利
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及执行部门登记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后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五)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餐饮、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
3.环保部门核发的验收报告、审查意见或环评许可批复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备案凭证;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报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以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养老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登记表》。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1.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和数额;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及数额;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三份。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许可申请的受理
办理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设立许可的,应当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更正处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受理人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民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审查和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民政部门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提交的书面文件、材料审查情况应与实地查验结果
一致。
2.对审查结果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对审查结果作出决定。
(1)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载明决定时间和加盖本民政部门印章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2)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三)文书送达和材料归档
1.准予行政许可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2.不予行政许可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申请人意愿,退还申请人申请材料;
3.将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许可管理
(一)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
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二)设立许可证中的“证书编号”,要采用全国统一的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公元纪年后两位;3-4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5-7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8-11位数为证书序列号,分别从0001-9999顺排。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其他项 目内容填写,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式样的通知》所明确的要求执行。
(三)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到民政、工商、编办等部门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到商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民政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五)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七)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在终止服务两个月前应当向原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交回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两个月前向原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六、监督检查
(一)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
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1.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四)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10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第48号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2]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1]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1]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参考资料
1.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2013-06-30[引用日期2013-07-1]
2. 民政部文告2015年5月号(总第81号) .民政部.2015-08-25[引用日期2015-11-5]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民福发〔2013〕398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根据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许可权限
民政局负责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除上款外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二、设立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具有与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康复条件。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养老机构建设工程竣工并具备开业条件,应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法人)登记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自然人)履历表;
2.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3.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区县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营利
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及执行部门登记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后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五)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餐饮、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
3.环保部门核发的验收报告、审查意见或环评许可批复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备案凭证;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报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以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养老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登记表》。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1.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和数额;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及数额;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三份。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许可申请的受理
办理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设立许可的,应当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更正处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受理人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民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审查和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民政部门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提交的书面文件、材料审查情况应与实地查验结果
一致。
2.对审查结果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对审查结果作出决定。
(1)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载明决定时间和加盖本民政部门印章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2)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三)文书送达和材料归档
1.准予行政许可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2.不予行政许可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申请人意愿,退还申请人申请材料;
3.将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许可管理
(一)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
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二)设立许可证中的“证书编号”,要采用全国统一的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公元纪年后两位;3-4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5-7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8-11位数为证书序列号,分别从0001-9999顺排。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其他项 目内容填写,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式样的通知》所明确的要求执行。
(三)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到民政、工商、编办等部门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到商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民政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五)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七)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在终止服务两个月前应当向原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交回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两个月前向原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六、监督检查
(一)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
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1.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四)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