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应采用"身份 公务"双重标准构成要件

导读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是专业刑辩律师辩护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确实是一个难题,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类学说: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该考虑“折衷说”,不仅需要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身份),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的双重标准。

长盛刑事辩护团队正接受委托处理一起受贿案,笔者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正好本案近期刚完成庭审,笔者认为辩护效果良好,对判决有一个良好的期待。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一位国有控股公司某部门的负责人许某,也就是笔者的当事人,听从自己的直属领导吴某的指示,带领部门一些工作人员帮助何某完善一份报告(吴某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何某谋利)。后来吴某要求何某向笔者的当事人许某支付一些“辛苦费”。于是何某分三次向许某提供的帐户中汇入合共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后来东窗事发,深圳市某检察院以许某涉嫌受贿罪介入侦查,吴某仍在逃。

在庭审时,许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笔者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也是庭审的焦点之一。

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许某担任该公司某部门的负责人,是经过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公司的批复。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国有公司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诉人认为,许某在本案中具有国有公司的委派身份,其帮助何某完善报告是从事公务,因此许某在本案中应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笔者认同公诉人对许某委派的“身份”论证,但不认同其将许某帮助何某完善报告的行为定性为公务行为的论证。

以下笔者将假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此论证的不合理性:假设许某是个技术人员,经过国有公司委派,担任此国有公司控股的非国有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某一天,许某的朋友有一个技术问题需要其帮忙,而且该技术问题与其职权无关。解决后,朋友私下支付三万元作为他的“辛苦费”,那许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很显然,如果许某朋友的技术问题与许某职权有关,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非常大。但是如果该技术问题与许某的职权无关,而这种情形却构成犯罪,将肯定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为生活中这种情形普遍存在。

那为何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呢?原因就在于许某帮助朋友解决技术问题与其职权无关,并非公务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许某帮助朋友解决技术问题并非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也非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非公务行为。根据“折衷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务。许某尽管有身份(受委派),但其并无公务行为,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事实中,许某虽然有国有公司的委派,但是其帮助何某完善报告的行为并非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与其职权无关,并非公务行为。因此许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从属于吴某的受贿行为,属于从犯。当然,许某是否属于从犯,读者勿需深究,其并非此文重点,笔者将不在此详细论证。笔者举此例子的目的是为论证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应采用“身份+公务”双重标准构成要件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身份问题比较典型,争议不大。但是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涉嫌职务犯罪,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采用“折衷说”不仅有利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身份的认定,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总的而言,认定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受委派的身份,也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公务。同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与行为人的职权具有关联性也是需要考虑的要点,若是属于劳务或者技术行为,即不应该认定为公务行为。否则,打击范围明显扩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导读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是专业刑辩律师辩护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确实是一个难题,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类学说: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该考虑“折衷说”,不仅需要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身份),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的双重标准。

长盛刑事辩护团队正接受委托处理一起受贿案,笔者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正好本案近期刚完成庭审,笔者认为辩护效果良好,对判决有一个良好的期待。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一位国有控股公司某部门的负责人许某,也就是笔者的当事人,听从自己的直属领导吴某的指示,带领部门一些工作人员帮助何某完善一份报告(吴某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何某谋利)。后来吴某要求何某向笔者的当事人许某支付一些“辛苦费”。于是何某分三次向许某提供的帐户中汇入合共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后来东窗事发,深圳市某检察院以许某涉嫌受贿罪介入侦查,吴某仍在逃。

在庭审时,许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笔者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也是庭审的焦点之一。

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许某担任该公司某部门的负责人,是经过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公司的批复。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国有公司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诉人认为,许某在本案中具有国有公司的委派身份,其帮助何某完善报告是从事公务,因此许某在本案中应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笔者认同公诉人对许某委派的“身份”论证,但不认同其将许某帮助何某完善报告的行为定性为公务行为的论证。

以下笔者将假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此论证的不合理性:假设许某是个技术人员,经过国有公司委派,担任此国有公司控股的非国有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某一天,许某的朋友有一个技术问题需要其帮忙,而且该技术问题与其职权无关。解决后,朋友私下支付三万元作为他的“辛苦费”,那许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很显然,如果许某朋友的技术问题与许某职权有关,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非常大。但是如果该技术问题与许某的职权无关,而这种情形却构成犯罪,将肯定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为生活中这种情形普遍存在。

那为何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呢?原因就在于许某帮助朋友解决技术问题与其职权无关,并非公务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许某帮助朋友解决技术问题并非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也非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非公务行为。根据“折衷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务。许某尽管有身份(受委派),但其并无公务行为,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事实中,许某虽然有国有公司的委派,但是其帮助何某完善报告的行为并非在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与其职权无关,并非公务行为。因此许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从属于吴某的受贿行为,属于从犯。当然,许某是否属于从犯,读者勿需深究,其并非此文重点,笔者将不在此详细论证。笔者举此例子的目的是为论证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应采用“身份+公务”双重标准构成要件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身份问题比较典型,争议不大。但是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涉嫌职务犯罪,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采用“折衷说”不仅有利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身份的认定,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总的而言,认定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受委派的身份,也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公务。同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与行为人的职权具有关联性也是需要考虑的要点,若是属于劳务或者技术行为,即不应该认定为公务行为。否则,打击范围明显扩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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