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上应倾向保护合法债权人,在公司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而不宜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王波。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
被告:广东省深圳蓉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耀公司)。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
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在1993年签订了合作开发深圳特区荔园新村1#住宅楼合同书。建信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建筑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3年4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波为合伙人的深圳市
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以下简称广厦所)销售“荔园新村”1#住宅3-6单元56套房产。广厦所依建信公司的委托授权向陈梦林等人预售“荔园新村”1#住宅房产。1995年,陈梦林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荔园新村认购书;建信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广厦听返还购房手续费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购书无效;广厦所返还陈梦林购房款311719.50元并支付利息;建信公司对广厦所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对(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案件的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深南法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民行抗字(1999)第38号民事抗诉,维持原判决。广厦所合伙人张方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深中法房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广厦所返还陈梦林购房款311719.50元并支付利息;建信公司对广厦所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王波、张方艳及广厦所其他合伙人为明确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责任归属提起诉讼,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厦所与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判决认为,根据蓉耀公司向广厦所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认定广厦所将其收取的售楼款依据委托协议已将售房款人民币10311573.44元交付给了蓉耀公司,蓉耀公司不能否认该证明所载的款项不包括五位(其中有陈梦林)购房人所支的购楼款。蓉耀公司与建信公司是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亦是补充合同中的共同委托方;同时确认广厦所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该份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广厦所的合伙人主张科隆公司对广厦所、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蓉耀公司、建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方艳支付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驳回张方艳对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6月29日,王波与回购房人陈梦林就返还购房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波作为乙方在该和解协议中同意甲方陈梦林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7万元。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王波向陈梦林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
科隆公司是蓉耀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蓉耀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王波请求法院判令:1、建信公司、蓉耀公司连带向王波支付人民币47万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49220.72元,合计人民币519220.75元,请求判决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达信公司、蓉耀公司、科降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建信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建筑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广厦所销售“荔园新村”住宅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之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2000)深南法再字第5号、(2001)深中法房终字第134号以及(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均对广厦所、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因广厦所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广厦所的合伙人以书面形式承诺负责广厦所在注销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因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南法执字第1-66号变更许启巧、王波、李辉、郑金木、张方艳为广厦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裁定书。王波为此向陈梦林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47万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该院认为,王波主张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向其偿还已代为履行的人民币4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王波要求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达信公司、蓉耀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波偿还人民币47万元,并于王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人民币47万元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波诉请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耀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末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隆公司作为蓉耀公司的股东,在蓉耀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致使王波无法求偿,故科隆公司因不组织蓉耀公司进行清算应对王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对4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建信公司、蓉耀公司连带向王波支付人民币47万元及自2007年8月31起至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49220.75元,合计519220.7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耀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科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波要求支付2007年8月31日至今的利息应否支持;科隆公司是否因没有履行对蓉耀公司的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判决已认定王波原任合伙人的广厦所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广厦所已将代收取的售楼款交给上述两公司,据此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应向广厦所合伙人支付其被实际执行的款项。后王波与购房人陈梦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4了万元,因此王波有权请求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王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请求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支付该47万元,故原审判决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王波计付利息处理正确。关于科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蓉耀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科隆公司长期未对蓉耀公司进行清算。现蓉耀公司和科隆公司均下落不明,亦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波主张股东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改判。遂依法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宇第4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王波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科隆公司是否因没有履行对蓉耀公司的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终审判决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科隆公司负有法定的股东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二是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一、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清算义务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期限内主动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
2、学理分析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的清算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商业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下,如果没有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义务,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解散的情况下,本应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公司财产被股东私占,公司成为空壳,必将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也将沦为股东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傀儡。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制性措施强迫其作为,但是法律可以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促使其作为。进行了清算就可以免责,没有清算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以此来导向公司股东的良性行为。
本案中科隆公司是耀公司的唯一股东,只有其负有清算义务。而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有几个,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不只是控股股东而是全体股东中的任何一个。小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控股股东为由逃避清算义务。
二、被吊销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中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和《关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8条、第29条对该类案件的强制清算作出相关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蓉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鉴于蓉耀公司人员、财产均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应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债权人王波没有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是直接在诉讼中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这种情形是要求债权人另行申请强制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再另行起诉还是在本次诉讼中直接处理?
一审法院显然是采取了前一种做法,没有支持原告王波要求蓉耀公司的股东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被告蓉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下落不明既找不到公司人员,也找不到公司财产,原办公地址人去楼空的情况,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必然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债权人再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处理结果与在诉讼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后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致的。要求债权人另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只是拖长了债权人得到救济的时间,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在诉讼中查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这种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何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依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蓉耀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科隆公司至原告2009年起诉时,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曾对荣耀公司进行清算。其长期不清算的事实足以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参考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因素:1、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2、公司股东是否下落不明,如果公司吊销后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故意隐匿逃避清算义务;3.经债权人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关于在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是否要考察股东的主观过错的问题,当股东故意不清算或通过销毁、转移公司财产、会计账册等导致无法清算时,其主观上必然存在过错。清算义务是法律加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明知有作为义务而不为之,已经昭示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作为本身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导致责任的产生。因此,不必要求债权人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主观过错。
至于如何判断无法清算。从第18条第2款可以看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判断无法清算重要事实依据,但是否需要债权人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实际灭失呢?第18条第2款强调的重点在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因而产生的责任。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则是认定无法清算的考虑因素,如果债权人有条件证明上述事实固然最好,但不宜严格要求债权人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该公司不在原办公地址,公司人员也去向不明,则对于债权人和法院来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无处寻找,等同于灭失,可以认定为无法清算。
四、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本案中王波上诉请求科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但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案件事实更符合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款判决蓉耀公司的股东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两款,分别适用于两种情形:1、有限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有限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前者是清算赔偿责任,后者是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及时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要求应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事实。而连带清偿责任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由司法解释设定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通常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求偿无门,则股东需直接对债权人清偿。从第18条第2款的文义上分析,此种清偿责任应是无限连带责任。依本案事实科隆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的事实,而是通过逃避隐匿的方式,导致无法清算,因此应适用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作者:李原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上应倾向保护合法债权人,在公司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而不宜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王波。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
被告:广东省深圳蓉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耀公司)。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
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在1993年签订了合作开发深圳特区荔园新村1#住宅楼合同书。建信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建筑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3年4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波为合伙人的深圳市
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以下简称广厦所)销售“荔园新村”1#住宅3-6单元56套房产。广厦所依建信公司的委托授权向陈梦林等人预售“荔园新村”1#住宅房产。1995年,陈梦林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荔园新村认购书;建信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广厦听返还购房手续费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购书无效;广厦所返还陈梦林购房款311719.50元并支付利息;建信公司对广厦所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对(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案件的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深南法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民行抗字(1999)第38号民事抗诉,维持原判决。广厦所合伙人张方艳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深中法房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广厦所返还陈梦林购房款311719.50元并支付利息;建信公司对广厦所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王波、张方艳及广厦所其他合伙人为明确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责任归属提起诉讼,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厦所与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判决认为,根据蓉耀公司向广厦所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认定广厦所将其收取的售楼款依据委托协议已将售房款人民币10311573.44元交付给了蓉耀公司,蓉耀公司不能否认该证明所载的款项不包括五位(其中有陈梦林)购房人所支的购楼款。蓉耀公司与建信公司是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亦是补充合同中的共同委托方;同时确认广厦所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该份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广厦所的合伙人主张科隆公司对广厦所、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蓉耀公司、建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方艳支付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驳回张方艳对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6月29日,王波与回购房人陈梦林就返还购房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波作为乙方在该和解协议中同意甲方陈梦林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7万元。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王波向陈梦林支付了人民币47万元。
科隆公司是蓉耀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蓉耀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王波请求法院判令:1、建信公司、蓉耀公司连带向王波支付人民币47万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49220.72元,合计人民币519220.75元,请求判决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达信公司、蓉耀公司、科降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建信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建筑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广厦所销售“荔园新村”住宅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之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深南法民初字第180号、(2000)深南法再字第5号、(2001)深中法房终字第134号以及(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均对广厦所、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因广厦所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广厦所的合伙人以书面形式承诺负责广厦所在注销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因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南法执字第1-66号变更许启巧、王波、李辉、郑金木、张方艳为广厦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裁定书。王波为此向陈梦林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47万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该院认为,王波主张建信公司及蓉耀公司向其偿还已代为履行的人民币4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王波要求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达信公司、蓉耀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波偿还人民币47万元,并于王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人民币47万元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波诉请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耀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末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隆公司作为蓉耀公司的股东,在蓉耀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致使王波无法求偿,故科隆公司因不组织蓉耀公司进行清算应对王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对4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建信公司、蓉耀公司连带向王波支付人民币47万元及自2007年8月31起至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49220.75元,合计519220.7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科隆公司承担因未对蓉耀公司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科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波要求支付2007年8月31日至今的利息应否支持;科隆公司是否因没有履行对蓉耀公司的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99号判决已认定王波原任合伙人的广厦所与建信公司、蓉耀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广厦所已将代收取的售楼款交给上述两公司,据此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应向广厦所合伙人支付其被实际执行的款项。后王波与购房人陈梦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4了万元,因此王波有权请求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王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请求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支付该47万元,故原审判决建信公司与蓉耀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王波计付利息处理正确。关于科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蓉耀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科隆公司长期未对蓉耀公司进行清算。现蓉耀公司和科隆公司均下落不明,亦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波主张股东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改判。遂依法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宇第4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王波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科隆公司是否因没有履行对蓉耀公司的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终审判决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科隆公司负有法定的股东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二是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一、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清算义务
1、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期限内主动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
2、学理分析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的清算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商业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下,如果没有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义务,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解散的情况下,本应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公司财产被股东私占,公司成为空壳,必将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也将沦为股东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傀儡。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制性措施强迫其作为,但是法律可以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促使其作为。进行了清算就可以免责,没有清算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以此来导向公司股东的良性行为。
本案中科隆公司是耀公司的唯一股东,只有其负有清算义务。而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有几个,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不只是控股股东而是全体股东中的任何一个。小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控股股东为由逃避清算义务。
二、被吊销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中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和《关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8条、第29条对该类案件的强制清算作出相关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蓉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鉴于蓉耀公司人员、财产均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应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债权人王波没有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是直接在诉讼中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这种情形是要求债权人另行申请强制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再另行起诉还是在本次诉讼中直接处理?
一审法院显然是采取了前一种做法,没有支持原告王波要求蓉耀公司的股东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被告蓉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下落不明既找不到公司人员,也找不到公司财产,原办公地址人去楼空的情况,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必然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债权人再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处理结果与在诉讼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后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致的。要求债权人另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只是拖长了债权人得到救济的时间,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在诉讼中查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这种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何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依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蓉耀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科隆公司至原告2009年起诉时,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曾对荣耀公司进行清算。其长期不清算的事实足以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参考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因素:1、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2、公司股东是否下落不明,如果公司吊销后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故意隐匿逃避清算义务;3.经债权人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关于在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是否要考察股东的主观过错的问题,当股东故意不清算或通过销毁、转移公司财产、会计账册等导致无法清算时,其主观上必然存在过错。清算义务是法律加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明知有作为义务而不为之,已经昭示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作为本身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导致责任的产生。因此,不必要求债权人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主观过错。
至于如何判断无法清算。从第18条第2款可以看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判断无法清算重要事实依据,但是否需要债权人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实际灭失呢?第18条第2款强调的重点在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因而产生的责任。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则是认定无法清算的考虑因素,如果债权人有条件证明上述事实固然最好,但不宜严格要求债权人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该公司不在原办公地址,公司人员也去向不明,则对于债权人和法院来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无处寻找,等同于灭失,可以认定为无法清算。
四、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本案中王波上诉请求科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但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案件事实更符合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款判决蓉耀公司的股东科隆公司对蓉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两款,分别适用于两种情形:1、有限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有限责任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前者是清算赔偿责任,后者是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及时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要求应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事实。而连带清偿责任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由司法解释设定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通常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求偿无门,则股东需直接对债权人清偿。从第18条第2款的文义上分析,此种清偿责任应是无限连带责任。依本案事实科隆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的事实,而是通过逃避隐匿的方式,导致无法清算,因此应适用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作者:李原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