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配置、固定资产使用、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评估、固定资产清查、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学校全体师生,都有管好、用好学校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必须建立正确的固定资产产权意识,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单价800元以上,耐用期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货物;

(二)单价不满800元,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耐用期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品,如图书等;

2、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同规格物品。

(三)房屋及构筑物。

第六条 固定资产分为十七大类,即: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刷机械;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和器皿;

13、家俱;

14、行政办公设备;

15、被服装具;

16、牲畜;

17、其他。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学校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分管副校长统一领导,资产管理办公室统管,各单位、各

部门专管,领用单位(人)保管的三级管理体制和管理责任体系。

第八条 学校固定资产明细总账由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资金总账由财务处负责。

第九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立学校固定资产总账、监督固定资产的验收和入账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五)审理固定资产的改造、处置工作;

(六)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状况,及时向学校报告损坏、丢失和责任事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七)组织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和统计工作;

(八)组织培训、考核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固定资产管理建议。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本部门的固定资产,必须确定一名专管领导和资产管理人,对学校和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二)提出调剂、配置固定资产建议;

(三)登记有关的固定资产明细账簿,建立固定资产使用卡

片;

(四)办理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借用手续;

(五)保管、维护固定资产,做好固定资产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等情况记录,检查、报告固定资产日常使用情况;

(六)遇有损坏或丢失及时向资产管理办公室反映、报告;

(七)提出固定资产处置申请;

(八)实施学校固定资产清查、统计工作并向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各单位、各部门每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落实到人,规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

固定资产管理人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实行“接替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交接过程中要进行账、物的清点。

各单位、各部门资产管理工作如不到位,资产管理办公室有权冻结其购置和处理固定资产的活动。

第四章 固定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配置主要是指购置、建造、改造、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学校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配置固定资产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建设固定资产的,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经论证确需配置的,货物类应当填写《内蒙古大学货物集中采购申请表》、基本建设项目填写《内蒙古大学新建、改建、扩建及修缮工程集中采购申请表》,经批准后,资产管理办公室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二)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各单位、各部门须及时报资产管理办公室并入账,不得账外滞留,不得私人保存。

第十七条 新建设、购置和自制的固定资产必须有严格的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必须有验收报告及竣工报告,详细说明工程质量及形成的生产能力,未竣工以前,开支经费暂列“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以后转入“固定资产”。有关各单位、各部门要及时

办理移交手续并登记固定资产账;

(二)新购仪器设备按照《内蒙古大学新购仪器设备验收工作规定》有关要求执行,从国外引进设备要在索赔期满以前验收完毕。其他购置的货物类参照仪器设备验收要求验收;

(三)自制仪器设备必须通过鉴定,并参照《内蒙古大学新购仪器设备验收工作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办法。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及其它附加费等汇总记账;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制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成本价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从国外购置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相关运费、支付的关税及海关进口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临时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二十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各单位、各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后会同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购入、调入、建造的固定资产,不论其经费来源如何,统一登入学校固定资产账,不得另建固定资产账或在账外滞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或管理人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登记时,新购、自制固定资产须出具《内蒙古大学货物集中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采购合同、验收单等材料;调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提供调入或接受捐赠的相关证明资料

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登记。

第五章 固定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转作经营使用(如: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等)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配备给教职工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

第二十八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学校资产进行有偿使用,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的固定资产,已经占用的要限期清理收回。

第二十九条 校内互相借用,要办理借用手续,限期归还;校外借用要经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签订正式借据。

第三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教职工在办理调离本单位、本部门的手续前,应与本单位、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交接清楚所使用和保管的固定资产。否则,本单位、本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办理有关调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须

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资产管理办公室。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遭受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赔偿,具体赔偿金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允许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若确需转作经营适用的,须经学校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必须签订合同书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必须于每年1月份向资产管理办公室、财务处报告上一年度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资产使用情况和收入、收益收缴情况。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评价转作经营使用固定资产的使用、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对各单位、各部门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学校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利用学校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作其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收益,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转作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固定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学校的固定资产,其处置由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均无权自行处置学校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学校处置固定资产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学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处置固定资产,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学校审批,经学校审批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各部门按照要求填写《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向资产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汇总后报学校研究;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对学校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处置固定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各单位、各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3、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3、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均采取集中处置的方式。

(一)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实行进场交易。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其他资产按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资产管理办公室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各单位、各部门资产管理人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

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固定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改制;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进行固定资产评估,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固定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学校年度资产清查:学校于每年年初进行年度资产清查。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各单位、各部门负责实施本单位、本部门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八章 固定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固定资产统计,按期上报。占有、使用学校固定资产的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汇编统计、清查报表交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汇编的报表与财务处进行核对汇总,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审计处、监察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购置、自制仪器设备或工程建设中重大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经济责任,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

第五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配置、固定资产使用、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评估、固定资产清查、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学校全体师生,都有管好、用好学校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必须建立正确的固定资产产权意识,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单价800元以上,耐用期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货物;

(二)单价不满800元,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耐用期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品,如图书等;

2、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同规格物品。

(三)房屋及构筑物。

第六条 固定资产分为十七大类,即: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刷机械;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和器皿;

13、家俱;

14、行政办公设备;

15、被服装具;

16、牲畜;

17、其他。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学校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分管副校长统一领导,资产管理办公室统管,各单位、各

部门专管,领用单位(人)保管的三级管理体制和管理责任体系。

第八条 学校固定资产明细总账由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资金总账由财务处负责。

第九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立学校固定资产总账、监督固定资产的验收和入账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五)审理固定资产的改造、处置工作;

(六)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状况,及时向学校报告损坏、丢失和责任事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七)组织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和统计工作;

(八)组织培训、考核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固定资产管理建议。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本部门的固定资产,必须确定一名专管领导和资产管理人,对学校和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二)提出调剂、配置固定资产建议;

(三)登记有关的固定资产明细账簿,建立固定资产使用卡

片;

(四)办理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借用手续;

(五)保管、维护固定资产,做好固定资产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等情况记录,检查、报告固定资产日常使用情况;

(六)遇有损坏或丢失及时向资产管理办公室反映、报告;

(七)提出固定资产处置申请;

(八)实施学校固定资产清查、统计工作并向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各单位、各部门每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落实到人,规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

固定资产管理人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实行“接替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交接过程中要进行账、物的清点。

各单位、各部门资产管理工作如不到位,资产管理办公室有权冻结其购置和处理固定资产的活动。

第四章 固定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配置主要是指购置、建造、改造、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学校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配置固定资产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建设固定资产的,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经论证确需配置的,货物类应当填写《内蒙古大学货物集中采购申请表》、基本建设项目填写《内蒙古大学新建、改建、扩建及修缮工程集中采购申请表》,经批准后,资产管理办公室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二)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各单位、各部门须及时报资产管理办公室并入账,不得账外滞留,不得私人保存。

第十七条 新建设、购置和自制的固定资产必须有严格的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必须有验收报告及竣工报告,详细说明工程质量及形成的生产能力,未竣工以前,开支经费暂列“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以后转入“固定资产”。有关各单位、各部门要及时

办理移交手续并登记固定资产账;

(二)新购仪器设备按照《内蒙古大学新购仪器设备验收工作规定》有关要求执行,从国外引进设备要在索赔期满以前验收完毕。其他购置的货物类参照仪器设备验收要求验收;

(三)自制仪器设备必须通过鉴定,并参照《内蒙古大学新购仪器设备验收工作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办法。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及其它附加费等汇总记账;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制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成本价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从国外购置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相关运费、支付的关税及海关进口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临时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二十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各单位、各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后会同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购入、调入、建造的固定资产,不论其经费来源如何,统一登入学校固定资产账,不得另建固定资产账或在账外滞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或管理人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登记时,新购、自制固定资产须出具《内蒙古大学货物集中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采购合同、验收单等材料;调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提供调入或接受捐赠的相关证明资料

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登记。

第五章 固定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转作经营使用(如: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等)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配备给教职工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

第二十八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学校资产进行有偿使用,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的固定资产,已经占用的要限期清理收回。

第二十九条 校内互相借用,要办理借用手续,限期归还;校外借用要经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签订正式借据。

第三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教职工在办理调离本单位、本部门的手续前,应与本单位、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交接清楚所使用和保管的固定资产。否则,本单位、本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办理有关调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须

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资产管理办公室。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遭受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赔偿,具体赔偿金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允许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若确需转作经营适用的,须经学校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必须签订合同书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将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必须于每年1月份向资产管理办公室、财务处报告上一年度转作经营使用或进行其他有偿利用的资产使用情况和收入、收益收缴情况。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评价转作经营使用固定资产的使用、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对各单位、各部门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学校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利用学校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作其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收益,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转作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固定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学校的固定资产,其处置由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均无权自行处置学校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学校处置固定资产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学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处置固定资产,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学校审批,经学校审批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各部门按照要求填写《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向资产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汇总后报学校研究;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对学校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处置固定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各单位、各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3、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3、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内蒙古大学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均采取集中处置的方式。

(一)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实行进场交易。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其他资产按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资产管理办公室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各单位、各部门资产管理人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

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固定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改制;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进行固定资产评估,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固定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学校年度资产清查:学校于每年年初进行年度资产清查。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各单位、各部门负责实施本单位、本部门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八章 固定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固定资产统计,按期上报。占有、使用学校固定资产的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汇编统计、清查报表交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汇编的报表与财务处进行核对汇总,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办公室、审计处、监察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购置、自制仪器设备或工程建设中重大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经济责任,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

第五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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