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十二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一. 刑罚体系的概念

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秩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构成的统一体。

(一) 刑罚体系的特点

1. 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 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3. 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 4. 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5. 刑罚体系确立的根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 刑罚方法的分类

1. 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2. 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三) 我国刑罚体系

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二.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1. 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 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3. 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司法方针; 4. 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三. 主刑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特点: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两种以上主刑。

主刑对比表:

(一) 有期徒刑可能超过15年的情形 1. 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2. 死缓期满,可以减为15—20年有期徒刑;

3. 无期减为有期,也可减为 15 — 20 年有期徒刑。

(二) 死缓本身并非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有两种结果:

1. 减刑:没再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15—20年。

2. 执行死刑:故意犯罪 (三) 不能判处死刑的人

1.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 2. 审判时怀孕的女

四. 附加刑

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一) 罚金

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1. 适用方式

(1) 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2) 单处罚金,即只能单独适和,而不能附加适用。只对单位适用。 (3) 并处罚金,即只能附加适用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4) 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2. 罚金数额的确定

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

3. 罚金的执行

(1) 一次缴纳: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2) 分期缴纳 (3) 强制缴纳 (4) 随时追缴

(5) 减免缴纳:条件为,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由于灾祸而有缴纳罚金的困难。

(二) 剥夺政治权利

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属于资格刑。

1.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最高院1997年12月23日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 独立适用或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的:1—5年;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起算 (3)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 死缓期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4. 执行——公安机关 (三) 没收财产

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 适用方式

(1) 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2)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审判人员应按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3)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2. 没收财产的范围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的,应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3. 执行

由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债务偿还: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四) 驱逐出境

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是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单独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五. 非刑罚处理方法

指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之外的处理方法。 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

(一) 赔偿损失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适用条件:

1. 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2.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 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赔偿损失的优先履行: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金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适用条件:

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 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案件的情况需要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应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1. 训诫

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责令其改正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2. 责令具结悔过

指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3. 责令赔礼道歉

指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非刑罚方法。

4. 责令赔偿损失

指法院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5.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指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6.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指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分,如记过、开除等。

第十二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一. 刑罚体系的概念

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秩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构成的统一体。

(一) 刑罚体系的特点

1. 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 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3. 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 4. 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5. 刑罚体系确立的根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 刑罚方法的分类

1. 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2. 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三) 我国刑罚体系

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二.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1. 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 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3. 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司法方针; 4. 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三. 主刑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特点: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两种以上主刑。

主刑对比表:

(一) 有期徒刑可能超过15年的情形 1. 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2. 死缓期满,可以减为15—20年有期徒刑;

3. 无期减为有期,也可减为 15 — 20 年有期徒刑。

(二) 死缓本身并非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有两种结果:

1. 减刑:没再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15—20年。

2. 执行死刑:故意犯罪 (三) 不能判处死刑的人

1. 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 2. 审判时怀孕的女

四. 附加刑

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一) 罚金

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1. 适用方式

(1) 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2) 单处罚金,即只能单独适和,而不能附加适用。只对单位适用。 (3) 并处罚金,即只能附加适用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4) 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2. 罚金数额的确定

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

3. 罚金的执行

(1) 一次缴纳: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2) 分期缴纳 (3) 强制缴纳 (4) 随时追缴

(5) 减免缴纳:条件为,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由于灾祸而有缴纳罚金的困难。

(二) 剥夺政治权利

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属于资格刑。

1.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最高院1997年12月23日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 独立适用或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的:1—5年;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起算 (3)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 死缓期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4. 执行——公安机关 (三) 没收财产

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 适用方式

(1) 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2)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审判人员应按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3)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2. 没收财产的范围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的,应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3. 执行

由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债务偿还: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四) 驱逐出境

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是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单独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五. 非刑罚处理方法

指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之外的处理方法。 特点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但不具有刑罚性质。

(一) 赔偿损失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适用条件:

1. 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2.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 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赔偿损失的优先履行: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金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适用条件:

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 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案件的情况需要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应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1. 训诫

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责令其改正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2. 责令具结悔过

指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3. 责令赔礼道歉

指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非刑罚方法。

4. 责令赔偿损失

指法院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5.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指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6.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指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分,如记过、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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