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全文】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本案所涉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了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该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 (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 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杨、原伟以及被申请人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博创公司与外商 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就出口三套ZJ50低温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 (含备件)达成了意向。同月,博创公司发布招标书,组织招标,最终七家国内制造商中标,成为钻机生产制造商。同年10月至11月间,博创公司组织外商及制造商就订单内容进行了洽商。其后,博创公司选中民爆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出口公司,委托民爆公司与国内设备制造商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民爆公司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还约定,民爆公司需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博创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与外商及制造商协商并落实了买卖合同及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月20日,在博创公司安排下,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金额共计39 316 890美元。同月,民爆公司分别与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国内制造商签订了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博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出口设备各项部件及整机制造进行了监造,安排外商检查验收设备,对外商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承担了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保管、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履行了三台钻机的联合调试及国外现场安装等义务。项目执行前期,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合作关系良好,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自民爆公司于2008年4月更换总经理后,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作关系逐渐恶化。目前上述外贸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备件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 39344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买卖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差价款为人民币19 458 952.69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得管理费人民币1 677 194元、项目印花税人民币 5181.94元、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扣除上述费用,差价款余额人民币 17 774 931.60元,民爆公司应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但截至2008年4月,民爆公司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按博创公司指示支付运费等费用人民币 1 661 811.54元,尚欠博创公司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此外,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付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分文未付。博创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民爆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2.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 991 747.97元,以人民币10 113 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其所收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 38 656 941.56元;4.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民爆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新时代民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变更为新时代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约定合作向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出口三套ZJ50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包括外贸合同、国内收购合同及运输合同在内的15份合同及合同号。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1.甲方权利义务: (1)签订和执行上述产品的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上述合同将直接约束乙方和外商、乙方与国内供货商。(2)依乙方的指示代办货物出口报关、运输等手续。(3)依乙方的指示办理与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财务结算。(4)依乙方的指示办理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2.乙方权利义务:(1)承担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报关、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 (2)履行同外商之间议定的各种义务。(3)负责项目的信息采集,前期项目接洽,联系供货商,保证生产厂商以及运输等服务方执行有关产品和服务合同,保证其数量、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等符合外商要求及外贸合同的规定。(4)负责与外商联系商讨有关事宜,自行调查其资信情况,因外商拖延执行合同或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引起甲方与国内供货商发生付款纠纷的,由乙方最终履行甲方在与国内供货商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包括付款责任在内的各项义务。(5)如出现实际出运货物与外贸合同有关货物描述条款不符,从而造成虚假报关,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6)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协议第三条“收入分配”中约定:“1.外贸合同总金额:US$39316890。2.甲方国内采购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内贸合同金额为准。3.甲方收取乙方外贸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明确,不需要甲方在此合同项下垫付资金。如果内外贸合同需要甲方垫付资金,双方将另行讨论管理费。4.甲方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由甲方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方式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款单位……5.甲方同意在收到No. MBIE0611RIGA1号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乙方。自甲方从其开户银行付款后即视为履行了其义务……”

2006年12月7日开始,民爆公司陆续与国内生产厂商签订了一系列出口产品收购合同。2006年12月2日,就出口三台钻机及相关辅助系统和零件事宜,民爆公司 与外商 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 39 344 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197.04元。2007年2月,民爆公司向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 1 260 200元。

2007年3月1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No.MBIE0611RIGA1)项下的石油钻机和相关钻井系统的设计修改、设备以及备件的监造、技术支持等技术服务业务。二、乙方的责任和工作范围由本合同附件A详细规定。三、根据2007年1月20日宝鸡会议上客户关于修改钻机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的要求,特别委托乙方对三台钻机的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和监督制造。四、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975万元整。上述费用为全额包干费用。如果乙方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甲方将不负责额外补偿……六、本合同执行当中如果出现双方对上述条款发生异议和合同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结果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该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服务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陆续向博创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 600万元。

2007年4月2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 MB-DRS-0612),甲方在相应事项结束后按照《合作协议》向乙方付款;目前外方已按照外贸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四笔款项,由于上述款项由中国民生银行监管无法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自有账户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预付给乙方,以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监管资金解付之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的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将在与乙方结算的合同余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就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6年9月至 12月期间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与外商接洽达成买卖石油钻机设备的意向,通过招标最终选定了七家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并组织外商与生产商召开技术澄清会,确定钻机整体技术方案和要求,以及组织国内生产商召开商务会,落实钻机订单内容。民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定,但未就其自行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联系接洽本案出口业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10 113 120.06元,即以买卖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 019 149.73元扣除各项己付款后的余额。已付款项包括: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应付货款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已付费用人民币 7 661 811.54元,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 677 194元、出口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印花税人民币5181.94元。博创公司未提供上述已付费用以及手续费、印花税的相关凭证,民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民爆公司则主张其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了如下费用:博创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975万元(其中未付款人民币2 489 800元),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650 327.67元,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 4090 584.77元,印花税人民币172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 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488.32元,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 933.65元,合计人民币15 079 445.95元。其中,民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明细单。博创公司对民爆公司主张的上述相关人员费用、2008年所得税、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与本案出口业务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应博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调查,民爆公司基于本案出口业务共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民爆公司主张该合同存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故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二、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行操作完成,并提交了其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国内生产制造商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等佐证。首先,签订和执行上述出口产品的买卖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预付款保函,均系民爆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其次,博创公司提供了大量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前期项目接洽、联系外商及供货厂商等相关事宜的义务。民爆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取代。首先,从《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替代《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于 2007年4月25日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民爆公司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故应当认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对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出口业务已履行完毕。博创公司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民爆公司亦应依约向博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应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博创公司。在本案出口业务中,外商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 295 019 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博创公司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为外贸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 019 149.73元×0.6%= 1 770 114.90元。有关应扣除的相关业务费用,因博创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故应以民爆公司举证证明的费用支出为准,其中包括:已付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运费人民币1 260 200元、印花税人民币172 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 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 4488.32元。关于民爆公司主张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 650 327.67元及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 933.65元,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民爆公司为完成出口业务必然会支出上述相关费用,故酌定该部分费用支出为人民币 20万元。民爆公司还主张应扣减其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4 090 584.77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各项费用后,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的出口项目余款为人民币9 852037.93元。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且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出口业务实际履行完毕的具体日期,故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自博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付项目余款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民爆公司作为出口自营企业,其实际完成出口合同项下的贸易取得出口退税款符合国家相关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民爆公司自愿与博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本案出口合同项下取得的出口退税款项支付给博创公司,属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民爆公司提出的有关签约双方利益失衡的抗辩意见,以及民爆公司为完成本案出口业务所付出的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从出口退税款总额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对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余款由民爆公司支付给博创公司。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一、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 658 237.51元;四、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9 758元、民爆公司负担274 351元。

民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 6月上旬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相应事实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月24日回函:“根据你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亦应达到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要件。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了除付款义务以外的大部分合同义务。随着双方围绕合同利益发生争议,《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这里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从《合作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不难看出,民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外贸企业,其自身良好的资信状况是本案内外贸企业充分信赖的可靠保证,其因此也承担了本案内外贸合同中的全部合同风险和责任。但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的收益不过是合同金额0.6%的管理费,与其所承担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内外贸合同的收益绝大部分被划归博创公司。如此重大的利益输出,势必损害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

其次,不得非法获取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显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鉴于此,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其对于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依据该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鉴于本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且针对第三方的对内对外贸易已经基本完成,故《合作协议》被依法判定无效后,不产生返还之法律效果。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庭上所作陈述,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人民币975万元作为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利益分割标准较为妥当,扣除民爆公司已经支付给博创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民爆公司所付运费人民币126万余元不应计入),民爆公司应再行支付人民币375万元。已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定,于法无据,依法纠正。对民爆公司的上诉请求,酌予支持。对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75万元;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47 054.5元、民爆公司负担147 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74 351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37 175.5元、民爆公司负担137 175.5元。

博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和内容来看,《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是二审法院为了达到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目的自行主观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不符合事实。正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情况,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才在协议中约定了民爆公司只收取0.6%管理费的利益分配方案,这一利益分配与双方在涉案进出口项目中所承担的义务是相适应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双方收入的差别主要是因为博创公司需支付大量的费用,包括聘请国外专家及技术工程师达几十名,需执行大量具体繁琐的工作并承担主要的项目风险,如质量、售后服务等,而民爆公司的收入是固定、无风险的,且出口业绩完全属于民爆公司,而增加出口业绩是民爆公司的主要目的。二审判决认定民爆公司的获益与其承担的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二、《合同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该约定并不违法。出口退税款在进入民爆公司账户后,就不再是出口退税款,而成为了项目收入,协议约定因民爆公司出口货物取得的退税款应由博创公司享有,这是双方合作出口货物后对获得收入的再分配,此约定既是民爆公司依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是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属私法领域中民商事财产处分关系,不属税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中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情形。本案事实也表明,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博创公司并没有成为退税的主体,在退税的过程中,一直是民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完成的。同时,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混淆了退税主体和退税主体获得退税款后如何处分的界限。从本案双方合作的背景情况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而且双方共同派员组成专门班子共同合作完成。二审判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因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之后,根据《服务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该判决结果与其对《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互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仅约定民爆公司委托博创公司对钻机移动轨道及控制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监造,合同标的额97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向民生银行出示,以便在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内由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差价款的收付款,该合同并未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充其量是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博创公司应履行的监造义务的补充,并不反映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且博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从未要求民爆公司按照《服务合同》支付价款,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 48 770061.62元及以人民币10113 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民爆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民爆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出口,借壳取得巨额出口退税利益。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包括两部分,一是为了解决博创公司的地位和利益,博创公司通过操控民爆公司,企图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从事出口经营活动,并获取出口利益;二是为了应付国内外厂商、应付国家进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安排民爆公司出面与内外贸厂商签订内外贸合同,办理采购、保管、出口退税等事宜。而在此活动中民爆公司仅获得0.6%的收益,其余收益均归博创公司所有。《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名义从事出口贸易活动,借壳取得巨额的出口退税利益。本案《合作协议》因具有非法目的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也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二、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限于从事合法活动取得的民事利益,否则其分配约定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中约定博创公司取得贸易利益和出口退税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民爆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内外贸合同,并实际承担内外贸合同的全部风险及责任。《合作协议》与内外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内容虽有竞合,但各自独立,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并不影响内外贸合同的有效性,依法应受到保护。四、民爆公司经营内外贸业务取得两方面的收益,一是贸易差额,二是出口退税。该两部分收益均非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二审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合同》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博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税款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

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 0.6%的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2004年7月 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关于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问题,《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售事宜,但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判决认为大部分利益归于博创公司从而认定利益失衡并进一步认定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中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博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出口退税款的处理。

基于《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民爆公司即应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支付给博创公司。二审判决关于“已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民爆公司关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博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即从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 658 237.5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民爆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内外贸合同履行后所得差价款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应得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博创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即人民币9 852 037.93元,不再坚持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民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博创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服务合同》,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影响博创公司的付款是合理的。从《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本案内外贸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博创公司关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的缘由更具说服力,即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是为了使博创公司提前获得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以用于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服务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服务合同》中的人民币975万元款项不应被作为确定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付款的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的应付款项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博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 351元,由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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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本案所涉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了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该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 (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 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杨、原伟以及被申请人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博创公司与外商 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就出口三套ZJ50低温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 (含备件)达成了意向。同月,博创公司发布招标书,组织招标,最终七家国内制造商中标,成为钻机生产制造商。同年10月至11月间,博创公司组织外商及制造商就订单内容进行了洽商。其后,博创公司选中民爆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出口公司,委托民爆公司与国内设备制造商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民爆公司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还约定,民爆公司需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博创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与外商及制造商协商并落实了买卖合同及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月20日,在博创公司安排下,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金额共计39 316 890美元。同月,民爆公司分别与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国内制造商签订了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博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出口设备各项部件及整机制造进行了监造,安排外商检查验收设备,对外商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承担了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保管、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履行了三台钻机的联合调试及国外现场安装等义务。项目执行前期,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合作关系良好,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自民爆公司于2008年4月更换总经理后,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作关系逐渐恶化。目前上述外贸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备件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 39344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买卖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差价款为人民币19 458 952.69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得管理费人民币1 677 194元、项目印花税人民币 5181.94元、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扣除上述费用,差价款余额人民币 17 774 931.60元,民爆公司应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但截至2008年4月,民爆公司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按博创公司指示支付运费等费用人民币 1 661 811.54元,尚欠博创公司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此外,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付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分文未付。博创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民爆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2.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 991 747.97元,以人民币10 113 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其所收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 38 656 941.56元;4.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民爆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新时代民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变更为新时代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约定合作向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出口三套ZJ50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包括外贸合同、国内收购合同及运输合同在内的15份合同及合同号。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1.甲方权利义务: (1)签订和执行上述产品的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上述合同将直接约束乙方和外商、乙方与国内供货商。(2)依乙方的指示代办货物出口报关、运输等手续。(3)依乙方的指示办理与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财务结算。(4)依乙方的指示办理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2.乙方权利义务:(1)承担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报关、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 (2)履行同外商之间议定的各种义务。(3)负责项目的信息采集,前期项目接洽,联系供货商,保证生产厂商以及运输等服务方执行有关产品和服务合同,保证其数量、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等符合外商要求及外贸合同的规定。(4)负责与外商联系商讨有关事宜,自行调查其资信情况,因外商拖延执行合同或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引起甲方与国内供货商发生付款纠纷的,由乙方最终履行甲方在与国内供货商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包括付款责任在内的各项义务。(5)如出现实际出运货物与外贸合同有关货物描述条款不符,从而造成虚假报关,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6)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协议第三条“收入分配”中约定:“1.外贸合同总金额:US$39316890。2.甲方国内采购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内贸合同金额为准。3.甲方收取乙方外贸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明确,不需要甲方在此合同项下垫付资金。如果内外贸合同需要甲方垫付资金,双方将另行讨论管理费。4.甲方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由甲方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方式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款单位……5.甲方同意在收到No. MBIE0611RIGA1号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乙方。自甲方从其开户银行付款后即视为履行了其义务……”

2006年12月7日开始,民爆公司陆续与国内生产厂商签订了一系列出口产品收购合同。2006年12月2日,就出口三台钻机及相关辅助系统和零件事宜,民爆公司 与外商 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 39 344 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197.04元。2007年2月,民爆公司向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 1 260 200元。

2007年3月1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No.MBIE0611RIGA1)项下的石油钻机和相关钻井系统的设计修改、设备以及备件的监造、技术支持等技术服务业务。二、乙方的责任和工作范围由本合同附件A详细规定。三、根据2007年1月20日宝鸡会议上客户关于修改钻机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的要求,特别委托乙方对三台钻机的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和监督制造。四、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975万元整。上述费用为全额包干费用。如果乙方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甲方将不负责额外补偿……六、本合同执行当中如果出现双方对上述条款发生异议和合同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结果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该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服务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陆续向博创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 600万元。

2007年4月2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 MB-DRS-0612),甲方在相应事项结束后按照《合作协议》向乙方付款;目前外方已按照外贸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四笔款项,由于上述款项由中国民生银行监管无法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自有账户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预付给乙方,以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监管资金解付之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的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将在与乙方结算的合同余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就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6年9月至 12月期间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与外商接洽达成买卖石油钻机设备的意向,通过招标最终选定了七家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并组织外商与生产商召开技术澄清会,确定钻机整体技术方案和要求,以及组织国内生产商召开商务会,落实钻机订单内容。民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定,但未就其自行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联系接洽本案出口业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10 113 120.06元,即以买卖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 019 149.73元扣除各项己付款后的余额。已付款项包括: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应付货款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已付费用人民币 7 661 811.54元,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 677 194元、出口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印花税人民币5181.94元。博创公司未提供上述已付费用以及手续费、印花税的相关凭证,民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民爆公司则主张其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了如下费用:博创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975万元(其中未付款人民币2 489 800元),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650 327.67元,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 4090 584.77元,印花税人民币172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 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488.32元,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 933.65元,合计人民币15 079 445.95元。其中,民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明细单。博创公司对民爆公司主张的上述相关人员费用、2008年所得税、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与本案出口业务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应博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调查,民爆公司基于本案出口业务共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民爆公司主张该合同存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故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二、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行操作完成,并提交了其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国内生产制造商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等佐证。首先,签订和执行上述出口产品的买卖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预付款保函,均系民爆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其次,博创公司提供了大量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前期项目接洽、联系外商及供货厂商等相关事宜的义务。民爆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取代。首先,从《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替代《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于 2007年4月25日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民爆公司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故应当认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对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出口业务已履行完毕。博创公司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民爆公司亦应依约向博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应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博创公司。在本案出口业务中,外商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 295 019 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 560 197.04元,博创公司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为外贸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 019 149.73元×0.6%= 1 770 114.90元。有关应扣除的相关业务费用,因博创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故应以民爆公司举证证明的费用支出为准,其中包括:已付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运费人民币1 260 200元、印花税人民币172 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 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 4488.32元。关于民爆公司主张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 650 327.67元及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 933.65元,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民爆公司为完成出口业务必然会支出上述相关费用,故酌定该部分费用支出为人民币 20万元。民爆公司还主张应扣减其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4 090 584.77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各项费用后,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的出口项目余款为人民币9 852037.93元。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且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出口业务实际履行完毕的具体日期,故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自博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付项目余款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民爆公司作为出口自营企业,其实际完成出口合同项下的贸易取得出口退税款符合国家相关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民爆公司自愿与博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本案出口合同项下取得的出口退税款项支付给博创公司,属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民爆公司提出的有关签约双方利益失衡的抗辩意见,以及民爆公司为完成本案出口业务所付出的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从出口退税款总额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对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余款由民爆公司支付给博创公司。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一、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 9 852 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 658 237.51元;四、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9 758元、民爆公司负担274 351元。

民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 6月上旬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相应事实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月24日回函:“根据你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亦应达到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要件。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了除付款义务以外的大部分合同义务。随着双方围绕合同利益发生争议,《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这里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从《合作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不难看出,民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外贸企业,其自身良好的资信状况是本案内外贸企业充分信赖的可靠保证,其因此也承担了本案内外贸合同中的全部合同风险和责任。但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的收益不过是合同金额0.6%的管理费,与其所承担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内外贸合同的收益绝大部分被划归博创公司。如此重大的利益输出,势必损害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

其次,不得非法获取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显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鉴于此,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其对于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依据该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鉴于本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且针对第三方的对内对外贸易已经基本完成,故《合作协议》被依法判定无效后,不产生返还之法律效果。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庭上所作陈述,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人民币975万元作为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利益分割标准较为妥当,扣除民爆公司已经支付给博创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民爆公司所付运费人民币126万余元不应计入),民爆公司应再行支付人民币375万元。已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定,于法无据,依法纠正。对民爆公司的上诉请求,酌予支持。对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75万元;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47 054.5元、民爆公司负担147 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74 351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37 175.5元、民爆公司负担137 175.5元。

博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和内容来看,《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是二审法院为了达到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目的自行主观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不符合事实。正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情况,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才在协议中约定了民爆公司只收取0.6%管理费的利益分配方案,这一利益分配与双方在涉案进出口项目中所承担的义务是相适应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双方收入的差别主要是因为博创公司需支付大量的费用,包括聘请国外专家及技术工程师达几十名,需执行大量具体繁琐的工作并承担主要的项目风险,如质量、售后服务等,而民爆公司的收入是固定、无风险的,且出口业绩完全属于民爆公司,而增加出口业绩是民爆公司的主要目的。二审判决认定民爆公司的获益与其承担的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二、《合同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该约定并不违法。出口退税款在进入民爆公司账户后,就不再是出口退税款,而成为了项目收入,协议约定因民爆公司出口货物取得的退税款应由博创公司享有,这是双方合作出口货物后对获得收入的再分配,此约定既是民爆公司依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是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属私法领域中民商事财产处分关系,不属税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中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情形。本案事实也表明,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博创公司并没有成为退税的主体,在退税的过程中,一直是民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完成的。同时,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混淆了退税主体和退税主体获得退税款后如何处分的界限。从本案双方合作的背景情况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而且双方共同派员组成专门班子共同合作完成。二审判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因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之后,根据《服务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该判决结果与其对《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互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仅约定民爆公司委托博创公司对钻机移动轨道及控制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监造,合同标的额97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向民生银行出示,以便在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内由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差价款的收付款,该合同并未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充其量是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博创公司应履行的监造义务的补充,并不反映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且博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从未要求民爆公司按照《服务合同》支付价款,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 48 770061.62元及以人民币10113 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民爆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民爆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出口,借壳取得巨额出口退税利益。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包括两部分,一是为了解决博创公司的地位和利益,博创公司通过操控民爆公司,企图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从事出口经营活动,并获取出口利益;二是为了应付国内外厂商、应付国家进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安排民爆公司出面与内外贸厂商签订内外贸合同,办理采购、保管、出口退税等事宜。而在此活动中民爆公司仅获得0.6%的收益,其余收益均归博创公司所有。《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名义从事出口贸易活动,借壳取得巨额的出口退税利益。本案《合作协议》因具有非法目的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也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二、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限于从事合法活动取得的民事利益,否则其分配约定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中约定博创公司取得贸易利益和出口退税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民爆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内外贸合同,并实际承担内外贸合同的全部风险及责任。《合作协议》与内外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内容虽有竞合,但各自独立,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并不影响内外贸合同的有效性,依法应受到保护。四、民爆公司经营内外贸业务取得两方面的收益,一是贸易差额,二是出口退税。该两部分收益均非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二审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合同》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博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税款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

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 0.6%的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2004年7月 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关于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问题,《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售事宜,但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判决认为大部分利益归于博创公司从而认定利益失衡并进一步认定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中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博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出口退税款的处理。

基于《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民爆公司即应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支付给博创公司。二审判决关于“已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民爆公司关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博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即从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 458 237.51元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 658 237.5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民爆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内外贸合同履行后所得差价款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应得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博创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即人民币9 852 037.93元,不再坚持人民币 10 113 120.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民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博创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服务合同》,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影响博创公司的付款是合理的。从《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本案内外贸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博创公司关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的缘由更具说服力,即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是为了使博创公司提前获得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以用于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服务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服务合同》中的人民币975万元款项不应被作为确定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付款的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的应付款项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博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 351元,由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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