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政府性基金项目、研发基金项目、技改财政贴息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
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使用研发基金、技改财政贴息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
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研发基金、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七)其他。
第五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投资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3、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1、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2、财政部门发文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业务。
3、项目主管部门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4、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要求,进行评审准备阶段,编制评审方案与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请其提供的评审资料清单;
5、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评审阶段,包括评审取证、评审内部复核等;
6、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评审意见(必
要时,还应与项目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7、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我部要求格式,提供书面的、正式的评审结论给项目建设单位阅提意见。
8、项目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发表意见;
9、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规定要求和格式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10、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评审报告,并对评审结论及有关问题做出处理决定;
11、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
12、委托评审业务的财政部门根据评审质量和付费文件规定,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应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或临时聘用较多专业人员的,须征得委托其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7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达。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基建项目贷款贴息、开发基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技改财政贴息、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评审业务委托的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
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财政部2001年颁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
[2001]591号文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政府性基金项目、研发基金项目、技改财政贴息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
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使用研发基金、技改财政贴息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
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研发基金、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七)其他。
第五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投资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3、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1、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2、财政部门发文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业务。
3、项目主管部门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4、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要求,进行评审准备阶段,编制评审方案与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请其提供的评审资料清单;
5、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评审阶段,包括评审取证、评审内部复核等;
6、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评审意见(必
要时,还应与项目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7、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我部要求格式,提供书面的、正式的评审结论给项目建设单位阅提意见。
8、项目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发表意见;
9、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规定要求和格式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10、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评审报告,并对评审结论及有关问题做出处理决定;
11、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
12、委托评审业务的财政部门根据评审质量和付费文件规定,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应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或临时聘用较多专业人员的,须征得委托其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7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达。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基建项目贷款贴息、开发基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技改财政贴息、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八)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评审业务委托的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
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财政部2001年颁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
[2001]59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