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措施在中国的合理适用
摘要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已久的、神秘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到了侦查措施这一章,大大提升了其在立法上的法律位阶,有效的解决了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的司法困境,在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表现出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立法倾向,使得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此同时,这项制度还增强了公民自我保护、自我防御的司法机制,不得不说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刑事诉讼法》只用了五个条文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显得非常的笼统和抽象。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适用的监督和审批等程序方面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使得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合法却不合理的情况,从而也导致了公民权利有随时被侵犯的可能,不利于法治化进程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试着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述、特点给读者大概介绍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情况,在接着论述其在我的规定中的不合理性、不合理发生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从希望能为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字: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合理性
一、 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使得这一神秘的措施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了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从而引发了新一轮的研究潮流。在理论界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所有利用现代化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测谎检查、痕迹检验、声纹鉴定、指纹识别、通信检查、秘密搜取、秘密拍摄等。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方法或技术装备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是以是否公开实施侦查措施手段为标准的,需要秘密实施的,才被看做技术侦查措施,如通信检查、邮件检查、谈话窃听、化装侦查等。①其实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有一些其他的名称,如: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察措施等。例如我国的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
②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我国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③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用得“技术侦察措施”其实就是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
只有了解了一项措施的特点才能找出它的不足,从而更好地去完善这项措施,才能使其朝着对我们有利的方向去发展。下面简单的列举下我国技术侦查措①
②参照洪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参照《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③ 参照《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
施的特点,以便下文更好的找出它的不足和探求技术侦查措施的合理性适用。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的侦查措施相比主要有以下这些特点:1、适用上的隐秘性。与一般的侦查措施不同,技术侦查措施往往秘密进行,即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告知的情况下进行,不需要见证人在场。2、侵权的可能性较大。虽然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能发生侵权现象,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侵权性更大,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特定国家专门机关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要件,行为的作出和实施都比较隐秘,处于缺乏监督、见证的状况。我国许多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相对模糊,适用对象相对不确定,方式上也没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不当,很容易造成侵权的后果。3、适用对象的相对确定性,一般的侦查行为的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即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例如: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仅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也仅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几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①4、适用上的次位性,即在侦查过程中能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即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确凿证据的,就尽可能不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国家强制力动用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因为权力是以权利为界限的。
(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秘性、侵害性等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特点,适用不当就可能会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纵观各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在具体实施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在适用的大体精神和原则却有几个是相同的:1、必须在立案后方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的一种,它是在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收集案件事实证据的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方可适用,而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所以要采取刑事诉讼必须先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2、必须是侦查案件的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与公开、公平的正当程序所体现的价值观所冲突,适用不当极易侵犯人权。在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以侦破案件的情况下尽量不要用技术侦查措施,这也是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也是最大化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之一。3、要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且要持续的审查。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上缺少有效的外部审查机制,很容易造成权力的乱用,从而滋生腐败。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对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和适用范围都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制中的不合理性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措施这一章新增加了五个条文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使技术侦查措施从幕后到了台前,改变了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只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尴尬局面,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在证据合法①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性的司法困境,把其从提高到了基本程序法的高度。①这种规制对保障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是中国法治的进步和完善。另一方面,由于以前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当前技术的局限性,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条件和批准的程序规定得相当抽象,这很容易导致权力的乱用,也使得许多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频繁发生。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种类界定不清
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增设了五个条文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立法上未能给技术侦查措施一个确定的概念。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也使得一些侦查手段可能会根据需要而被解释成技术侦查措施。权力没有界限会导致侦查权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从
②而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再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不清,可
能会导致侦查机关对于在侦查中应当使用的一些有效手段不敢大胆使用,严重影响犯罪侦查力度。此外,根据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通说,③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方式,技术侦查措施只是与一般侦查措施相对的特殊侦查措施的一种,它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等基本特征。④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把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相区分,这样显然不妥。秘密侦查又称隐秘身份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相对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但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其行为,当犯罪行为又接触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⑤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首要特点是技术性,需要专门的人员从事技术性的活动,而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在技术性这一方面相对薄弱,几乎不会涉及到技术性事项,所以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应当属于有一定交叉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
(二)适用主体、范围、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它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按照法律位阶理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国家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位阶相对较高,所以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主体为准,但比较两机关的性质,显然有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相对较妥。在范围方面,我国立法机关采用了列举具体罪名和概括性规定的方法,都只限于具有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而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很容易被扩大化,使其规定流于形式,从而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普遍化,进而为①
② 参照郑少春:《浅议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法制与社会》2012年23期。 参照李明等著:《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时代法学》,2013年1期。 ③ 参照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④ 由于现在刑事诉讼法还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定义和分类,所以理论上上对其进行了许多的分类,以上是我国学界比较科学的分类。
⑤ 参照洪浩著:《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侵犯人权提供合法性依据。参照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出,他们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一般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发生;2、重罪原则,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必须是重罪案件,一般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3、使用上的次位性,也就是只有在其他一般的侦查措施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为最后的手段。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适用条件极低,为权力的乱用提供了合法性庇护,容易滋生腐败。
(三)审批程序设置不合理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措施已经很容易侵犯人权了,而作为特殊侦查措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就更容易变成侵权和被乱用的手段。各国为了限制这种侦查权,大多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一般都采用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理,利用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在技术侦查措施上表现为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如德国就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①而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仅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②这样笼统的规定,既不利于程序的公开透明,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更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往往是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由侦查机关主管人员同意即可实施,是一种自我监督,缺乏外部制约机制,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
(四)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和违法救济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对象不特定性和容易侵犯人权性等特点,因此具有很强的侵权性、危险性和不易发现性,使用不当很容易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侵害。西方大多数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都设定了司法审查程序,即: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实现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否则侦查机关所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便是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证据在庭审时会被法官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这样的话就只能靠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和检察院依照自己的职能对其按照对一般的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缺点:1、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它的违法性很难被一般公民所发现,不利于公民的检举和揭发;2、检察机关虽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对于一般侦查的监督仅限于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阶段,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无法在技术侦查阶段进行监督3;、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时都有一个自我的过滤阶段,将一些违法的案件材料去掉或转变成合法的材料,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此外,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没有设置有
③效的违法监督程序。一般对于侦查机关侵权,各国都会从两个方面加以救济:1、
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即在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时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定罪量刑;2、对被侵害公民的进行赔偿,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造成非法侵害时,应由国家对其进行赔偿。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我国还未设置有效的程序加以救济,一般参照对一般违法侦查的救济加以适用,我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违法救济:1、检查机关可①
② 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b款。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③ 参照李明著:《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时代法学》2013年1期。
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此种途径并未规定侦查机关不说明的后果,流于形式;2、通知侦查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但未规定侦查机关不纠正的后果;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查,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用做定罪量刑的依据;4、对于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这主要指对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可以立案侦查、起诉等。从这些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追究侦查机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这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很好的补偿,也不能起到很好的警戒和威慑作用。导致这种原因,是因为在技术侦查过程主要是一般违法行为,很少构成犯罪触及刑罚,所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一般的侵权行为,普通公民很难得到救济。
三、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不合理的原因
尽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节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将其提升到基本程序法的高度,赋予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地位,解决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困境,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秘密性以及立法条文的笼统、初略,其在司法实践运转中经常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纵观各国关于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后,对比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笔者发现我国现行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秘密性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等特点,其中的技术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因为之所以叫技术侦查措施,是因为它常常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现行刑事诉讼法通过五个法条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得笼统、初略,其在适用主体、适用程序、审批程序等方面都规定得很不明确。一方面,这使得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另一方面,这也易造成侦查机关对本应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而没有适用和不应该适用的案件盲目适用。其实,在当初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立法者曾经尝试过将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得相对明确和具体,以便更合法、合理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由于技术侦查往往与高科技紧密相关,而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不断发展使得高科技时刻在变化,从而造成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困难,不容易被把握。再者,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极强的秘密性,有些还与国家秘密紧密相连,例如:在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负责国家安全的国家安全机关就是一个涉密机关,它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它的设置和运行只能被其内部人士和国家领导所知,一旦被国外其他危险组织所知,可能造成严重的危险。所以在规定刑事诉讼技术侦查措施时不能把程序的运行规定得过于明确和细致,以免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
(二)法律外的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是其中一个主要因素。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重刑轻民”、“君重民轻”的国家。在古代诸法合体的时期,我国的法律主要集中在刑事法律这一部分,在刑事诉讼这一部分,注重侦查而轻视审判,代表国家特别是君主的机关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法律只是君主统治的工具,置于君主之下,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任何侦查手段而不需要经过公民的同意,这使得侦查手段十分神秘,久而久之人们便习惯了这种模式,从而导致侦查手段的不合理适用。而西方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主张主权在民,私权圣神不可侵犯,国家是由公民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时人民赋予的,所以国家的权力必须处于这个政治共同体成员的监督之下,权力必须透明、
公开,必须让这个共同体的成员能够了解权力的运行机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议会,君主做的任何有关国家的重大事情都必须经过议会的同意,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运行程序也是经过有人民选举出来的议会决定而形成的,各种影响公民权利的手段或措施都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我国自古就注重君王或国家的权力而忽视自己的权利,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而技术侦查措施很多涉及国家的秘密机构或运行方式,所以虽然我国立法规定得不那么明确,但人们也不那么为然,从而造成许多适用不合理的情况。
(三)权力制衡的方式的不合理
权力制衡的思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衡模式实施有很大影响。西方国家大多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思想,即国家权力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其中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具有主动性,处于三权中的主导地位;立法权则由议会行使,主要用来制定法律和控制政府的财政收支;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行政机关的许多行政行为需法院批准,西方许多国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事先必须征得法院的批准,这样能有效控制行政权的不合理乱用,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种制衡方式是一种事先的救济。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由其产生并受它监督,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行为都应当由立法机关监督和检查,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人大的权力往往不能很好的行使。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在每年的人大会议上对其报告进行审查。这使得这种审查流于形式。此外,在立法机关的监督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其他机关履行法律职责进行监督。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为技术侦查措施设定明确的监督机制,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方式只能参照一般的侦查措施,从而使检查的力度和保护人权的效率大打折扣。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救济。这种制衡模式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中的侵权行为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而且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给检查机关时都有一定的自我过滤过程,把一些违法取得的材料和证据自我排除和更新,这使得检查机关很难察觉采取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况且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大多为一般违法不宜发觉,所以权力制衡的方式的不合理严重影响到技术侦查措施的合理性。
四、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合理化的具体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前进了一大步,解决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困境,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依据,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侦查机关的权力,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基本任务。可喜之余,笔者认为新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还尚不完善,还有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不合理的地方需要通过一些措施和步骤加以完善,以便其更好的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下面笔者就自己再课堂上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合理化适用略尽微薄之力。
(一)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种类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时运用的是列举和概括相并列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充分体现出来。这种方式给适用者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具体实践中极具弹性,给使用者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其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建议主要从犯罪的性质和法定刑这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再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时,将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置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之类,混淆了这几种侦查措施的种类,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体现技术性而控制下交付基本上没有什么技术性,它应与技术侦查措施相并列,而秘密侦查虽然也与技术性有关联,但它的主要特征是秘密性,和技术侦查措施是部分重叠的关系,建议应当在定义和分类技术侦查措施上从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三重标准出发对技术侦查措施重新定性和分类。
(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所有的刑事诉讼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由于其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为保护公民的权利规范侦查机关的权力,各国大多都指定了严格、明确的审批程序,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缺乏审批的主体、审批的具体过程和具体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立法解释和司法界中加以明确规定、细化,逐步建立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批程序。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1)、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即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人民法院,侦查机关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所实施的行为为非法行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应当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2)、借鉴现有中国特有的中央政法委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3)、鉴于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负责其他各个机关特别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执行情况,可以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审批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①不论哪种方案都应着眼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侦查的效力,消除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实现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②
(三)规范违法救济程序
无救济就无权利,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以救济程序作为后盾,没有救济程序,即使权利再多也是一纸空文,救济程序是现代法治国家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的侦查措施都会对公民的权利或多或少的造成侵犯,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具有技术性和保密性,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的可能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制定违法救济程序来救济被侵犯的公民和对其进行制约,个人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技术侦查措施设置违法救济程序:(1)、赋予被侦查对象一定的知情权,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秘密性,一般公民很难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只有赋予公民一定的知情权,他才有能可能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从而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也可以制约技术侦查措施,减少技术侦查措施的乱用;(2)、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查,非法证据一般是通过严重侵犯人权或严重违法程序的方式取得,与法治国家的保护人权的思想格格不入,所以对在①
② 参照董钊著:《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运作机制探讨》,《中国检察官》2012年23期 还有有一些国家将这种权利赋予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
技术侦查措施中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加以排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排除而被侦查人认为证据不合法的应准许其向具有非法证据排除权力机关进行复议或向它的上一级机关进行提出复核;(3)、增加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违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特殊的侦查但对设置违法救济程序,一般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严重侵害公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大多数案件中,侦查机关的行为往往不会构成犯罪而只构成轻微的违法,这使得其违法行为难以被制裁,而制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弥补这种缺陷对,侦查机关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监督
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衡,缺乏监督机制权力就会被乱用,必须把权力放在法律制度的牢笼中,这样才能减少对私权利的侵害。在西方一些国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即: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三权互相分立互相制衡,它们在技术侦查措施上的体现就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加以审批并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机关的执行权,特别是对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尤为重要。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技术侦查措施归入到侦查这一章,但却没有为其规定专门的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使其在实践运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从而大量侵犯公民权利。下面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监督机制:
(1)、明确、细化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技术侦查措施设定专门的监督程序,这使其在实际中只能参照一般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方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从而使效力大大降低;(2)、规定在技术侦查中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对于侦查措施在侦查机关一般违法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例如: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改正的法律后果,使得这种监督机制流于形式;(3)、必须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都进行监督,我国的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如: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一般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①但侦查机关在进行申请批捕和起诉时都有一个内部的过滤机制,把非法的材料过滤掉,使得检察机关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4)、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其实大多数案件的发现都是由于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报案,在技术侦查措施中,人民群众都可能是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且人民群众也比较容易发现侵权行为,准许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举报,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全方位的监督。
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已被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这大大增强了其在适用上的合法性,同时这也解决其长期以来的司法困境,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更前进了一步,但由于其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的出现对其他相应的程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许多配套程序,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参考文献: ① 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措施一般是补充侦查,这种措施并不能在执行过程中减少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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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在中国的合理适用
摘要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已久的、神秘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到了侦查措施这一章,大大提升了其在立法上的法律位阶,有效的解决了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的司法困境,在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表现出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立法倾向,使得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此同时,这项制度还增强了公民自我保护、自我防御的司法机制,不得不说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刑事诉讼法》只用了五个条文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显得非常的笼统和抽象。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适用的监督和审批等程序方面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使得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合法却不合理的情况,从而也导致了公民权利有随时被侵犯的可能,不利于法治化进程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试着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述、特点给读者大概介绍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情况,在接着论述其在我的规定中的不合理性、不合理发生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从希望能为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字:技术侦查措施、合法性、合理性
一、 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使得这一神秘的措施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了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从而引发了新一轮的研究潮流。在理论界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所有利用现代化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测谎检查、痕迹检验、声纹鉴定、指纹识别、通信检查、秘密搜取、秘密拍摄等。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方法或技术装备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是以是否公开实施侦查措施手段为标准的,需要秘密实施的,才被看做技术侦查措施,如通信检查、邮件检查、谈话窃听、化装侦查等。①其实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有一些其他的名称,如: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察措施等。例如我国的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
②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我国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③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用得“技术侦察措施”其实就是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
只有了解了一项措施的特点才能找出它的不足,从而更好地去完善这项措施,才能使其朝着对我们有利的方向去发展。下面简单的列举下我国技术侦查措①
②参照洪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参照《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③ 参照《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
施的特点,以便下文更好的找出它的不足和探求技术侦查措施的合理性适用。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的侦查措施相比主要有以下这些特点:1、适用上的隐秘性。与一般的侦查措施不同,技术侦查措施往往秘密进行,即在适用对象不知情或不告知的情况下进行,不需要见证人在场。2、侵权的可能性较大。虽然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能发生侵权现象,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侵权性更大,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特定国家专门机关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要件,行为的作出和实施都比较隐秘,处于缺乏监督、见证的状况。我国许多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相对模糊,适用对象相对不确定,方式上也没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不当,很容易造成侵权的后果。3、适用对象的相对确定性,一般的侦查行为的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即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例如: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仅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也仅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几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①4、适用上的次位性,即在侦查过程中能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即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确凿证据的,就尽可能不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国家强制力动用的基本价值准则,也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因为权力是以权利为界限的。
(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秘性、侵害性等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特点,适用不当就可能会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纵观各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在具体实施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在适用的大体精神和原则却有几个是相同的:1、必须在立案后方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的一种,它是在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收集案件事实证据的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方可适用,而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所以要采取刑事诉讼必须先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2、必须是侦查案件的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与公开、公平的正当程序所体现的价值观所冲突,适用不当极易侵犯人权。在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以侦破案件的情况下尽量不要用技术侦查措施,这也是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也是最大化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之一。3、要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且要持续的审查。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上缺少有效的外部审查机制,很容易造成权力的乱用,从而滋生腐败。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对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和适用范围都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制中的不合理性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措施这一章新增加了五个条文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使技术侦查措施从幕后到了台前,改变了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只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尴尬局面,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在证据合法①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性的司法困境,把其从提高到了基本程序法的高度。①这种规制对保障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是中国法治的进步和完善。另一方面,由于以前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当前技术的局限性,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条件和批准的程序规定得相当抽象,这很容易导致权力的乱用,也使得许多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频繁发生。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种类界定不清
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增设了五个条文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立法上未能给技术侦查措施一个确定的概念。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也使得一些侦查手段可能会根据需要而被解释成技术侦查措施。权力没有界限会导致侦查权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从
②而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再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不清,可
能会导致侦查机关对于在侦查中应当使用的一些有效手段不敢大胆使用,严重影响犯罪侦查力度。此外,根据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通说,③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方式,技术侦查措施只是与一般侦查措施相对的特殊侦查措施的一种,它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等基本特征。④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把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相区分,这样显然不妥。秘密侦查又称隐秘身份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相对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但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其行为,当犯罪行为又接触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⑤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首要特点是技术性,需要专门的人员从事技术性的活动,而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在技术性这一方面相对薄弱,几乎不会涉及到技术性事项,所以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应当属于有一定交叉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
(二)适用主体、范围、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它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按照法律位阶理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国家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位阶相对较高,所以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主体为准,但比较两机关的性质,显然有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相对较妥。在范围方面,我国立法机关采用了列举具体罪名和概括性规定的方法,都只限于具有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而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很容易被扩大化,使其规定流于形式,从而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普遍化,进而为①
② 参照郑少春:《浅议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法制与社会》2012年23期。 参照李明等著:《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时代法学》,2013年1期。 ③ 参照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④ 由于现在刑事诉讼法还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定义和分类,所以理论上上对其进行了许多的分类,以上是我国学界比较科学的分类。
⑤ 参照洪浩著:《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侵犯人权提供合法性依据。参照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出,他们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一般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发生;2、重罪原则,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必须是重罪案件,一般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3、使用上的次位性,也就是只有在其他一般的侦查措施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为最后的手段。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适用条件极低,为权力的乱用提供了合法性庇护,容易滋生腐败。
(三)审批程序设置不合理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措施已经很容易侵犯人权了,而作为特殊侦查措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就更容易变成侵权和被乱用的手段。各国为了限制这种侦查权,大多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一般都采用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理,利用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在技术侦查措施上表现为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如德国就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①而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仅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②这样笼统的规定,既不利于程序的公开透明,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更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往往是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由侦查机关主管人员同意即可实施,是一种自我监督,缺乏外部制约机制,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
(四)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和违法救济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对象不特定性和容易侵犯人权性等特点,因此具有很强的侵权性、危险性和不易发现性,使用不当很容易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侵害。西方大多数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都设定了司法审查程序,即: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实现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否则侦查机关所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便是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证据在庭审时会被法官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这样的话就只能靠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和检察院依照自己的职能对其按照对一般的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缺点:1、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它的违法性很难被一般公民所发现,不利于公民的检举和揭发;2、检察机关虽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对于一般侦查的监督仅限于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阶段,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无法在技术侦查阶段进行监督3;、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时都有一个自我的过滤阶段,将一些违法的案件材料去掉或转变成合法的材料,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此外,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没有设置有
③效的违法监督程序。一般对于侦查机关侵权,各国都会从两个方面加以救济:1、
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即在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时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定罪量刑;2、对被侵害公民的进行赔偿,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造成非法侵害时,应由国家对其进行赔偿。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我国还未设置有效的程序加以救济,一般参照对一般违法侦查的救济加以适用,我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违法救济:1、检查机关可①
② 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b款。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③ 参照李明著:《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时代法学》2013年1期。
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此种途径并未规定侦查机关不说明的后果,流于形式;2、通知侦查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但未规定侦查机关不纠正的后果;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查,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用做定罪量刑的依据;4、对于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这主要指对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可以立案侦查、起诉等。从这些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追究侦查机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这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很好的补偿,也不能起到很好的警戒和威慑作用。导致这种原因,是因为在技术侦查过程主要是一般违法行为,很少构成犯罪触及刑罚,所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一般的侵权行为,普通公民很难得到救济。
三、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不合理的原因
尽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节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将其提升到基本程序法的高度,赋予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地位,解决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困境,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秘密性以及立法条文的笼统、初略,其在司法实践运转中经常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纵观各国关于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后,对比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笔者发现我国现行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性、秘密性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等特点,其中的技术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因为之所以叫技术侦查措施,是因为它常常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现行刑事诉讼法通过五个法条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得笼统、初略,其在适用主体、适用程序、审批程序等方面都规定得很不明确。一方面,这使得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另一方面,这也易造成侦查机关对本应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而没有适用和不应该适用的案件盲目适用。其实,在当初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立法者曾经尝试过将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得相对明确和具体,以便更合法、合理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由于技术侦查往往与高科技紧密相关,而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不断发展使得高科技时刻在变化,从而造成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困难,不容易被把握。再者,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极强的秘密性,有些还与国家秘密紧密相连,例如:在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负责国家安全的国家安全机关就是一个涉密机关,它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它的设置和运行只能被其内部人士和国家领导所知,一旦被国外其他危险组织所知,可能造成严重的危险。所以在规定刑事诉讼技术侦查措施时不能把程序的运行规定得过于明确和细致,以免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
(二)法律外的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是其中一个主要因素。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重刑轻民”、“君重民轻”的国家。在古代诸法合体的时期,我国的法律主要集中在刑事法律这一部分,在刑事诉讼这一部分,注重侦查而轻视审判,代表国家特别是君主的机关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法律只是君主统治的工具,置于君主之下,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任何侦查手段而不需要经过公民的同意,这使得侦查手段十分神秘,久而久之人们便习惯了这种模式,从而导致侦查手段的不合理适用。而西方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主张主权在民,私权圣神不可侵犯,国家是由公民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时人民赋予的,所以国家的权力必须处于这个政治共同体成员的监督之下,权力必须透明、
公开,必须让这个共同体的成员能够了解权力的运行机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议会,君主做的任何有关国家的重大事情都必须经过议会的同意,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运行程序也是经过有人民选举出来的议会决定而形成的,各种影响公民权利的手段或措施都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我国自古就注重君王或国家的权力而忽视自己的权利,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而技术侦查措施很多涉及国家的秘密机构或运行方式,所以虽然我国立法规定得不那么明确,但人们也不那么为然,从而造成许多适用不合理的情况。
(三)权力制衡的方式的不合理
权力制衡的思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衡模式实施有很大影响。西方国家大多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思想,即国家权力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其中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具有主动性,处于三权中的主导地位;立法权则由议会行使,主要用来制定法律和控制政府的财政收支;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行政机关的许多行政行为需法院批准,西方许多国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事先必须征得法院的批准,这样能有效控制行政权的不合理乱用,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种制衡方式是一种事先的救济。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由其产生并受它监督,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行为都应当由立法机关监督和检查,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人大的权力往往不能很好的行使。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在每年的人大会议上对其报告进行审查。这使得这种审查流于形式。此外,在立法机关的监督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其他机关履行法律职责进行监督。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为技术侦查措施设定明确的监督机制,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方式只能参照一般的侦查措施,从而使检查的力度和保护人权的效率大打折扣。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救济。这种制衡模式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中的侵权行为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而且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给检查机关时都有一定的自我过滤过程,把一些违法取得的材料和证据自我排除和更新,这使得检查机关很难察觉采取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况且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大多为一般违法不宜发觉,所以权力制衡的方式的不合理严重影响到技术侦查措施的合理性。
四、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合理化的具体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前进了一大步,解决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困境,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依据,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侦查机关的权力,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基本任务。可喜之余,笔者认为新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还尚不完善,还有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不合理的地方需要通过一些措施和步骤加以完善,以便其更好的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下面笔者就自己再课堂上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合理化适用略尽微薄之力。
(一)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种类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时运用的是列举和概括相并列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充分体现出来。这种方式给适用者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具体实践中极具弹性,给使用者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其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建议主要从犯罪的性质和法定刑这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再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时,将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置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之类,混淆了这几种侦查措施的种类,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体现技术性而控制下交付基本上没有什么技术性,它应与技术侦查措施相并列,而秘密侦查虽然也与技术性有关联,但它的主要特征是秘密性,和技术侦查措施是部分重叠的关系,建议应当在定义和分类技术侦查措施上从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三重标准出发对技术侦查措施重新定性和分类。
(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所有的刑事诉讼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由于其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为保护公民的权利规范侦查机关的权力,各国大多都指定了严格、明确的审批程序,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缺乏审批的主体、审批的具体过程和具体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立法解释和司法界中加以明确规定、细化,逐步建立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批程序。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1)、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即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人民法院,侦查机关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所实施的行为为非法行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应当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2)、借鉴现有中国特有的中央政法委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3)、鉴于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负责其他各个机关特别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执行情况,可以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审批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①不论哪种方案都应着眼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侦查的效力,消除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实现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②
(三)规范违法救济程序
无救济就无权利,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以救济程序作为后盾,没有救济程序,即使权利再多也是一纸空文,救济程序是现代法治国家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的侦查措施都会对公民的权利或多或少的造成侵犯,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具有技术性和保密性,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的可能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制定违法救济程序来救济被侵犯的公民和对其进行制约,个人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技术侦查措施设置违法救济程序:(1)、赋予被侦查对象一定的知情权,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秘密性,一般公民很难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只有赋予公民一定的知情权,他才有能可能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从而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也可以制约技术侦查措施,减少技术侦查措施的乱用;(2)、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查,非法证据一般是通过严重侵犯人权或严重违法程序的方式取得,与法治国家的保护人权的思想格格不入,所以对在①
② 参照董钊著:《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运作机制探讨》,《中国检察官》2012年23期 还有有一些国家将这种权利赋予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
技术侦查措施中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加以排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排除而被侦查人认为证据不合法的应准许其向具有非法证据排除权力机关进行复议或向它的上一级机关进行提出复核;(3)、增加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违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特殊的侦查但对设置违法救济程序,一般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严重侵害公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大多数案件中,侦查机关的行为往往不会构成犯罪而只构成轻微的违法,这使得其违法行为难以被制裁,而制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弥补这种缺陷对,侦查机关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监督
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衡,缺乏监督机制权力就会被乱用,必须把权力放在法律制度的牢笼中,这样才能减少对私权利的侵害。在西方一些国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即: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三权互相分立互相制衡,它们在技术侦查措施上的体现就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加以审批并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机关的执行权,特别是对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尤为重要。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技术侦查措施归入到侦查这一章,但却没有为其规定专门的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使其在实践运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从而大量侵犯公民权利。下面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监督机制:
(1)、明确、细化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技术侦查措施设定专门的监督程序,这使其在实际中只能参照一般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方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从而使效力大大降低;(2)、规定在技术侦查中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对于侦查措施在侦查机关一般违法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例如: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改正的法律后果,使得这种监督机制流于形式;(3)、必须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都进行监督,我国的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如: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一般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①但侦查机关在进行申请批捕和起诉时都有一个内部的过滤机制,把非法的材料过滤掉,使得检察机关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4)、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其实大多数案件的发现都是由于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报案,在技术侦查措施中,人民群众都可能是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且人民群众也比较容易发现侵权行为,准许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举报,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全方位的监督。
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已被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这大大增强了其在适用上的合法性,同时这也解决其长期以来的司法困境,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更前进了一步,但由于其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的出现对其他相应的程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许多配套程序,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参考文献: ① 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措施一般是补充侦查,这种措施并不能在执行过程中减少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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