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8月15日 (中央法规)
以下为制定该司法解释时的91年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以下为07年修订后的新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就人民法院再审规范化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3-12-22 08:36:08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学习,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民事再审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此,记者就《通知》的出台及其作用等,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发布后,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能请你谈谈有关发布《通知》的一些背景情况吗?
答:《规定》自2002年7月31日执行以来,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再审工作,改善再审诉讼秩序,提高审理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发布《通知》主要是继续贯彻执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肖扬院长多次指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一、二审裁判质量,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多次倡导:要探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不能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对此,《规定》确定了在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对《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甚至有的理解可以再审多次,这就对我们正确适用《规定》提出要求,否则就会产生混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发布正确适用《规定》的《通知》。这就是发布《通知》的目的。
问:《规定》确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要求,有何区别?
答:原则上是一致的。《通知》在坚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精神的基础上,将该原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如果以这一认识来理解《规定》,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同一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一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一次,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再审一次。由此当事人就可以以不同渠道反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反复再审。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也就不可避免。对《规定》的这种认识和理解不是我院审判委员会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也不符合解决无限再审的审监改革宗旨。所以《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问:一般只能再审一次是否可以理解为并不是绝对的再审一次。
答: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既包括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也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审一次、指令再审一次。一句话,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通知》之所以规定为“一般”,主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再审该案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虽然该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过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指令再审等情形。
问:《通知》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原则的进一步明确,确实有利于再审立案的正确适用。但是,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会不会限制或者架空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职能呢?
答:不会的。这个原则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并不是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如果发现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并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指令再审的职权。《通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这实际上是让上级人民法院用足指令再审的职权。当然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
问: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对于改变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象确实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会不会产生负面作用?比如案件质量、效率受到影响。
答:不必担心。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发布《规定》和《通知》的前提,更是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举措之一。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不仅不会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反而能够促进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努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合法、及时地把再审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精品”。如果办成“次品”,上级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提高审级进行监督或者由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实行相互监督的途径及时补救。
问:如果有的再审案件在《通知》发布之前又被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了再审裁定书的,应当怎么办?
答:实践中确有你说的这种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将该案审结。如果没有作出再审裁定书的,则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
问:还有一个问题。从再审立案和再审的实际情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刑事裁判,也存在着无限申诉或再审的情况,那么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和刑事案件呢?
答:不错。在再审立案的实践中,无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因此,不管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申诉案件,在解决该问题上都是我们审判监督改革的内容,这个方针是一以贯之的,是不会改变的。但本着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和先易后难进行改革的原则与方法,先对民事再审案件予以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并不是只适用于民事再审案件,《通知》同时明确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也应当参照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执行。
对于刑事申诉、再审案件,也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予以规范。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
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3-11-20 08:32: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陈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8月15日 (中央法规)
以下为制定该司法解释时的91年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以下为07年修订后的新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就人民法院再审规范化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3-12-22 08:36:08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学习,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民事再审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此,记者就《通知》的出台及其作用等,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发布后,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能请你谈谈有关发布《通知》的一些背景情况吗?
答:《规定》自2002年7月31日执行以来,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再审工作,改善再审诉讼秩序,提高审理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发布《通知》主要是继续贯彻执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肖扬院长多次指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一、二审裁判质量,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多次倡导:要探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不能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对此,《规定》确定了在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对《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甚至有的理解可以再审多次,这就对我们正确适用《规定》提出要求,否则就会产生混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发布正确适用《规定》的《通知》。这就是发布《通知》的目的。
问:《规定》确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要求,有何区别?
答:原则上是一致的。《通知》在坚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精神的基础上,将该原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如果以这一认识来理解《规定》,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同一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一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一次,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再审一次。由此当事人就可以以不同渠道反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反复再审。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也就不可避免。对《规定》的这种认识和理解不是我院审判委员会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也不符合解决无限再审的审监改革宗旨。所以《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问:一般只能再审一次是否可以理解为并不是绝对的再审一次。
答: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既包括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也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审一次、指令再审一次。一句话,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通知》之所以规定为“一般”,主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再审该案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虽然该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过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指令再审等情形。
问:《通知》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原则的进一步明确,确实有利于再审立案的正确适用。但是,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会不会限制或者架空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职能呢?
答:不会的。这个原则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并不是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如果发现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并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指令再审的职权。《通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这实际上是让上级人民法院用足指令再审的职权。当然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
问: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对于改变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象确实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会不会产生负面作用?比如案件质量、效率受到影响。
答:不必担心。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发布《规定》和《通知》的前提,更是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举措之一。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不仅不会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反而能够促进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努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合法、及时地把再审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精品”。如果办成“次品”,上级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提高审级进行监督或者由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实行相互监督的途径及时补救。
问:如果有的再审案件在《通知》发布之前又被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了再审裁定书的,应当怎么办?
答:实践中确有你说的这种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将该案审结。如果没有作出再审裁定书的,则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
问:还有一个问题。从再审立案和再审的实际情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刑事裁判,也存在着无限申诉或再审的情况,那么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和刑事案件呢?
答:不错。在再审立案的实践中,无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因此,不管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申诉案件,在解决该问题上都是我们审判监督改革的内容,这个方针是一以贯之的,是不会改变的。但本着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和先易后难进行改革的原则与方法,先对民事再审案件予以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并不是只适用于民事再审案件,《通知》同时明确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也应当参照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执行。
对于刑事申诉、再审案件,也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予以规范。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
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3-11-20 08:32: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