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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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理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注】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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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理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注】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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