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系广东省生产腊肠的知名食品企业,为扩大生产借资建设新厂房。该工程内容分为保温材料组装、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分别由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和广州天架公司施工,由城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预计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投产。不幸的是,新华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大火将新建厂房严重焚毁。主要生产车间均须重建方可使用。
经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铐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所致。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于2005年5月9日作出广公消(东黎)责(2005)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
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
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建设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火灾蔓延、扩大。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同时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火灾发生后,原告为重建厂房,尽快投产,减少损失,积极派人与四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于是,原告以侵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厂房恢复原状的费用、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等。
原告委托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厂房毁损部分的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
原告认为:应该以上述鉴定为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四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责任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认定,因此,应以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在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中陈述的直接损失4724704元为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法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法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预防,消灭火
灾,分析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其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核定火灾损失,是作为管理的目的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东黎分局消防处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说明的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724704元,其中不包括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故不能以此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财产损失资质的机构经过合法程序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新华公司等四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仅认可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既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6920700元。
北京王文杰律师分析:
问题提示:
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直接损失数额是什么性质?该数额能否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按照以上规定,核定火灾损失是公安局消防机构的权力和职责。火灾发生后,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那么法院能否以此数额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呢?回答是,不能。为什么呢?因为公安消防部门核定损失的目的并不是为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而是为了管理的目的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下面我们看看公安消防部门是怎么计算出的直接损失数额就更清楚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规定了在建房屋、构筑物被焚毁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
在建房屋、构筑物财产损失计算计算公式:
损失额(元)= 在建工程造价(元/平方米)×受灾房屋、构筑物建筑面积(平方米)×烧损率(%)年
式中:在建工程造价(元/平方米)要依据在建工程受灾时已投入的资金确定。
从以上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就烧损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而民事赔偿中不仅要赔偿烧毁的财产,还要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
综上所述,无论从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的目的,还是核定损失的数额来看,都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依据。
原告起诉前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合法资质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该结论包括就被烧毁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法院认定以此数额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如何计算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系广东省生产腊肠的知名食品企业,为扩大生产借资建设新厂房。该工程内容分为保温材料组装、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分别由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和广州天架公司施工,由城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预计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投产。不幸的是,新华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大火将新建厂房严重焚毁。主要生产车间均须重建方可使用。
经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铐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所致。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于2005年5月9日作出广公消(东黎)责(2005)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
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
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建设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火灾蔓延、扩大。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同时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火灾发生后,原告为重建厂房,尽快投产,减少损失,积极派人与四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于是,原告以侵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厂房恢复原状的费用、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等。
原告委托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厂房毁损部分的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
原告认为:应该以上述鉴定为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四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责任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认定,因此,应以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在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中陈述的直接损失4724704元为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法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法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预防,消灭火
灾,分析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其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核定火灾损失,是作为管理的目的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东黎分局消防处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说明的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724704元,其中不包括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故不能以此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财产损失资质的机构经过合法程序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新华公司等四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仅认可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既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6920700元。
北京王文杰律师分析:
问题提示:
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直接损失数额是什么性质?该数额能否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按照以上规定,核定火灾损失是公安局消防机构的权力和职责。火灾发生后,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那么法院能否以此数额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呢?回答是,不能。为什么呢?因为公安消防部门核定损失的目的并不是为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而是为了管理的目的划分火灾事故的大小、等级。下面我们看看公安消防部门是怎么计算出的直接损失数额就更清楚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规定了在建房屋、构筑物被焚毁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
在建房屋、构筑物财产损失计算计算公式:
损失额(元)= 在建工程造价(元/平方米)×受灾房屋、构筑物建筑面积(平方米)×烧损率(%)年
式中:在建工程造价(元/平方米)要依据在建工程受灾时已投入的资金确定。
从以上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就烧损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而民事赔偿中不仅要赔偿烧毁的财产,还要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
综上所述,无论从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的目的,还是核定损失的数额来看,都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依据。
原告起诉前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合法资质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该结论包括就被烧毁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法院认定以此数额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