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时间:2010-04-21 22:35:33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残联: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重残人员的救助水平,根据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相关服务工
作。市、区(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市、区(县)卫生部门配合残联做好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市、区(县)财
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安排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无固定收入且不符合当地城乡低保条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列人员(包括因就学户籍迁出的在
校重残学生), 均有申请获得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权利。
(一)一级、二级肢体残疾的;
(二)一级、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一级、二级精神残疾的;
(四)一级、二级盲残疾的。
第四条 无固定收入是指本人没有稳定收入或有稳定收入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下列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作为固定收入:
(一)本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所获取的工资、薪金、津贴等;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作为固定收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作为固定收入:
(一)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它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80岁以上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六)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务农等季节性收入;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害接受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应作为固定收入的收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且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及个体业主;
(三)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五)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六)参与或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八)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收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无正当理由,在申请生活救助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生活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生活救助标准: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其本人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领生活救助金的程序:
(一)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残疾人证等有关材料。
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三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和生活救助的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住址、残疾等级等
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难以核定的申请对象可采取群众评议。符合条件的,
填写《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
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
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项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
(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周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且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对经审核拟批准的,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
公示五日。对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
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进一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明确的审批决定。根据核
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一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
活救助对象每年复核一次。年审通过的对象,管理机关应在其《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二条 户籍迁移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救助金,同时持原户籍地区、县民政局的证明和《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
金领取证》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生活救助。
第十三条 生活救助资金来源:
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十区由市、区按5:
5比例负担;原五县由区(县)负担,市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时间:2010-04-21 22:35:33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残联: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重残人员的救助水平,根据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相关服务工
作。市、区(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市、区(县)卫生部门配合残联做好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市、区(县)财
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安排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无固定收入且不符合当地城乡低保条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列人员(包括因就学户籍迁出的在
校重残学生), 均有申请获得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权利。
(一)一级、二级肢体残疾的;
(二)一级、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一级、二级精神残疾的;
(四)一级、二级盲残疾的。
第四条 无固定收入是指本人没有稳定收入或有稳定收入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下列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作为固定收入:
(一)本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所获取的工资、薪金、津贴等;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作为固定收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作为固定收入:
(一)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它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80岁以上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六)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务农等季节性收入;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害接受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应作为固定收入的收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且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及个体业主;
(三)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五)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六)参与或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八)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收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无正当理由,在申请生活救助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生活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生活救助标准: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其本人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领生活救助金的程序:
(一)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残疾人证等有关材料。
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三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和生活救助的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住址、残疾等级等
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难以核定的申请对象可采取群众评议。符合条件的,
填写《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
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
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项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
(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周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且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对经审核拟批准的,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
公示五日。对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
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进一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明确的审批决定。根据核
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一条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
活救助对象每年复核一次。年审通过的对象,管理机关应在其《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二条 户籍迁移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救助金,同时持原户籍地区、县民政局的证明和《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
金领取证》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生活救助。
第十三条 生活救助资金来源:
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十区由市、区按5:
5比例负担;原五县由区(县)负担,市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