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之归属的理论缺陷与完善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施行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以第七条对夫妻不动产权属的新规定为典型,其规定了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婚后权属认定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理论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5-01

  一、法条概述

  《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主要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白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满足前提条件时,不动产被推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都被视为夫妻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

  该条解释所指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时间为“婚后”;所谓父母“出资”是指全额出资,若非全额出资,则视该部分出资为父母的赠与,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若双方有特别约定则排除对本条文的适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冲突

  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除有特殊约定外,夫妻一方婚后因赠与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解释(三)第七条在此与之截然相反。其次,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况,即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此推定方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赠与的明示方式,也违背了《婚姻法》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的推定规则,带有主观性和片而性。

  (二)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作家人看待是合乎国情的,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付出的是平等的努力,也就是对婚姻这个共同体的共同协力,协力原则也是婚后共同制度的法理基础②。只有当法律的基础性调整作用体现在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时,才能真正促进婚姻家庭实现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第七条的规定显然与《婚姻法》“共同共有”的法律精神相背离。

  (三)增加司法实践难度

  第七条的规定也给法院增大了查明事实的难度。例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通过父母与子女双方是否达成赠与合同来判断父母出资的性质,但按照该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除了要查证房屋登记情况外,还要经过复杂的过程查明父母出资的事实,包括出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与子女的借贷关系等等。

  三、法律完善

  (一)对立法修改的建议

  赠与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受赠子女此时属于一个同样紧密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因此,法律直接规定受赠不动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不考虑对夫妻共同体的影响,显得有失严谨,甚至过于草率。第七条仍可以沿用赠与的明示方式,即规定不论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父母婚后赠与的不动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不动产赠与子女个人所有,或者赠与夫妻共同共有。

  (二)对完善司法实践的建议

  1.保障无过错的无产权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指未发生这四种情况的当事人一方。离婚时,无产权方若为无过错方,可以向产权登记的过错方请求补偿,且不仅要求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还应当对过错方进行适度的惩罚。

  2保障对出资购房父母方尽到赡养义务的无产权方的权利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义务是指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三个方而②。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中无产权的一方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给予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物质上的帮助或精神上的关怀,满足老年人生理与心理上的需求,都可以视为对购房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对购房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无产权方理应获得适当的补偿。

  四、结语

  《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的新规定忽视了我国以感情为基础的传统家庭观念,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过分带入了市场公平的理念,确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法律本就不是万能的,完全寄希望于法律去创造美好生活与和睦家庭是不切实际的。针对该条所存在的缺陷,法律工作者与研究者应顺应不断发展着的社会实际,确立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长久之策。

  注释:

  ①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②晓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义务的有关问题详解(一)[J]山西老年,2007(7)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J]法学论坛2011(2).

  [3]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法学,2004(12)

  [4]陈兰,《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D]兰州大学2014

  [5]乌仁.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D].吉林大学,201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施行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以第七条对夫妻不动产权属的新规定为典型,其规定了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婚后权属认定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理论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5-01

  一、法条概述

  《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主要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白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满足前提条件时,不动产被推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都被视为夫妻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

  该条解释所指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时间为“婚后”;所谓父母“出资”是指全额出资,若非全额出资,则视该部分出资为父母的赠与,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若双方有特别约定则排除对本条文的适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冲突

  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除有特殊约定外,夫妻一方婚后因赠与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解释(三)第七条在此与之截然相反。其次,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况,即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此推定方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赠与的明示方式,也违背了《婚姻法》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的推定规则,带有主观性和片而性。

  (二)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作家人看待是合乎国情的,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付出的是平等的努力,也就是对婚姻这个共同体的共同协力,协力原则也是婚后共同制度的法理基础②。只有当法律的基础性调整作用体现在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时,才能真正促进婚姻家庭实现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第七条的规定显然与《婚姻法》“共同共有”的法律精神相背离。

  (三)增加司法实践难度

  第七条的规定也给法院增大了查明事实的难度。例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通过父母与子女双方是否达成赠与合同来判断父母出资的性质,但按照该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除了要查证房屋登记情况外,还要经过复杂的过程查明父母出资的事实,包括出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与子女的借贷关系等等。

  三、法律完善

  (一)对立法修改的建议

  赠与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受赠子女此时属于一个同样紧密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因此,法律直接规定受赠不动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不考虑对夫妻共同体的影响,显得有失严谨,甚至过于草率。第七条仍可以沿用赠与的明示方式,即规定不论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父母婚后赠与的不动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不动产赠与子女个人所有,或者赠与夫妻共同共有。

  (二)对完善司法实践的建议

  1.保障无过错的无产权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指未发生这四种情况的当事人一方。离婚时,无产权方若为无过错方,可以向产权登记的过错方请求补偿,且不仅要求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还应当对过错方进行适度的惩罚。

  2保障对出资购房父母方尽到赡养义务的无产权方的权利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义务是指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三个方而②。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中无产权的一方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给予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物质上的帮助或精神上的关怀,满足老年人生理与心理上的需求,都可以视为对购房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对购房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无产权方理应获得适当的补偿。

  四、结语

  《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的新规定忽视了我国以感情为基础的传统家庭观念,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过分带入了市场公平的理念,确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法律本就不是万能的,完全寄希望于法律去创造美好生活与和睦家庭是不切实际的。针对该条所存在的缺陷,法律工作者与研究者应顺应不断发展着的社会实际,确立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长久之策。

  注释:

  ①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②晓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义务的有关问题详解(一)[J]山西老年,2007(7)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J]法学论坛2011(2).

  [3]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法学,2004(12)

  [4]陈兰,《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D]兰州大学2014

  [5]乌仁.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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