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附件1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与当地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砷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

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分期分批公布,书面通知企业,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部门,并抄报省级环保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部门。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

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企业应对其公布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上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

产审核的计划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申请,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审核人员或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拥有固定工作场所,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能量平衡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

第十八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相关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的企业。

(二)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负有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任务的企业。

(三)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且获得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在两年内完成评估验收,逾期不开展评估验收的企业,进入下一轮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规范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三)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

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与当地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砷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

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分期分批公布,书面通知企业,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部门,并抄报省级环保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部门。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

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企业应对其公布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上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

产审核的计划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申请,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审核人员或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拥有固定工作场所,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能量平衡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

第十八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相关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的企业。

(二)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负有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任务的企业。

(三)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且获得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在两年内完成评估验收,逾期不开展评估验收的企业,进入下一轮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规范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三)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

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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