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劳人仲裁字(2013)第***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组成仲裁庭及时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2011年10月份申请人到**发电厂从事锅炉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安装钢梁时,手被挤伤,后被送到**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七级,被申请人承担了医药费,但其余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13=546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51*12=5701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51*20=95020元;4、停工留薪期:4200*6=252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4200*12=504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751*12=57012元;7、交通费:5000元,合计352724元。
被申请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号劳动能力鉴**论通知书;2、申请人提出的1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上424天住院记录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方的职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的工资为140元/天;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镇境内的临涣中利发电厂安装钢梁时,手被挤伤,被送到**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天,被申请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委认为: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论通知书已经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1、一次性伤残补助:40040元(140*22*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10元(4171元/月*1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20元(4171元/月*20个月);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
6、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140*22*6个月);
7、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84590元,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劳人仲裁字(2013)第***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组成仲裁庭及时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2011年10月份申请人到**发电厂从事锅炉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申请人。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安装钢梁时,手被挤伤,后被送到**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七级,被申请人承担了医药费,但其余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13=546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51*12=5701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51*20=95020元;4、停工留薪期:4200*6=252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4200*12=504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751*12=57012元;7、交通费:5000元,合计352724元。
被申请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号劳动能力鉴**论通知书;2、申请人提出的1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上424天住院记录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方的职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的工资为140元/天;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镇境内的临涣中利发电厂安装钢梁时,手被挤伤,被送到**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天,被申请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委认为: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论通知书已经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1、一次性伤残补助:40040元(140*22*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10元(4171元/月*10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20元(4171元/月*20个月);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
6、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0元(140*22*6个月);
7、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84590元,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