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从2002年6月鞍山证券被证监会撤销开始,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大多是行政性的,包括责令关闭(撤销)、托管、行政接管、停业整顿、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吊销证券经营资格)等。2007年6月1日刚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表明我国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更为开放的态度。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是证券公司破产的核心程序。
[关键词]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8-0184-03
[作者简介] 杨宏芹,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上海 200336)
破产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最后通道。凡是经过各种挽救手段都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不能并购重组的证券公司,最后都要走向破产。新《公司法》和现行《破产法》都有相关的破产条款。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顾肖荣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规会更好。人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金融机构的生生死死、新陈代谢是一个必然规律,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稳定的金融破产法,就无法按照市场的原则让效益低下的金融机构稳定退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表明我国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更为开放的态度。
仅仅从公司经营状况的角度,证券公司的破产与其他公司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财产破产的分配上根据相关的破产法律进行即可。但是,从证券公司的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证券公司破产对其个人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毁灭性的,如果处置不当,有可能造成投资者普遍丧失信心,诱发系统性风险。
一、建立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完整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包括多种退出方式,而破产退出方式是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破产就是彻底退出市场,对于极为敏感的金融业是一种极端的做法。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破产总是作为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才实施。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近些年主要是行政性关闭等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当然也有一些案例是在行政性关闭后走向破产的,但总的来说是行政主导型的模式。行政性关闭后,出了问题,人们往往还会去找政府,希望政府施以援手。政府若不解决,部分债权人可能会静坐、游行,现在还能看到这种现象存在。特别是一些未经许可的非法基金、非法证券公司、非法证券营业部被行政性关闭后,客户损失了钱就找政府,使政府因此应接不暇。另一方面,行政性关闭随意性很强,法律法规又跟不上,行政手段与司法发生争议时是否有效也很难说。这些矛盾告诉我们,必须尽快发挥证券公司破产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中的应有功能,改变以行政性关闭为主的处理方式,转向以市场化的破产方式为主的模式,其前提条件则是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二)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之强化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债权本身就表明了一种信用,不履行债务就是不讲信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而逃废债务的行为比较普遍,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破产责任制度、对欺诈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等,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的行为的发生,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
(三)有利于金融资产优化配置
证券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经营失败时通过破产机制退出市场,这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证券公司的破产法律规制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改变了证券公司经营亏损由国家买单的做法。一方面,对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证券公司来说,不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允许其继续借银行的钱或把投资者的钱用于各项支出,实际上就是容忍其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并不限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相反,还有重整、和解等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使陷于经营困境的证券公司暂时免受债权人的追讨,获得复苏的机会,从而最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建立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对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法的贯彻执行将使证券公司存在较大的竞争压力,迫使他们不断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
证券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能给证券市场一个正确的信号,一个稳定的预期,有助于畸形心态的矫正。如果所有的利益主体没有明确的预期,他们会企图在混乱的市场中通过错误的手段攫取利润,让社会承担高昂的转轨成本。
二、证券公司的破产原因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确定了一个基本政策,基本上是“两个同意”和“五个完”。“两个同意”即破产申请经证监会同意、破产受理经最高法院同意。“五个完”即个人债权债务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包括必须有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赃款赃物的处置方案要妥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受理的高门槛标准,不利于证券公司走市场化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证券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就应受理。
三、证券公司破产的申请人分析
(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新《破产法》第134条赋予证监会破产申请权。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是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做的不好,因此当证券公司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未必知情,如果此时证券公司作为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就有可能使客户和债权人遭受重大的损失。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证监会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二)债权人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破产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有关国家的立法例设有最低债权额的限制。债权人所享有的无担保债权额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在英国,此项标准为750英镑。以英国法为蓝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的立法,也实行了最低债权额标准,其中:美国为5000美元;德国则直接剥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必须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提出;而日本、英国等国的监管当局被赋予破产申请人资格。
笔者认为,根据新《破产法》,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应该享有破产申请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这也说明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无需取得证监会的同意。事实上,根据新《破产法》,证监会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申请破产重整,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监督管理。但由于证券公司对应众多的自然人债权人,如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在国务院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时,应根据证券业的特殊性,参照国外立法,对普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从债权数额大小上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证券公司
由于证券公司属于进入机构,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证券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提出申请,但必须取得其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批准。
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清算程序是把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收集、整理和变卖,然后把所有财产或财产变现后的收益全部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从此,除去不受执行的财产以外,债务人将不再拥有任何财产。简言之,债务人将一切从头开始。为了顺利实现行政处置与司法破产之间的对接,有效保护广大债权人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加以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债务人身陷债务绝境时提供一种解决办法,使证券公司顺利地退出市场。
由于我国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尚未制定,目前证券公司破产主要按照新《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有一些政策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只能由监管部门启动相关程序,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新《破产法》在第十章共有18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清算”。
五、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保护措施
近几年,对进入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我国司法机关在破产受理前采取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三中止”政策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以风险处置阶段证券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这一措施在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新《破产法》在对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予以确立的同时,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第134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证券公司的前期风险处置和与破产程序接轨至关重要。
六、破产清算与偿付
国务院在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清偿顺序时应确立劣后于一般债权的特别债权。如母公司对子公司资本投入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应该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公司的关联公司及特殊第三人,即对破产公司的控制股东、关联企业以及特殊第三人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要将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上述主体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交易或其他合法、公平原因产生的。
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的职责包括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实践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已参与到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中,一般在证券公司破产受理前基本完成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正常客户经纪业务转至其他公司,客户在破产前已得到保护。如2006年2月24日下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和证监会的20多位托管人员组成的队伍,对中国科技证券位于全国的23家营业部宣布了公司被托管的决定。
参考文献:
[1]姜业庆,王延春.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制定金融破产法[N].中国经济时报,2001-07-18.
[2]LLSV.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6).
[3]郁光华.论破产法的经济逻辑原理[A].魏振瀛,王贵国.市场经济与法律[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陈欢.疑点待解 最高法和证监会共解券商破产法律困局[N].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9-25.
[5]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李小玉]
[摘 要] 从2002年6月鞍山证券被证监会撤销开始,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大多是行政性的,包括责令关闭(撤销)、托管、行政接管、停业整顿、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吊销证券经营资格)等。2007年6月1日刚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表明我国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更为开放的态度。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是证券公司破产的核心程序。
[关键词]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8-0184-03
[作者简介] 杨宏芹,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上海 200336)
破产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最后通道。凡是经过各种挽救手段都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不能并购重组的证券公司,最后都要走向破产。新《公司法》和现行《破产法》都有相关的破产条款。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顾肖荣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规会更好。人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金融机构的生生死死、新陈代谢是一个必然规律,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稳定的金融破产法,就无法按照市场的原则让效益低下的金融机构稳定退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表明我国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更为开放的态度。
仅仅从公司经营状况的角度,证券公司的破产与其他公司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财产破产的分配上根据相关的破产法律进行即可。但是,从证券公司的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证券公司破产对其个人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毁灭性的,如果处置不当,有可能造成投资者普遍丧失信心,诱发系统性风险。
一、建立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完整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包括多种退出方式,而破产退出方式是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破产就是彻底退出市场,对于极为敏感的金融业是一种极端的做法。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破产总是作为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才实施。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近些年主要是行政性关闭等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当然也有一些案例是在行政性关闭后走向破产的,但总的来说是行政主导型的模式。行政性关闭后,出了问题,人们往往还会去找政府,希望政府施以援手。政府若不解决,部分债权人可能会静坐、游行,现在还能看到这种现象存在。特别是一些未经许可的非法基金、非法证券公司、非法证券营业部被行政性关闭后,客户损失了钱就找政府,使政府因此应接不暇。另一方面,行政性关闭随意性很强,法律法规又跟不上,行政手段与司法发生争议时是否有效也很难说。这些矛盾告诉我们,必须尽快发挥证券公司破产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中的应有功能,改变以行政性关闭为主的处理方式,转向以市场化的破产方式为主的模式,其前提条件则是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二)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之强化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债权本身就表明了一种信用,不履行债务就是不讲信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而逃废债务的行为比较普遍,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破产责任制度、对欺诈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等,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的行为的发生,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
(三)有利于金融资产优化配置
证券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经营失败时通过破产机制退出市场,这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证券公司的破产法律规制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改变了证券公司经营亏损由国家买单的做法。一方面,对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证券公司来说,不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允许其继续借银行的钱或把投资者的钱用于各项支出,实际上就是容忍其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并不限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相反,还有重整、和解等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使陷于经营困境的证券公司暂时免受债权人的追讨,获得复苏的机会,从而最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建立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对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法的贯彻执行将使证券公司存在较大的竞争压力,迫使他们不断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
证券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能给证券市场一个正确的信号,一个稳定的预期,有助于畸形心态的矫正。如果所有的利益主体没有明确的预期,他们会企图在混乱的市场中通过错误的手段攫取利润,让社会承担高昂的转轨成本。
二、证券公司的破产原因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确定了一个基本政策,基本上是“两个同意”和“五个完”。“两个同意”即破产申请经证监会同意、破产受理经最高法院同意。“五个完”即个人债权债务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包括必须有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赃款赃物的处置方案要妥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受理的高门槛标准,不利于证券公司走市场化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证券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就应受理。
三、证券公司破产的申请人分析
(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新《破产法》第134条赋予证监会破产申请权。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是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做的不好,因此当证券公司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未必知情,如果此时证券公司作为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就有可能使客户和债权人遭受重大的损失。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证监会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二)债权人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破产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有关国家的立法例设有最低债权额的限制。债权人所享有的无担保债权额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在英国,此项标准为750英镑。以英国法为蓝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的立法,也实行了最低债权额标准,其中:美国为5000美元;德国则直接剥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必须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提出;而日本、英国等国的监管当局被赋予破产申请人资格。
笔者认为,根据新《破产法》,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应该享有破产申请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这也说明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无需取得证监会的同意。事实上,根据新《破产法》,证监会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申请破产重整,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监督管理。但由于证券公司对应众多的自然人债权人,如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在国务院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时,应根据证券业的特殊性,参照国外立法,对普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从债权数额大小上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证券公司
由于证券公司属于进入机构,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证券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提出申请,但必须取得其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批准。
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清算程序是把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收集、整理和变卖,然后把所有财产或财产变现后的收益全部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从此,除去不受执行的财产以外,债务人将不再拥有任何财产。简言之,债务人将一切从头开始。为了顺利实现行政处置与司法破产之间的对接,有效保护广大债权人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加以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债务人身陷债务绝境时提供一种解决办法,使证券公司顺利地退出市场。
由于我国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尚未制定,目前证券公司破产主要按照新《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有一些政策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只能由监管部门启动相关程序,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新《破产法》在第十章共有18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清算”。
五、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保护措施
近几年,对进入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我国司法机关在破产受理前采取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三中止”政策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以风险处置阶段证券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这一措施在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新《破产法》在对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予以确立的同时,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第134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证券公司的前期风险处置和与破产程序接轨至关重要。
六、破产清算与偿付
国务院在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清偿顺序时应确立劣后于一般债权的特别债权。如母公司对子公司资本投入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应该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公司的关联公司及特殊第三人,即对破产公司的控制股东、关联企业以及特殊第三人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要将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上述主体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交易或其他合法、公平原因产生的。
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的职责包括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实践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已参与到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中,一般在证券公司破产受理前基本完成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正常客户经纪业务转至其他公司,客户在破产前已得到保护。如2006年2月24日下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和证监会的20多位托管人员组成的队伍,对中国科技证券位于全国的23家营业部宣布了公司被托管的决定。
参考文献:
[1]姜业庆,王延春.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制定金融破产法[N].中国经济时报,2001-07-18.
[2]LLSV.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6).
[3]郁光华.论破产法的经济逻辑原理[A].魏振瀛,王贵国.市场经济与法律[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陈欢.疑点待解 最高法和证监会共解券商破产法律困局[N].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9-25.
[5]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李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