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土地交付形式探讨

——一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引起的思考

亓林

内容摘要:政府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在为受让方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后,是否还要履行交付土地的具体义务。依据《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实行法定的登记交付方式,所以无需履行交付土地的具体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为实施城市规划,盘活存量土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收回原划拨给某公司使用的700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14日,该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向社会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按照《挂牌出让文件》的有关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递交了竞买申请书。2008年6月18日,经依法竞价,该房地产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被确定为该出让地块的竞得人。随后,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1日,经委托某拍卖公司,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残值的拆迁权拍卖给某人。同年8月11日涉案地块拆迁完毕。 2008年9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同年9月2日,房地产公司即足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8年9月17日,在某市国土资源局两名地籍调查员的主持下,房地产公司全权代表,以及涉及本案地块的5家单位的代表,一同到现场指界后,6方代表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公章。同时,地籍调查员签署意见认为:涉案地块“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 2008年9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经该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0月20日,某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24日,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领取了该“证书”。其间,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出让的土地尚未达到场光地净的交付条件,遂于2008年10月6日及12月4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交付土地的函告”。但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宗地已经交付,对此并未理睬。12月8日,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法》93、94、96条以及《出让合同》37条之规定,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同时要求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未得到答复后,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遂成诉案。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认为:出让土地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仍未交付;而作为被告的某市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四邻现场指界无异议即是正式的交付。据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其交付的形式是什么?应当如何交付?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不动产交付的三种形式

(一)习惯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可以通过领取房屋钥匙、发出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签字为表现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在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二)转移占有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其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该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 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占有,自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物的管领力时完成。转移占有具有如下特征:1、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 2、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但因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三)法定登记交付。该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 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 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公示的效力两项。《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又因不动产和动产有所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力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力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方面,交付仅仅体现为登记,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惟一表现形式。登记是法定的方式,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动产交付的约定方式。 法律通过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 从而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因此,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应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四、 结论

通过以上几种形式的比较,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39条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这些规定,均没有对不动产交付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就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上述第三种形式即法定登记交付方式最为正确。

作者单位:安徽(阜阳)志豪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一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引起的思考

亓林

内容摘要:政府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在为受让方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后,是否还要履行交付土地的具体义务。依据《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实行法定的登记交付方式,所以无需履行交付土地的具体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为实施城市规划,盘活存量土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收回原划拨给某公司使用的700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14日,该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向社会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按照《挂牌出让文件》的有关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递交了竞买申请书。2008年6月18日,经依法竞价,该房地产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被确定为该出让地块的竞得人。随后,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1日,经委托某拍卖公司,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残值的拆迁权拍卖给某人。同年8月11日涉案地块拆迁完毕。 2008年9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同年9月2日,房地产公司即足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8年9月17日,在某市国土资源局两名地籍调查员的主持下,房地产公司全权代表,以及涉及本案地块的5家单位的代表,一同到现场指界后,6方代表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公章。同时,地籍调查员签署意见认为:涉案地块“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 2008年9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经该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0月20日,某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24日,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领取了该“证书”。其间,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出让的土地尚未达到场光地净的交付条件,遂于2008年10月6日及12月4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交付土地的函告”。但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宗地已经交付,对此并未理睬。12月8日,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法》93、94、96条以及《出让合同》37条之规定,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同时要求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未得到答复后,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遂成诉案。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认为:出让土地尚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仍未交付;而作为被告的某市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四邻现场指界无异议即是正式的交付。据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其交付的形式是什么?应当如何交付?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不动产交付的三种形式

(一)习惯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可以通过领取房屋钥匙、发出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签字为表现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在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二)转移占有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其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该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 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占有,自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物的管领力时完成。转移占有具有如下特征:1、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 2、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但因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三)法定登记交付。该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 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 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公示的效力两项。《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又因不动产和动产有所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力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力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方面,交付仅仅体现为登记,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惟一表现形式。登记是法定的方式,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动产交付的约定方式。 法律通过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 从而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因此,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应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四、 结论

通过以上几种形式的比较,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39条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这些规定,均没有对不动产交付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就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上述第三种形式即法定登记交付方式最为正确。

作者单位:安徽(阜阳)志豪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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