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
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本市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以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等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合肥市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收费行为,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项目,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
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
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
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住宅小区车
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
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分等定价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见
附表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
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
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景观照明、水系、消防设
施等设施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需能耗费用可以单独建帐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
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与物业买受人在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具体收费标准由
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并领取《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双方约定不成的,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由市、县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制定指导价格,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合同,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八条 业主在实施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
依照《业主公约》或相关规定签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
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
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入住前,
由建设单位全额承付。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次月起,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承付。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
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
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严禁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
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
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
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
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应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在管辖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人员管理,开展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收费员证”。无证收费的,业主可以拒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
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附表二: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
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
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本市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以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等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合肥市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收费行为,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项目,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
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
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
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住宅小区车
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
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分等定价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见
附表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
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
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景观照明、水系、消防设
施等设施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需能耗费用可以单独建帐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
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与物业买受人在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具体收费标准由
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并领取《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双方约定不成的,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由市、县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制定指导价格,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合同,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八条 业主在实施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
依照《业主公约》或相关规定签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
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
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入住前,
由建设单位全额承付。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次月起,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承付。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
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
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严禁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
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
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
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
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应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在管辖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人员管理,开展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收费员证”。无证收费的,业主可以拒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
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附表二: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
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