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一)

1.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2.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 要约邀请:是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的目的是让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

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对方依邀请对自己发出了要约,自己也没有承诺的义务

4.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承诺也

采用到达生效

5.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6. 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

7. 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3)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 受要约人已经承诺

8. 要约的失效: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9.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

1)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新要约

2)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

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或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10. 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

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1. 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

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2. 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务地的,其经常居

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者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者法定形式的地点

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13. 实践合同:

1)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1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

15.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咋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

支持

16.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成立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才有效

17. 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原则上属于有效合同,因为债权行为只是负担义务而

不转让物权

18. 合同的特殊履行:

1) 合同履行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3)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19.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不管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0.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1. 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

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22.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 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延迟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

2)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券已经到期

23.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

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4.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5. 可撤销行为:

1) 无偿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2) 有偿行为:(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的,可以

撤销

26. 撤销权的消灭: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内没有行驶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7.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是质押(但不包括保证),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和质

28.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29. 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30. 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

1)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31.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扔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32. 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

下,国家机关可以做保证人

33. 企业法人的职工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34. 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35.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过授权范围

的部分无效

36. 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7.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合同成立

38.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扔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

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9.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40.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

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1.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2. 只有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期间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3. 保证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对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44.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对受让

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5.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

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6. 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1)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应当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 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活着法律规定的期间

4) 经过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按照变更合同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47. 共同担保(保证,抵押并存):

1) 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

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

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48.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9.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50.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是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个保证人的除外

51. 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2.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

53.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

之日起6个月

54.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及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5.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56. 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7.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2)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3)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58.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

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59. 不动产的抵押(登记生效):

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0. 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

生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1. 未经登记的抵押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2. 禁止抵押的财产:

1) 土地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63.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

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64.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65.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

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66.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

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抵押权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7. 抵押物被扣押之前,孳息与抵押权人无任何关系,在扣押之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并非取得该孳息的

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一并记入抵押财产

68.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69.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

有的份额

70. 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71.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72.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

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73.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部的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

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74.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者提存

75.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76.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77. 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78.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行使抵押权

79.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扔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

未经第三抵押人书面同意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80. 抵押拍卖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81. 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1)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 主债权的利息

3) 主债权

82.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3.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

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84. 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订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

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85.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 不动产: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动产: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86. 抵押权均未设立登记的,无论是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还是先到期的债权,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87. 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

的部分受偿

88.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以提存,留待清偿顺序顺位在

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89.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人对抗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

90.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91. 有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

求确定债权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92.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3.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

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94. 浮动抵押是抵押权生效时抵押财产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则是抵押权生效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

95. 浮动抵押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浮动仅限于动产

96. 动产的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低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97. 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98. 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合同法律制度(二)

99. 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质物占有的转移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100.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

101.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未真正完成交付),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2. 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

有的财产为准

103.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104. 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

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05. 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106.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

先受偿

107. 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谈不上留置权

108. 如果因侵权行为非法占有的,不能产生留置权

109. 如果债权人的债券尚未到期,不能行使留置权

110.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11.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

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但鲜活易腐烂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112.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113.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14.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

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115. 违约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

116. 担保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

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17. 生效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

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118. 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

代价而解除合同

119.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120. 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

121.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122.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

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23. 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时,也取得与主债权有关

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124.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券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

125. 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

1)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和演出合同)

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126.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 127.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128.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

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29. 合同的法定解除: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30. 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1)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在货运合同中,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

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3)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

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

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31. 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

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32. 法定抵消:

1)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抵消

2)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在到达对方时生效

133. 不能抵消的债务:

1) 按合同性质不能抵消(如咨询(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 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3) 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4) 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用来抵消债务

134. 提存:

1) 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135. 提存的法律效力:

1)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2)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136.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137.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

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

138.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39.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予以增加,但增加后又请求对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140.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141.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42. 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二者不能并用

143.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

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44. 免责事由:

1)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45.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失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6.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147.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148.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149.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150. 当事人可以再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51.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52.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153.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154.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155.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

价款依次扣除取回的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表明出卖人另行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156.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交付>付款>合同)

1)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支持

3) 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合同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

157. 特殊动产: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动力合同的:(交付>登记>合同)

1)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支持

2)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支持

3)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的,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

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8. 风险的承担:

1) 标的物毁损,没事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2)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在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

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 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的权利

8)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

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9)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

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0)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制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买

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59. 标的物的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160.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61.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

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162. 瑕疵担保责任:

1)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

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照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人民法院

不予以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163.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语应予以

支持

164. 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5. 买卖合同的解除:

1)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

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

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

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66.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的

167. 从给付义务是指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动产买卖中交付发票,保修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 168.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169.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

人同意购买

170.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171.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对标的物认可的,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172.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

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173. 对支付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

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174. 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也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

175.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176.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

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7.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178.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 可以行使撤销权:

1)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2)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79.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180.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181.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

撤销赠与

182.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

利息

183. 利息的支付方式:

1) 有约定看约定,没有补充协议

2) 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 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184. 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支付期限未约定时,界定原则与借款合同相同

185.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186.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187.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88.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预订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

起仍不得超过20年

189.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0.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91.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

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92.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93.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94. 买卖不破租赁:

1)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购买的权利

3) 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

195. 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维修,质量瑕疵及风险承当等问题原则上与出租人无关

196.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197.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合

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198.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200. 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可以根据

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201. 承揽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02.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03. 客户合同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04.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

可以要求返还

205. 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

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206. 买卖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207. 技术合同:(委托合同)

1)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208. 技术合同:(合作开发)

1)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

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3)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

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209. 保管合同自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0.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偿的保管

211.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证明

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12.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生命,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213.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内,

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14.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15. 仓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216.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17. 对于委托有偿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18. 无论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219.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220.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221.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人及其对第三人的指

示承担责任

222.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23.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 行纪合同仅限于贸易合同

2) 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224.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一般由行纪人自行承担

225.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应当经过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纪人补偿其差

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26.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227.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

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228. 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

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29.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预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

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30.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法律制度(一)

1.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2.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 要约邀请:是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的目的是让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

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对方依邀请对自己发出了要约,自己也没有承诺的义务

4.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承诺也

采用到达生效

5.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6. 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

7. 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3)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 受要约人已经承诺

8. 要约的失效: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9.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

1)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新要约

2)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

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或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10. 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

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1. 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

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2. 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务地的,其经常居

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者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者法定形式的地点

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13. 实践合同:

1)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1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

15.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咋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

支持

16.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成立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才有效

17. 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原则上属于有效合同,因为债权行为只是负担义务而

不转让物权

18. 合同的特殊履行:

1) 合同履行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3)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19.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不管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0.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1. 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

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22.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 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延迟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

2)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券已经到期

23.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

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4.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5. 可撤销行为:

1) 无偿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2) 有偿行为:(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的,可以

撤销

26. 撤销权的消灭: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内没有行驶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7.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是质押(但不包括保证),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和质

28.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29. 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30. 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

1)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31.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扔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32. 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

下,国家机关可以做保证人

33. 企业法人的职工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34. 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35.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过授权范围

的部分无效

36. 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7.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合同成立

38.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扔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

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9.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40.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

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1.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2. 只有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期间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3. 保证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对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44.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对受让

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5.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

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6. 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

1)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应当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 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活着法律规定的期间

4) 经过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按照变更合同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47. 共同担保(保证,抵押并存):

1) 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清偿

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

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48.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9.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50.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是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个保证人的除外

51. 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2.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

53.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

之日起6个月

54.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及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5.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56. 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7.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2)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3)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58.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

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59. 不动产的抵押(登记生效):

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0. 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

生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1. 未经登记的抵押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2. 禁止抵押的财产:

1) 土地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63.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

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64.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65.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

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66.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

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抵押权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7. 抵押物被扣押之前,孳息与抵押权人无任何关系,在扣押之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并非取得该孳息的

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一并记入抵押财产

68.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69.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

有的份额

70. 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71.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72.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

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73.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部的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

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74.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者提存

75.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76.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77. 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78.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行使抵押权

79.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扔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

未经第三抵押人书面同意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80. 抵押拍卖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81. 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1)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 主债权的利息

3) 主债权

82.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3.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

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84. 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订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

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85.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 不动产: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动产: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86. 抵押权均未设立登记的,无论是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还是先到期的债权,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87. 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

的部分受偿

88.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以提存,留待清偿顺序顺位在

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89.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人对抗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

90.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91. 有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

求确定债权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92.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3.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

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94. 浮动抵押是抵押权生效时抵押财产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则是抵押权生效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

95. 浮动抵押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浮动仅限于动产

96. 动产的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低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97. 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98. 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合同法律制度(二)

99. 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质物占有的转移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100.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

101.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未真正完成交付),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2. 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

有的财产为准

103.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104. 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

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05. 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106.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

先受偿

107. 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谈不上留置权

108. 如果因侵权行为非法占有的,不能产生留置权

109. 如果债权人的债券尚未到期,不能行使留置权

110.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11.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

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但鲜活易腐烂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112.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113.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14.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

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115. 违约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

还定金

116. 担保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

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17. 生效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

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118. 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

代价而解除合同

119.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120. 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

121.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122.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

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23. 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时,也取得与主债权有关

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124.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券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

125. 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

1)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和演出合同)

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126.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 127.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128.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

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29. 合同的法定解除: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30. 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1)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在货运合同中,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

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3)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

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

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31. 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

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32. 法定抵消:

1)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抵消

2)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在到达对方时生效

133. 不能抵消的债务:

1) 按合同性质不能抵消(如咨询(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 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3) 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4) 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用来抵消债务

134. 提存:

1) 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135. 提存的法律效力:

1)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2)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136.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137.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

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

138.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39.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予以增加,但增加后又请求对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140.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141.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42. 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二者不能并用

143.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

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44. 免责事由:

1)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45.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失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6.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147.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148.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149.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150. 当事人可以再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51.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52.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153.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154.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155.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

价款依次扣除取回的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表明出卖人另行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156.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交付>付款>合同)

1)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支持

3) 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合同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

157. 特殊动产: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动力合同的:(交付>登记>合同)

1)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支持

2)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支持

3)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的,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

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8. 风险的承担:

1) 标的物毁损,没事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2)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在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

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 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的权利

8)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

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9)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

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0)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制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买

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59. 标的物的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160.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61.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

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162. 瑕疵担保责任:

1)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

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照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人民法院

不予以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163.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语应予以

支持

164. 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5. 买卖合同的解除:

1)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

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

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

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66.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的

167. 从给付义务是指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动产买卖中交付发票,保修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 168.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169.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

人同意购买

170.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171.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对标的物认可的,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172.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

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173. 对支付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

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174. 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也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

175.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176.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

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7.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178.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 可以行使撤销权:

1)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2)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79.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180.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181.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

撤销赠与

182.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

利息

183. 利息的支付方式:

1) 有约定看约定,没有补充协议

2) 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 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184. 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支付期限未约定时,界定原则与借款合同相同

185.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186.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187.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88.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预订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

起仍不得超过20年

189.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0.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91.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

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92.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93.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94. 买卖不破租赁:

1)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购买的权利

3) 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

195. 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维修,质量瑕疵及风险承当等问题原则上与出租人无关

196.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197.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合

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198.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200. 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可以根据

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201. 承揽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02.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03. 客户合同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04.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

可以要求返还

205. 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

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206. 买卖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207. 技术合同:(委托合同)

1)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208. 技术合同:(合作开发)

1)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

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3)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

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209. 保管合同自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0.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偿的保管

211.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证明

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12.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生命,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213.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内,

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14.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15. 仓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216.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217. 对于委托有偿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18. 无论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219.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220.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221.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人及其对第三人的指

示承担责任

222.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23.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 行纪合同仅限于贸易合同

2) 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224.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一般由行纪人自行承担

225.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应当经过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纪人补偿其差

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26.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商品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227.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

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228. 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

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29.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预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

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30.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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