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亦称" 教育权利主体" 。在众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即教育行政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中,研究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主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学生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来探讨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
(一)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教师和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名国家公民,应当具有民主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推断,当师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将师生看作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其实民事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然而,教师和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并不完全处于平等地位,教师的主导作用必然给学生带来更多服从的特点,学生入学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义务教育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这种角度分析,师生之间的关系很难做到民主平等,当然师生关系不是单纯的民事关系,学生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作为学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一员,学生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是由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决定的,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 受教育者" 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
(三)对于小学生而言,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因而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法律地位由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定的,这一地位即学生作为" 未成年人" ,法律地位处于被保护的范畴。
由此可见,学生在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的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便具有特殊性。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实施者、领导者的教师,明确学生的特殊法律地位,准备把握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中学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理解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学校及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学生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学生必须具有教育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主体的学生依法能够享有的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能力。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主体的学生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义务的能力,为了准确把握学生作为一名公民和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这里分别探讨学生作为公民、受教育者以及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一)学生作为一名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以下几类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自由,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2)宗教信仰自由,除学生群体中的共产党员之外,其他学生均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我国教育的公益性要求教育与宗教的相分离,体现了学校教育的世俗化,对学生进行无神论教育,崇尚科学,坚持" 无神论" 思想;(3)人身自由。公民享有通信自由,隐私保护等;(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亦受国家保护;(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2、作为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1)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和义务;(3)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4)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危害祖国和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5)保护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6)参加劳动和接受教育即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的履行的义务。
(二)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的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起诉讼;(5)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 学生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1、保护未成年人坚持的原则:(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未成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1)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即保证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3)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劳动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即享有全面发展的权利;(4)学校应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5)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6)学校保证未成年人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8)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总之,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使学生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十分复杂,有待于我们作深入的研究。
学生——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亦称" 教育权利主体" 。在众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即教育行政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中,研究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主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学生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来探讨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学生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同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
(一)作为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学生的身份是一名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教师和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名国家公民,应当具有民主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推断,当师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将师生看作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其实民事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然而,教师和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并不完全处于平等地位,教师的主导作用必然给学生带来更多服从的特点,学生入学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义务教育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这种角度分析,师生之间的关系很难做到民主平等,当然师生关系不是单纯的民事关系,学生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作为学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一员,学生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是由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决定的,这种地位体现了学生作为" 受教育者" 这一角色的本质特征。
(三)对于小学生而言,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因而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法律地位由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条款所确定的,这一地位即学生作为" 未成年人" ,法律地位处于被保护的范畴。
由此可见,学生在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的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便具有特殊性。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实施者、领导者的教师,明确学生的特殊法律地位,准备把握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中学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理解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学校及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学生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学生必须具有教育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主体的学生依法能够享有的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能力。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主体的学生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义务的能力,为了准确把握学生作为一名公民和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这里分别探讨学生作为公民、受教育者以及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一)学生作为一名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以下几类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自由,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2)宗教信仰自由,除学生群体中的共产党员之外,其他学生均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我国教育的公益性要求教育与宗教的相分离,体现了学校教育的世俗化,对学生进行无神论教育,崇尚科学,坚持" 无神论" 思想;(3)人身自由。公民享有通信自由,隐私保护等;(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亦受国家保护;(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2、作为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1)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和义务;(3)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4)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危害祖国和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5)保护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6)参加劳动和接受教育即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的履行的义务。
(二)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的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起诉讼;(5)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 学生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1、保护未成年人坚持的原则:(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未成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1)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即保证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3)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劳动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即享有全面发展的权利;(4)学校应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5)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6)学校保证未成年人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8)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总之,学生这一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使学生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十分复杂,有待于我们作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