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
薛颖(1112296)
从定义上看,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利渎职、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者对象性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从客体构成上看,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贿赂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私分经管的共同财产,侵犯公共财产权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类犯罪间接危害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妨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
而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人民利益。这是本类犯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担负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基本职能。这些职能的正常行使,是实现国家机关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离国家机关的活动准则,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廉洁、勤勉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使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从客观表现上看,贪污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私分公共财产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其中大多数犯罪行为具有利用职权为个人非法获取财产的特征,其他犯罪行为则与此关联或具有对向性,如行贿、介绍贿赂,则以财产收买职务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而渎职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渎职行为:其一是滥用职权或者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其中《刑法》第397条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最具一般性和代表性;其二是故意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其中《刑法》第399条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最具代表性。多数渎职犯罪,以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为要件。因此认定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就显得非常重要. 如《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从主体上看,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多属特殊主体,因为本类犯罪大多具有渎职贪利的性质,所以大多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贪污贿赂犯罪中还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有关的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另外,本类犯罪中有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如单位贿赂罪,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而渎职罪的主体,除个别犯罪主体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
第93条及其立法解释,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务员,法院的审判人员等。(2)在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主观上看,贪污贿赂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有的犯罪在主观方面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目的,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而渎职罪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典型的过失,通常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具有徇私舞弊之“徇私“的动机。这里所说的故意、过失主要是对渎职行为所造成之损害结果的心态,而非对待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非是确立罪过形式的主要因素。
在分类上看,贪污受贿罪根据刑法分则第8章的规定,共有1 2个具体罪名。这12种犯罪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贪污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产罪。
另一类是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渎职罪根据具体罪主体的特点,大致分为三类:
一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二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
三是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
具体事例比如:湛江海关特大走私案是新中国第一件特大缉私案。香港走私分子李深、张猗、邓崇安、陈励生和内地走私分子林春华、姜连生、李勇等人互相勾结,自1996年初至1998年9月期间,通过贿赂收买湛江海关、边防等部门及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少报多进、伪报品名、不经报验直接提货以及假退运、假核销等手法,大肆进行汽车、成品油、钢材等货物的走私活动,偷逃关税,从中牟取非法暴利,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湛江海关、边防等部门及党政机关一些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大肆收受贿赂,为走私分子护私、放私,甚至参与走私。
由于涉案人员较多,广东省高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广州、湛江、茂名、深圳、佛山5个市中级法院分别负责案件审判。广州市等5个中级法院分别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并判处李深、张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邓崇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判处林春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朱向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陈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姜连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判处李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
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杨洪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受贿罪判处杨衢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陈同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判处邓野、陈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判处方鹏、王思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各犯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湛江“9898”案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由早期单纯的自发性走私,开始逐渐演变为官商勾结的模式。具体到湛江市的领导,以湛江市委书记陈同庆为首的部分市级领导干部充当走私分子的保护伞,一部分领导干部甚至直接参与走私,更使走私横行。这就是许多老百姓对记者提起的“大走私背后必有大腐败”。
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种一般不会产生和渎职罪合的问题;后一类在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因此,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竞合关系。
受贿及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想象竞合的罪数形态,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受贿且渎职行为虽涉及两个行为,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在处理想象竞合时一般采取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因此,对受贿且渎职行为按照重罪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湛江海关原关长曹秀康,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240余万元;湛江海关调查处原处长朱向成受贿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40余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茂名海关原关长杨洪中、原副关长王思源、湛江海关港口办原主任方鹏,分别受贿人民币180余万元、170余万元、120余万元,3人均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原局长邓野、原政委陈恩等人不仅收受索取贿赂,放纵走私,而且有严重贪污、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行为,邓野受贿人民币130余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23万元,陈恩受贿人民币43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23万元,两人另均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湛江市原副市长杨衢青,向曹秀康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参与走私小麦和油菜籽,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00余万元,他在任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受贿人民币54万元。湛江市委原书记陈同庆为其子陈励生走私提供帮助,以权谋私,在为他人调动升职、安排工作、联系承包工程中,受贿人民币110余万元。综上所述,较重的处罚是按照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参考资料:《刑法各论》第一章、第九章、第十章(李希慧)
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
薛颖(1112296)
从定义上看,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利渎职、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者对象性的行为。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从客体构成上看,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贿赂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私分经管的共同财产,侵犯公共财产权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类犯罪间接危害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妨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
而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人民利益。这是本类犯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担负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基本职能。这些职能的正常行使,是实现国家机关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离国家机关的活动准则,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廉洁、勤勉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使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从客观表现上看,贪污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私分公共财产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其中大多数犯罪行为具有利用职权为个人非法获取财产的特征,其他犯罪行为则与此关联或具有对向性,如行贿、介绍贿赂,则以财产收买职务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而渎职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渎职行为:其一是滥用职权或者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其中《刑法》第397条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最具一般性和代表性;其二是故意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其中《刑法》第399条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最具代表性。多数渎职犯罪,以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为要件。因此认定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就显得非常重要. 如《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从主体上看,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多属特殊主体,因为本类犯罪大多具有渎职贪利的性质,所以大多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贪污贿赂犯罪中还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贪利渎职有关的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另外,本类犯罪中有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如单位贿赂罪,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而渎职罪的主体,除个别犯罪主体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
第93条及其立法解释,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务员,法院的审判人员等。(2)在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主观上看,贪污贿赂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有的犯罪在主观方面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目的,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而渎职罪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典型的过失,通常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具有徇私舞弊之“徇私“的动机。这里所说的故意、过失主要是对渎职行为所造成之损害结果的心态,而非对待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非是确立罪过形式的主要因素。
在分类上看,贪污受贿罪根据刑法分则第8章的规定,共有1 2个具体罪名。这12种犯罪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贪污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产罪。
另一类是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渎职罪根据具体罪主体的特点,大致分为三类:
一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二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
三是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具体包括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
具体事例比如:湛江海关特大走私案是新中国第一件特大缉私案。香港走私分子李深、张猗、邓崇安、陈励生和内地走私分子林春华、姜连生、李勇等人互相勾结,自1996年初至1998年9月期间,通过贿赂收买湛江海关、边防等部门及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少报多进、伪报品名、不经报验直接提货以及假退运、假核销等手法,大肆进行汽车、成品油、钢材等货物的走私活动,偷逃关税,从中牟取非法暴利,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湛江海关、边防等部门及党政机关一些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大肆收受贿赂,为走私分子护私、放私,甚至参与走私。
由于涉案人员较多,广东省高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广州、湛江、茂名、深圳、佛山5个市中级法院分别负责案件审判。广州市等5个中级法院分别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并判处李深、张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邓崇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判处林春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朱向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陈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姜连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判处李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
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杨洪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受贿罪判处杨衢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陈同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判处邓野、陈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判处方鹏、王思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各犯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湛江“9898”案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由早期单纯的自发性走私,开始逐渐演变为官商勾结的模式。具体到湛江市的领导,以湛江市委书记陈同庆为首的部分市级领导干部充当走私分子的保护伞,一部分领导干部甚至直接参与走私,更使走私横行。这就是许多老百姓对记者提起的“大走私背后必有大腐败”。
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种一般不会产生和渎职罪合的问题;后一类在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因此,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竞合关系。
受贿及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想象竞合的罪数形态,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受贿且渎职行为虽涉及两个行为,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在处理想象竞合时一般采取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因此,对受贿且渎职行为按照重罪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湛江海关原关长曹秀康,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240余万元;湛江海关调查处原处长朱向成受贿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40余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茂名海关原关长杨洪中、原副关长王思源、湛江海关港口办原主任方鹏,分别受贿人民币180余万元、170余万元、120余万元,3人均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原局长邓野、原政委陈恩等人不仅收受索取贿赂,放纵走私,而且有严重贪污、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行为,邓野受贿人民币130余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23万元,陈恩受贿人民币43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23万元,两人另均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湛江市原副市长杨衢青,向曹秀康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参与走私小麦和油菜籽,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00余万元,他在任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受贿人民币54万元。湛江市委原书记陈同庆为其子陈励生走私提供帮助,以权谋私,在为他人调动升职、安排工作、联系承包工程中,受贿人民币110余万元。综上所述,较重的处罚是按照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参考资料:《刑法各论》第一章、第九章、第十章(李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