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8日、12月3日,丹阳某光电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2、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某光电公司未按期还款,某投资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光电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了某光电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法院认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一、企业借贷合同概述企业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要求接收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并支付一定数量利息或利润的合同。大部分情况下,支付利息的一方所支付的了利息都要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相比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要高很多,但由于向金融结构贷款手续繁多、条件受限等原因,企业之间的贷款具有融资快捷、便利等优势,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社会上已经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很大的争议。二、合同无效的依据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是目前法院在实务中的普遍做法。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有两个: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其中变相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联营形式借贷、投资形式借贷、融资租赁形式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买卖赊欠形式借贷、空卖空卖形式借贷已经虚拟回购形式借贷等。变相借贷的一个实质特点便是以其他名义掩盖借款的事实,如投资只分享收益、不共担风险,没有融资租赁资格的企业将标的物给借贷人使用的同时也将所有权一并转让,外贸补偿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企业商品买卖合同中卖方收回价格优惠承诺或买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企业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等。上述两个法律依据是在当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台的,而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重新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认定是否有效应对以《合同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首先,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有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贷款通则》中的规定,目前的经济社会形势与当时出台解释的时候不可同日而语,有关企业联营制度也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取代。法律本来就有滞后性,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就是废止之前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虽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律类别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应做任何扩大解释。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另一类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2009年5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效力性规范合同行为的后果上是以私法的方式给予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合同,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需要视具体合同内容具体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形式上违反的是国家金融政策,因此,可以理解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故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因高利贷、欺诈、胁迫等如果不认定该合同无效,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甚至适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认定合同无效。另外,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论: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具有其现实的意义,在我国江浙地区尤为盛行,特别是2012年温州吴英案后引发了全国民众的热议,可以说已经上升到法律修改的层面。现在的司法解释与现在的社会环境产生了巨变,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对于上述法律冲突,仍然有待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申明:个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8日、12月3日,丹阳某光电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2、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某光电公司未按期还款,某投资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光电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了某光电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法院认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一、企业借贷合同概述企业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要求接收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并支付一定数量利息或利润的合同。大部分情况下,支付利息的一方所支付的了利息都要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相比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要高很多,但由于向金融结构贷款手续繁多、条件受限等原因,企业之间的贷款具有融资快捷、便利等优势,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社会上已经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很大的争议。二、合同无效的依据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这是目前法院在实务中的普遍做法。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有两个: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其中变相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联营形式借贷、投资形式借贷、融资租赁形式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买卖赊欠形式借贷、空卖空卖形式借贷已经虚拟回购形式借贷等。变相借贷的一个实质特点便是以其他名义掩盖借款的事实,如投资只分享收益、不共担风险,没有融资租赁资格的企业将标的物给借贷人使用的同时也将所有权一并转让,外贸补偿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企业商品买卖合同中卖方收回价格优惠承诺或买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企业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等。上述两个法律依据是在当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台的,而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重新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认定是否有效应对以《合同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首先,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有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贷款通则》中的规定,目前的经济社会形势与当时出台解释的时候不可同日而语,有关企业联营制度也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取代。法律本来就有滞后性,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就是废止之前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虽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律类别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应做任何扩大解释。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另一类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2009年5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效力性规范合同行为的后果上是以私法的方式给予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合同,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需要视具体合同内容具体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形式上违反的是国家金融政策,因此,可以理解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故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因高利贷、欺诈、胁迫等如果不认定该合同无效,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甚至适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认定合同无效。另外,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论: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具有其现实的意义,在我国江浙地区尤为盛行,特别是2012年温州吴英案后引发了全国民众的热议,可以说已经上升到法律修改的层面。现在的司法解释与现在的社会环境产生了巨变,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对于上述法律冲突,仍然有待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申明:个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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