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迁龙诉周海燕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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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a,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周a,女。
原告马a与被告周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其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全部积蓄购买了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58弄39号102室商品房1套,并应被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2004年8月,双方在闵行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被告明确放弃上述系争房的权利,约定系争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然此后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致原告一人无法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产权房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周a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均被原告拿走,故房屋是有被告出资的。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的,被告当时只是想尽快摆脱原告才签的名,而且被告也未拿到离婚协议书中应给被告的人民币3万元。现要求获得系争房中属自己的份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58弄39号
102室产权房的权利人原登记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8月25日,原、被经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有住房(上海市马桥镇西新路),离婚后归男方(马a)所有,女方(周a)搬出;现家中的全部存款3万元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房屋贷款18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因被告迄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相关辩称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产权房归原告马a所有,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书 记 员 阎敏
马迁龙诉周海燕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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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a,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周a,女。
原告马a与被告周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其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全部积蓄购买了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58弄39号102室商品房1套,并应被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2004年8月,双方在闵行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被告明确放弃上述系争房的权利,约定系争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然此后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致原告一人无法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产权房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周a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均被原告拿走,故房屋是有被告出资的。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的,被告当时只是想尽快摆脱原告才签的名,而且被告也未拿到离婚协议书中应给被告的人民币3万元。现要求获得系争房中属自己的份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58弄39号
102室产权房的权利人原登记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8月25日,原、被经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有住房(上海市马桥镇西新路),离婚后归男方(马a)所有,女方(周a)搬出;现家中的全部存款3万元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房屋贷款18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因被告迄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相关辩称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西新路产权房归原告马a所有,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书 记 员 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