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构成侵犯名誉权
案由:
原告张伟文系某派出所的民警。2001年7月,原告在查处一起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廖文进之弟涉案,该所多次组织抓捕。被告因找该所领导和原告求情被拒绝,就威胁要告原告受贿。同年12月21日,被告另一弟弟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抓获,即冲到该所领导办公室说原告敲诈、受贿5000元并嫖娼,然后又当着所领导及众多民警和联防队员的面再次进行辱骂,并当场拨打“110”报警,诬告原告嫖娼。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为此展开调查,当地晚报对此进行了报道。经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调查,被告承认是因亲属被处理而诬告原告,被告因此受到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诬告原告,其主观侵害故意明显,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尤其是原告身为警察,为此所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精神压力比一般人更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其弟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辱骂、诬告原告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嫖娼、受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后果严重,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群众有看法,甚至不信任,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当地晚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检举、控告之名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名誉权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正确把握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那么,在哪种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区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因其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辱骂、诬告原告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嫖娼、受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发生于原告的办公场所,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执法人员,应具备高于常人的承受外来压力的能力;且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的办公场所,报纸的报道并非被告所为,报道是一种客观报道。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可象征性地给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执法人员,常常处在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法律工作者的权益更应该得到重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低;因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当地报纸予以报道,原告因此承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压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宜过低。合议庭在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执法人员首先是一名公民,享有公民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次作为执法者,为维护执法权威,其名誉权保护更有特殊的意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的办公场所,报纸的客观报道虽可能有一定负面影响,但让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即可消除这种负面影响,故合议庭在原告主张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确定被告赔偿5000元。
借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构成侵犯名誉权
案由:
原告张伟文系某派出所的民警。2001年7月,原告在查处一起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廖文进之弟涉案,该所多次组织抓捕。被告因找该所领导和原告求情被拒绝,就威胁要告原告受贿。同年12月21日,被告另一弟弟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抓获,即冲到该所领导办公室说原告敲诈、受贿5000元并嫖娼,然后又当着所领导及众多民警和联防队员的面再次进行辱骂,并当场拨打“110”报警,诬告原告嫖娼。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为此展开调查,当地晚报对此进行了报道。经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调查,被告承认是因亲属被处理而诬告原告,被告因此受到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诬告原告,其主观侵害故意明显,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尤其是原告身为警察,为此所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精神压力比一般人更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其弟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辱骂、诬告原告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嫖娼、受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后果严重,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群众有看法,甚至不信任,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当地晚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检举、控告之名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名誉权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正确把握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那么,在哪种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区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因其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辱骂、诬告原告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嫖娼、受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发生于原告的办公场所,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执法人员,应具备高于常人的承受外来压力的能力;且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的办公场所,报纸的报道并非被告所为,报道是一种客观报道。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可象征性地给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执法人员,常常处在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法律工作者的权益更应该得到重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低;因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当地报纸予以报道,原告因此承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压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宜过低。合议庭在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执法人员首先是一名公民,享有公民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次作为执法者,为维护执法权威,其名誉权保护更有特殊的意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原告的办公场所,报纸的客观报道虽可能有一定负面影响,但让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即可消除这种负面影响,故合议庭在原告主张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确定被告赔偿5000元。